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

芮城县**采石场与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芮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农机小区门面房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芮城县**采石场,住所地:芮城县南卫乡东山底村。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原审原告芮城县**采石场(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晋0830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路桥公司向**支付材料款10140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完全系职务行为;二、原审以***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否认路桥公司与**存在买卖合意实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接手后又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这一认定错误。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向**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路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私刻公章并加盖的行为与路桥公司无关;三、合同具有相对性,与**达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 **述称,***是路桥公司的委托人,我们认为这个活就是路桥公司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路桥公司立即向**归还欠款10140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路桥公司(乙方)与永乐宫研究院(甲方)签订《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路灯及广播安装工程;2、消防通道及巡游通道工程;3、东便门及东便门前排水管道工程;4、影壁;5、围墙共计五大项目;合同价款为贰佰叁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零玖分(2384198元);工程乙方需安排驻工地项目经理,驻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乙方项目经理**即为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3月1日,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贰佰叁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零玖分(2384198元)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保证履行在合同期内或建设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工程以及缺陷责任期内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在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内完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路桥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及***签字捺印。2019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工程名称:山西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工程地点:芮城永乐宫;承包范围:土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工期:日历工期120天;工程造价:以固定价格(1405000元)承包(其中含3.41%的普通专用税票)能够抵扣乙方成本的税票,如税票不够足额按点扣除,施工期间图纸范围内无任何费用增加,对于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人工费、机械、材料费用以实际结算(价格以承包内的单价为主)。合同落款处有***、***签字捺印。2019年3月20日,***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一份,内容:碎石规格:1.3石籽、0.3石籽、石粉;碎石数量:1.3石籽480吨、0.3石籽、0.5石籽250吨,单价60元/吨,石粉、石渣1500吨,单价25元/吨,运费15元/吨;交货地点为永乐宫,合同落款处有***作为路桥公司永乐宫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捺印。2019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芮城**采石场***石料总计1987.7吨,其中1.3石籽、0.3石籽、0.5石籽计625.54吨(单价60元/吨),合计叁万柒仟***拾元整。石粉、石渣计1362.16吨(单价25元/吨),合计叁万肆仟零伍拾肆元整。运费共计1987.7吨,每吨15元,合计贰万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整。石料合计柒万壹仟***拾陆元整。总计金额壹拾万零壹仟肆佰零壹元整夏县广林路桥公司永乐宫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11月10日”。后至今未付分文。另查,2020年10月19日,(2020)晋0830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未经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刻制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使用该印章,造成公司诸多经济纠纷,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已判处刑罚。庭审中,***向法庭递交的2019年2月19日永乐宫研究院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中,显示其为路桥公司驻工地总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路桥公司还是***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要确定以上关系,首先应当厘清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路桥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接手后又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基上,难以认定***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挂靠式或者委托关系。其次再应确认买卖合意,***虽以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了购销协议,但***提供的2月19日的合同已被2月20日的合同替代,其非项目负责人,据此,不能认定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案涉欠款应由***负责清偿。至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问题,可另诉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0140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认为自己为路桥公司驻工地现场负责人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永乐宫研究院与路桥公司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与路桥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驻工地总代表明显不是同一人,能够看出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该变更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依据(2020)晋0830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未经路桥公司许可,私自刻制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使用该印章,造成公司诸多经济纠纷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的《石料供销合同》并未经路桥公司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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