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内03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承兴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称其于2017年3月15日到承兴公司入职,岗位为承兴公司京海城住宅小区二期北区项目部土建专监,但既没有和承兴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的劳动合同,更没有约定月工资标准,承兴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在此期间***也从未向承兴公司主张过工资,与常理不符。***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期限,故承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二)京海城住宅小区二期北区项目于2018年9月18日竣工,在施工期间,***虽参加过监理例会,但不能就此认定与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兴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白雪峰于2019年2月1日在乌海市××区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在《监理例会纪要》所附的监理例会签到表中之所以会有***的签名,是因为白雪峰个人使用***证件,这属于借证行为,不是劳动关系。(三)***系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京海城住宅小区二期北区项目工地质检员,并且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每月发放工资,所以***是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同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个施工项目中既是施工单位的质检员,又是监理公司的专监人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承兴公司向***支付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约定工资,不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承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承兴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16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承兴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京海城住宅小区二期北区监理部门联系单中,载明“姓名***,职务土建专监”,并载明***的联系电话,承兴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京海城项目部印章的《监理例会纪要》后所附的监理例会签到表中有***参会的签名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承兴公司称与***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劳动合同,更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承兴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工资,***也未向承兴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并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承兴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时间、标准及支付方式,***于工程完工后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裁决,要求承兴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承兴公司在***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审判决承兴公司按同期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向***支付工资3168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承兴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系借用监理证的关系,***不予认可。因白雪峰系承兴公司员工,其作为承兴公司劳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和一、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仲裁和诉讼,白雪峰在乌海市××区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承兴公司借用***的监理证挂证应付检查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证据认定承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监理证的事实依据不足。(三)关于承兴公司主张***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系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员的事实,***不予认可,承兴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王菁馨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立博
书记员 王慧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