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宏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1002-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313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汇处**豪庭A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572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分,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江南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过错比例过高。案涉事故因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生产监督义务及现场指引义务导致。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没有对***在内的冲桩机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交底工作,没有现场指导,导致***操作冲桩机时,被翘起的冲桩机甩离操作台受伤。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无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均约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夫妻一方如果在另一方受到伤害致残或者死亡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另一方扶养生存的,作为配偶的“被扶养人”即完全有权利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已支付的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家属陪护的误工费。当时***及中煤江南公司称支付的费用用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补偿家属陪护的误工费,现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又在本案中主张在后续的残疾补偿金等补偿项目中进行扣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称,上诉请求第一项存在笔误,应为改判支持***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如下:一、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没有安全教育制度,现场没有安全指导员,严重违反工程施工相关法律规定。从概率上讲,项目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事故必然发生。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系粤西欠发达地区的居民,没有正常收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对其考虑倾斜。 二、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其妻子已满50岁,***有义务抚养其妻子,本案应支持关于***对其妻子抚养的相关抚养费请求。 针对***的上诉,中建南方公司辩称,一、结合***提交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分一审庭审**,***发生事故导致头部严重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本人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头盔,***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具备一定危险系数的劳务操作中未尽谨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妥。 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及其妻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育有子女,各方无需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准确无误。 三、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0300元、护理费36360元、误工费54579.16元及酌情支持后续护理费219000元,***、***已实际支付给***及其家属款项855689.94元,该款项已超出前述费用,超出部分折抵***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无不妥。中建南方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此前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及庭审**内容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中建南方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一、***、***于2019年12月已进入场地施工,2020年3月30日两人联系中建南方公司商定挂靠及中建南方公司最后与中煤江南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该事实发生在***发生案涉事故之后,法律责任不应溯及既往。二、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建南方公司仅具备劳务资质,不具备专业的桩机施工资质,中煤江南公司明知***、***、中建南方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桩机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实际施工,存在过错。 针对***的上诉,中煤江南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明显的过错。中煤江南公司并未向***支付过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合理。 针对***的上诉,***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未完全按照操作规范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过错责任合理。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和**分出庭的**,可明确本案事故的起因。桩机**系由***在施工过程中形成,而非***处理其他工人施工时形成,本案事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将锁扣紧),导致安全帽在***失去重心时脱落,加重损害后果。***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有过错,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无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作为成年近亲属被抚养的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以《残疾证》作为举证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依据不充分,《残疾证》必须反映为全部、大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一步证据,但是***举证的《残疾证》中只是反应为肢体残疾人,并没有显示残疾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影响,因此无法确定其配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 三、***已支付的费用系用于垫付医疗费,法院已进行抵扣,***的护理费已经全部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中已经明确列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列明后续五年的护理费标准如何计算。上述金额全部计算后才将***支付的金额进行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煤江南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中煤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煤江南公司未提供足够的现场技术指导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煤江南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案涉工程场地属岩溶地层,其地下溶洞的存在不具有规律性。考虑到施工碰到溶洞时可能产生一定风险,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清楚约定“乙方责任包括充分了解本工程地质情况,采取措施避免因溶洞引起的安全和质量问题”。劳务分包协议还约定中建南方公司应做好工人的安全教育,配备充足合格有经验的施工人员。施工前,中煤江南公司指导中建南方公司现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熟悉施工图纸及地质资料。中煤江南公司就特殊地质情况下施工存在的风险,尽到了提醒、指导义务。(二)依据协议约定及考虑到桩机施工的特殊性,中煤江南公司专门对进场的操作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的内容,包含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规范戴好安全帽、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技术交底中,强调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必须按要求戴好安全帽、系紧帽带等。事故发生时工地现场有***、***等两名以上专业施工员、安全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指导和巡视。中煤江南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尽到教育、指导、监督的责任。(三)***及同伴在施工遇到溶洞受阻时没有及时向中煤江南公司现场施工员汇报,直接擅自进行违章操作。根据**分**的内容,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很快。中煤江南公司现场施工员根本无法及时发现***的违章操作,更来不及实施阻止措施。因中煤江南公司有施工员在现场,中煤江南公司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中煤江南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现场指导不足的过错。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煤江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划分责任错误。