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304民初91号
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宏。
被告:内蒙古金斧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斧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325元)。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