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02民初1348号
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81号(芳汀花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孙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松海,男,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阁,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男,呼伦贝尔学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女,呼伦贝尔学院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严松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监理费27571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634130元(以
2757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始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2022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4.6%进行计算);3.要求被告给付自2022年7月1日始至该监理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22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7%进行计算);4.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呼伦贝尔学院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签约酬金1789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总建筑面积93200平方米。但是,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3746.18平方米,减少建筑面积49453.82平方米,同时相应地减少监理费949513.34元,应给付的监理费为839926.66元。被告已经支付该部分的监理费802600元,尚欠37326.66元未给付。合同履行后,涉案工程没有在2015年5月如期竣工,共逾期二年,其超期天数如下:(1)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165天);(2)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365天);(3)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2日(25天)。合计555天。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追加工程监理费的两种情形及计取方法:(1)工程延期:追加的监理费额=本合同监理费总额÷本合同监理服务期(天数)×工程延期天数。(2)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建筑面积或工程投资额)追加的监理费额按工程增加量占原工程相应比例进行计取。”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9条约定,原告的监理费追加数额为2720300元(1789000元÷365×555天)。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款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款规定:“委托
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就此,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2757100元×4.6%×5年=634130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监理费不予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被告在从事监理工作的事实认可。但是主张的逾期天数与实际工作天数不符,具体应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工期为161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22日工期为188天;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2日工期为25天。合同外的天数合计374天。2.原告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监理月报及施工现场周例会的会议纪要等,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导致被告未足额将应支付的监理费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未能有效的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工程平方米数减少49453.2平方米而工期却大大的增加,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该部分监理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开工报告;3、2014年11月6日停工报告;4、2015年3月30日复工报告;5、2015年10月19日停工报告;6、2016年4月16日复工报告;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提交了施工监理日记16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呼伦贝尔学院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总建筑面积93200平方米,签约酬金
1789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合同约定“专用条件”第2.5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工程正式施工前将监理规划、监理旁站细则导报建设单位;每月定期上报监理月报;施工现场周例会后报会议纪要。”合同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追加工程监理费的两种情形及计取方法:(1)工程延期:追加的监理费额=本合同监理费总额÷本合同监理服务期(天数)×工程延期天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款规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案涉工程计划开工为2014年5月6日,计划竣工为2015年4月30日,实际于2014年8月1日开工,2017年5月13日竣工,现已交付使用。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43746.18平方米,减少建筑面积49453.82平方米。被告已付监理费802600元。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停工,2015年3月31日复工,2015年10月19日停工,2016年4月16日复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施工监理日记记载,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施工,工期161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22日施工,工期188天;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2日施工,工期25天。合同外的施工天数合计374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
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监理日记是监理人记录监理工作的主要依据,监理人是否履行监理职责,应根据监理日记和监理人上报的监理月报、会议纪要来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监理日记显示超期天数合计374天,未能显示原告主张的超期天数555天,原告也未能提交监理月报、会议纪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超期555天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93200平方米,签约酬金1789000元,即每平方米19.2元,实际建筑面积43746.18平方米,监理酬金应为839926.66元。超期天数374天,超期监理酬金为860637.18元。监理酬金合计1700563.84元,已付酬金802600元,尚欠酬金应为897963.8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监理月报及施工现场周例会的会议纪要等,可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但以此为由拒付剩余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学院支付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897963.84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5元,由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75.18元,被告呼伦贝尔学院负担638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雪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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