对于项目施工人员产生的损害后果及相应的雇主责任,应由劳务分包单位中建南方公司承担。中煤江南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方,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中建南方公司。在已进行劳务分包的前提下,中煤江南公司秉着安全谨慎的态度和责任感,再一次对中建南方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中煤江南公司已经尽到作为施工企业的谨慎注意和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已经进行合法分包的上级施工企业,仍需对下级单位的用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 二审期间,中煤江南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如下:即使法院认为中煤江南公司因事故现场指导不足存在过错,中煤江南公司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中煤江南公司现场指导不足对案涉事故的影响很低,其过错行为不足以造成***事故的发生,与其它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亦不存在意思联络,中煤江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辩称,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中建南方公司辩称,一、中煤江南公司将案涉冲桩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桩基工程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存在过错。且中煤江南公司亦未对施工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相关安全教育,中煤江南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时承诺工人的保险都由中煤江南公司统一负责购买,但实际未履行,中煤江南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79号仲裁裁决认定***个人承包中煤江南公司的案涉项目桩基础及溶洞处理工程,裁决作出后各方均未起诉至法院,即表明中煤江南公司及***均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由中煤江南公司发包给***及其合作伙伴***。结合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中煤江南公司为实际发包方,***、***为实际承包方。(二)结合***提交的《中建南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建南方公司仅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并不具备专业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倒签的《劳务分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际工作内容为冲桩机工程专业分包,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冲桩机的包成孔、清孔等内容。(三)一审庭审中**分已当庭**,中煤江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未对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事故发生之后才找工人签署《安全技术交底、安全会议记录表》等文件。中煤江南公司明知***、***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却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案涉项目实际分包给***、***,而非中建南方公司,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并非由中建南方公司实际履行,且***、***与中建南方公司商定挂靠事宜并最终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中建南方公司没有义务对接受挂靠之前的事务承担法律责任。(一)***发生事故在2020年3月15日,而中建南方公司接受***挂靠,与中煤江南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是在2020年3月30日。(二)中建南方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协议。中建南方公司在收到中煤江南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后,扣除1%管理费后全部转付实际承包人***。(三)中建南方公司并非***、***的雇主,更非***的雇主。结合《***情况说明》,中建南方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才接受***的挂靠,直至2020年4月才得知***受伤的事情。根据法律的溯及力原则,中建南方公司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南方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此前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及庭审**内容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煤江南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存在过错等事实清楚。首先,中煤江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明知***、***为自然人,无相应承包工程的资质,仍将部分桩机工程分包给二人,存在选任过错;其次,早在2019年12月1日,***与***班组的工人已入场施工,双方已明确由中煤江南公司为工人购买相关保险,直到***进场施工到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中煤江南公司仍怠于为班组成员购买相应保险;最后,冲桩打孔项目数据与专业的业务范畴,要有专业的技术指导,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确认、地质状况等。根据**分的**,中煤江南公司未对班组成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的交底,其在场负责人指示工作内容时亦未尽到管理责任。所有相关培训的文件均是中煤江南公司在发生案涉事故后补充签订。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中煤江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南方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建南方公司无需就***、***向***支付的赔偿款639644.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煤江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分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及项目名称看,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15日,在中建南方公司与中煤江南公司约定的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在双方约定的协议项目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5日。在事故发生后,中建南方公司接受***、***挂靠与中煤江南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对事故不知情,劳务分包协议中落款日期并非真实签署日期,系补签。(一)《***与中建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0年3月17日,***才向**发送“供应商(分包)入库”电子文件,要求中建南方公司按照中煤江南公司的入库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获取中煤江南公司合格分包商的资格,便于后续签署合同。而中煤江南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此流程是签约前的必经手续,可见此时中建南方公司还不是中煤江南公司供应商库内的供应商之一,此时双方也不可能完成劳务分包协议的签署;(2)2020年3月17日,***向**发送拍照的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只有中煤江南公司一方**,此时双方尚未签署完成劳务分包协议,直至2020年3月27日中建南方公司才收到中煤江南公司单方**的纸质版合同并在微信中告知***,中建南方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后才将合同按***提供地址寄回给***。(二)《涉案工程款收付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显示:其一,中建南方公司首次收到中煤江南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其二,中建南方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管理费后全部转付实际承包人***,劳务分包协议并未真实履行;其三,中建南方公司最早向中煤江南公司开具发票是在2020年4月,完税证明是在开具发票依法纳税之后税务机关才会向纳税人开具。中建南方公司案涉项目的完税证明在2020年4月之后才开出,发生在事故之后。这并不能证明事故跟中建南方公司有必然关系。(三)《***情况说明》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经其本人签署确认,其明确是在***发生事故后才找中建南方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对***受伤情况不知情。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南方公司将上述劳务发包给没有专业资质的承包人,中建南方公司应当对其选任承包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煤江南公司虽选任有资质的中建南方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但结合劳务分包协议可见,中建南方公司仅为劳务分包人,冲桩打孔项目仍需要中煤江南公司提供足够的技术指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山语湖项目翰文府桩基础及溶洞处理工程”冲桩机劳务分包项目实际由中煤江南公司直接发包给***、***个人,***、***班组早于2019年11月即与中煤江南公司达成分包合作,并于2019年12月1日已正式进场施工,中煤江南公司为实际发包方,***、***为实际承包方。2020年3月17日,中煤江南公司与***、***商议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因***、***不具备收款资格,中煤江南公司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属于违规操作,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于当天与中建南方公司沟通挂靠承包案涉工程事宜,中煤江南公司知情。