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30民初223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XX巷X号,身份证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飞,***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XX乡XX村,身份证号码:XX。 被告: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夏县XX街XX小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永乐宫壁画保护研究院,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山西省永乐宫壁画保护研究院(以下简称永乐宫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飞,被告***、被告广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乐宫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被告广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剩余工程款待鉴定后确定,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止;三、判令被告永乐宫研究院在欠付被告广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第二项中的工程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永乐宫研究院将“山西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林公司,双方签订了《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2019年3月1日,被告广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2019年3月3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土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山西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工程地点:芮城XX;承包范围:土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内容。二、本工程造价:以固定价格(1405000元)承包……。十、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及时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甲方应在15日内审核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应承担所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包括停工后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2、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至70%,竣工后交付使用后40日内支付至决算价90%,预付款应在本工程全面完工后结算时扣除;3、取工程决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甲方一次**。十一、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下列情况时,可调整合同价款:1、经甲方允许的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及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1、工程量以设计图纸及现场变更、现场签证为准,现场签证以甲方代表签审单;2、设计变更工程与单价,以施工内报价计算,无相同工程单价的,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现场工程师确定后执行。现原告已将所有工程(含变更部分)施工完毕,被告永乐宫研究院在2021年10月1日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被**,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广林公司派到永乐宫的项目经理,资金各方面我没有参与,我也不清楚,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广林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广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价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广林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不欠付任何款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额。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乐宫研究院辩称,一、永乐宫研究院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永乐宫研究院主张工程款;三、永乐宫研究院已按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明确具体的金额,至法庭辩论终结,仍不能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