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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03民初68号

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志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明(系被告***的父亲),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职务,经理。

被告:***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该公司会计。

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兴监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筑公司)、***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兴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文、王**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明、被告***、被告被告明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兴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拖欠的监理费170000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给付原告拖欠19个月的利息款16150元(利息计算方法170000元*0.005元/*19个月=16150元,原告按每年0.005元的利率计算暂计19个月的利息)。利息的给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和2012年9月12日,被告明月开发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被告明月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在扎赉诺尔煤矿搬迁改造工程《吉泰小区》1-20#综合住宅楼施工阶段监理工作交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6日原告进入现场进行监理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9日被告明月开发公司与被告南北建筑公司签订了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吉泰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南北建筑公司与被告明月房开发公司签定了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吉泰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和***。被告***、***与被告南北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施工的吉泰小区于2016年竣工(存档资料显示的竣工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共计拖欠原告监理费用324779元。2016年5月18日由被告明月开发公司担保,***、***和南北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拖欠原告监理费用324779元,***、***在签定此承诺书时给付原告100000元,余额以吉泰小区1#楼1#门市房并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两个月,如果到期不能补缴清全部工程监理费,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或变卖1#楼1#门市房。四被告均未履行2016年5月18日签定的承诺。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又分批给付原告监理费52799元,余额17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又为原告书面保证在2017年4月前还清监理费用。2017年5月,原告索要监理费时,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所举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承诺书、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对账质证无异议,对尚欠监理费170000元予以认可。

***辩称,对原告所举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承诺书予以认可。保证书经过对账质证,除了原告为于2015年10月16日为被告出具10000元收据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

南北建筑公司辩称,被告***2011年挂靠被告公司在扎区进行施工,对原告举证施工工程合同予以认可。监理合同是开发商被告明月房开发公司与原告承兴监理公司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承诺书、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12月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承诺书是2016年形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保证书是被告***个人于2017年1月17日自书,与被告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对被告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明月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举施工工程合同、监理合同、承诺书、保证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该承诺书中有担保的字样,不是为被告***、***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而是保证为原告承兴监理公司与被告***、***处理抵债1#楼1#门市办理产权证等合法手续的意思。另外被告明月公司与原告承兴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委托给本案被告***、***办理相关给付监理费事宜,所以被告每月公司不承担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月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诉讼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给付原告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监理费(原告当时没有被告***出具收据)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0000元监理费收据是一笔款项还是两笔款项。二、被告明月开发公司、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000元监理费收据一份。证明除了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外,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又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的监理费10000元。该10000元没有计入原告收取被告给付其监理费的总数中,所欠原告监理费不是170000元,而是16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通过刘建军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当时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为被告***后补的该证据即10000元监理费的收据,原告收到被告交的是一笔10000元监理费,不是两笔。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分别给付原告各5000元监理费,原告也认可分别收到该二笔监理费共计10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该两笔还款收据。虽然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原告为其出具的这两份收据加以佐证。但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000元监理费收据,被告***认为除了以上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外又给付原告该10000元。原告为此为被告出具的该收据。因被告***不能提供2015年10月16日付款方式及该10000元的来源及付款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属于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还款交易习惯(拨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该收据系原告为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通过刘建军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后补的收据,原告收到被告交的是一笔10000元监理费,不是两笔的事实。

被告明月开发公司、南北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南北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以被告南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明月开发公司签订了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吉泰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5日、2011年12月29日原告承兴监理公司分别与被告明月开发公司签定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被告明月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在扎赉诺尔煤矿搬迁改造工程《吉泰小区》1-20#综合住宅楼施工阶段监理工作交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6日原告进入现场进行监理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施工的吉泰小区于2016年竣工(存档资料显示的竣工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共计拖欠原告监理费用324779元。2016年5月18日由被告明月开发公司担保、见证,***、***和被告南北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拖欠原告监理费用324779元,***、***在签定此承诺书时给付原告100000元,余额以吉泰小区1#楼1#门市房并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两个月,如果到期不能补缴清全部工程监理费,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或变卖1#楼1#门市房。四被告均未履行该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又分批给付原告监理费52799元,尚欠原告170000元监理费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又为原告书面保证在2017年4月前还清监理费用。2017年5月,原告索要监理费时,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能给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南北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即被告***、***借用被告南北建筑公司的企业建筑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明月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给付原告监理费等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承兴监理公司向被告***主张其偿还监理费170000元,经过庭审对账质证无异议,对尚欠监理费17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兴监理公司向被告***主张其偿还监理费170000元,经过庭审对账质证对尚欠监理费160000元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该部分监理费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兴监理公司向四被告主张逾期给付监理费的利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并非是借款合同纠纷,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给付原告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监理费(原告当时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据)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0000元监理费收据是被告***偿还原告一笔款项还是两笔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对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给付原告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监理费(原告当时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000元监理费收据,因被告***不能提供2015年10月16日付款方式及该10000元的来源及付款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属于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还款交易习惯(拨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该收据系原告为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监理费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后补的收据,原告收到被告交的是一笔10000元监理费,不是两笔的事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多付原告10000元,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170000元监理费的责任;(二)关于被告明月开发公司、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告明月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15日、2011年12月29日原告承兴监理公司分别与被告明月开发公司签定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履行的工程监理的义务,付出劳动。被告明月开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给付原告监理费的义务。因此被告明月开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原告监理费的责任。被告明月开发公司认为与原告承兴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委托给本案被告***、***办理相关给付监理费事宜,所以被告明月公司不承担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监理费的责任。被告明月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法律义务如果委托他人(第三人)完成,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委托人没有预付费用,导致受委托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代为付款的委托行为不是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明月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由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是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明月公司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月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给付原告监理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名义中标无效,故被告明月公司与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名义对原告承兴监理公司承诺给付原告监理费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违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北建筑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监理费17000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多付原告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明月开发公司、南北建筑工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四被告主张逾期给付监理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承兴监理公司监理费17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明月开发公司、被告南北建筑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兴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原告负担382.2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364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运河

人民陪审员  邢 棣

人民陪审员  董金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委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质证证书,并在其质证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质证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质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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