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骏峰,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骏峰,被上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为白雪峰与上诉人因索要监理费而发生矛盾,不排除白雪峰打击报复上诉人的可能。白雪峰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仲裁和一审期间,白雪峰既是承兴公司的代理人又是证人,一审法院应采取证人优先主义对白雪峰进行相关释明,对其证言应考虑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庭审对其影响等因素综合来确定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白雪峰的单方证言因效力较弱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张贴在施工现场的上诉人的电话,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其雇佣上诉人为其单位监理人员。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拒绝承认上诉人为其雇佣的监理人员的主张,与其已经认定上诉人为其监理人员的行为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监理例会签到表有上诉人作为监理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公布的京海城二期北区监理部门联系单上注明了上诉人的名字和电话。这些都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合法监理人员。不能以监理人员在监理例会上是否发言作为其是否履行监理义务的依据;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证行为的认定仅来源于白雪峰的证人证言。白雪峰在一审中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白雪峰在海勃湾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认定双方系挂证行为,违反我国证据规则相关司法解释。白雪峰没有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如有违规行为,应适用行政法规调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中应考虑是否采信建设行政部门处理意见,民事诉讼不能越权代替拥有公权力的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违规行为,故不支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但法律没有规定违规即是违法,也没有规定违规行为,即是无效行为。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承兴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和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涉案事实的调查,双方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的数额也从未有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发过工资,被上诉人的人员构成中也从未有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是确定的。在京海城二期工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雇佣上诉人作为工程的监理人员。当时上诉人是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安公司”)的质检员,上诉人在同一工程中不可能既是工程质检员,又是工程监理员,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同一工地质检员白雪峰之间有一定关系,但是并不是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
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兴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1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京海城二期北区的开发单位为乌海市京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为长城建安公司,监理单位为承兴公司,承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为长城建安公司的质检员,***自认该工作的工资长城建安公司已给***发放。因***有工程监理证,承兴公司借用***的该证挂名顶一监理人员用以应付相应检查。工程完工后,白雪峰将***的监理证给***过程中,***向白雪峰索要监理费(实际上是借证费),白雪峰未给,双方发生矛盾,***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裁决,要求承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共计54000元。该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18号裁决书认定“***于2017年3月在承兴公司任监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月工资数额,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期间承兴公司未支付***分文工资。”并裁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按同期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由承兴公司支付***18个月工资31680元。承兴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合同,而本案的承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兴公司借用***的监理资质证书这一违规行为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承兴公司为了规避相关规定,借用***的监理资质证书挂证,在实际监理工作中并非由承兴公司公布的监理专员行使职责,而是由白雪峰行使监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故承兴公司与***双方均不能从各自的违规行为中获利,承兴公司借用***监理资质证书挂证应付检查,***出借监理资质证书想要获利均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承兴公司的借证行为该院依法将向相关主管和监管部门建议对承兴公司进行相应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案件受理费10元(承兴公司已预交),由承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承兴公司主张上诉人***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系长城建安公司质检员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长城建安公司京海城二期北区经理常永刚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系长城建安公司质检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承兴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借用监理证应付检查,属帮忙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不认可。经审查,白雪峰系被上诉人承兴公司员工,其作为被上诉人承兴公司劳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和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仲裁和一审诉讼,白雪峰在海勃湾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被上诉人承兴公司借用上诉人***的监理证挂证应付检查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承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借用监理证的事实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承兴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兴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涉案工程京海城二期北区监理部门联系单中,载明“姓名***,职务土建专监”,并载明***的联系电话,被上诉人承兴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京海城项目部印章的《监理例会纪要》后所附的监理例会签到表中有上诉人***参会的签名,及秦小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承兴公司主张该签名系上诉人***私自添加签名为伪造,且在《监理例会纪要》中从未有上诉人***的发言记录,但该份《监理例会纪要》及后附签到表系被上诉人承兴公司保存,并由其提供给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和一审法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到表上上诉人***的签名系上诉人私自伪造,《监理例会纪要》中除了没有上诉人***发言记录之外,还有其他签到人员亦没有发言记录,且被上诉人承兴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有“被告(即上诉人***)虽然参加过监理会”的陈述;故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案涉工程京海城二期北区的开发单位为乌海市京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为长城建安公司,监理单位为承兴公司,承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双方(即承兴公司与***)发生矛盾,***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裁决,要求承兴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共计54000元。该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18号裁决书认定‘***于2017年3月在承兴公司任监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月工资数额,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期间承兴公司未支付***分文工资’,并裁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按同期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由承兴公司支付***18个月工资31680元”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兴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承兴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劳动报酬标准,故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按同期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第24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1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艳
审 判 员 李世超
审 判 员 魏 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星
书 记 员 付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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