其后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未真实履行。***、***并非由中建南方公司选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南方公司应对其选任承包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倒签的劳务分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际工作内容为冲桩机工程专业分包,中建南方公司仅具备劳务资质,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均不具备桩基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中煤江南公司明知对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却直接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中煤江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 三、案涉工程发生事故后,中煤江南公司一直承诺对事故负责任,对***治疗费用及时支付。***出院后,对于伤残费用的赔偿,中煤江南公司有关人员与***、***家属曾有过多次谈判纪录,只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能达成赔偿方案,并不能因中煤江南公司单方面否认而把责任全部推卸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辩称,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中煤江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中建南方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挂靠中建南方公司进行项目施工,中建南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协议》在事故发生后倒签。二、中煤江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协商,系为了帮助***取得赔偿,不等于中煤江南公司存在责任。 针对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庭审中核对证据原件及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明确看出《山语湖项目冲机合同》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12日,相关聊天记录系为了让中建南方公司把合同寄过来,办理外经证,用于缴纳税费,与签订合同没有关系。事故发生之前,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即已签订,***、***与中建南方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中建南方公司明知***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仍提供挂靠并收取挂靠费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被挂靠人的过错责任。***、***与中建南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二、***签署的《情况说明》系由中建南方公司的有关人员在事发后自行打印让***签署,该说明上**的***在事发后才与中建南方公司确认分包事宜不真实。早在2019年底,***与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商量先支付5万元工程款给工人们回家过年,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中煤江南公司先转给中建南方公司,再由中建南方公司转给***和***。因***无法完成开票事宜,中煤江南公司未在2019年度支付该笔工程款。且***在2020年4月之前即已收到中建南方公司转付的工程款。该《情况说明》系中建南方公司意图借助***不懂法律而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行为,与真实情况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中建南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支付赔偿款639644.29*****的内容;2.***无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仅承接***两个冲桩机的施工工程,并非挂靠中建南方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以挂靠的形式,通过中建南方公司承接中煤江南公司的四个冲桩机施工工程。在***承接四个冲桩机的施工工程后,***将A、B两个冲桩机施工工程再分包给***,***则雇佣***和**分等人完成C、D两个冲桩机的施工工程。A、B冲桩机的施工工程与C、D冲桩机的施工工程互相独立,A、B冲桩机施工工程由***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操作。而***受雇于***,带班**也是***的兄弟***。***从未委托***为A、B两个冲桩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而***亦从未为A、B两个冲桩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或提供劳务活动。故***与***不成立劳务关系,***不应为***的劳务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向***支付赔偿款。(二)中建南方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均证明中建南方公司直接与程方武沟通,并直接向***发放工程款,由***作为中建南方公司的挂靠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分庭审**“带班的**叫***”和“两人分开冲桩,打的是不同位置,有具体的位置”,证明***仅负责***的工程,并未给***提供劳务服务。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7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主张于2020年2月23日经第三被申请人(***)介绍进入第二被申请人(中煤江南公司)处的工地从事桩机工作……平时的工作安排是由第三被申请人(***)负责……”;并且该裁决书中***并未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被申请人之一。上述证明***亦确认由***管理及负责,与***无任何关联。 二、***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事实上亦不存在共同合作承接四个冲桩机施工工程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有误:认定***与中建南方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为***分包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存在劳务关系。***应中建南方公司和***的要求,在中建南方公司和中煤江南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中作为联系人,对接合同签署及相关事宜。***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并非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实际上也由中建南方公司和***负责履行。从中建南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公司确认快递邮寄的邮件及附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可看出,具体的合同修改及签订、开票手续、税务手续、收款等业务是***与中建南方公司实际对接,***与中建南方公司成立挂靠关系。***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之约定,更不存在项目共同管理的事宜。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的**,认定***为挂靠人,且***属***的工作人员并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有误。 三、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为挂靠人,挂靠人之间也不应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受害责任认定,从未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的上诉,中煤江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是中建南方公司现场的负责人,***、***共同挂靠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针对***的上诉,中建南方公司辩称,一、***称***通过挂靠中建南方公司承接中煤江南公司的四个冲桩机施工工程,并将其中两个冲桩机工程再分包给其本人,***单独负责另两个冲桩机工程,***系***雇佣,未参与***负责的冲桩机工程,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属实。***提交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载明“3号栋由***冲桩机班组负责施工,在施工3-47号桩时,遇到***洞出现**,***在处理**时,发生事故”以及“该班组主要管理人员***在3号栋”,可见***与***两个班组并非完全独立,***正是处理***班组冲桩机**时发生事故。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案涉冲桩机分包工程最初由***介绍给***,***和***系合作伙伴关系,两人为案涉冲桩机分包工程的现场施工团队负责人。根据中煤江南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系案涉冲桩机分包工程与中煤江南公司的项目对接人。根据***一审中的**,***住院期间,***、***代垫***医疗费用等约876000元,其中450000元由***支付,剩余部分由***支付。 二、***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实际上由中建南方公司和***负责履行,**违背客观事实。***该**与其上诉状称其和***各负责两个冲桩机的施工工程相互矛盾。中建南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的挂靠与中煤江南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达成协议的实际时间在2020年3月30日,而***、***班组早在2019年12月1日已正式进场施工,施工现场没有中建南方公司工作人员,中建南方公司不是实际的履行单位。 三、***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认为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系合作关系,***虽为***个人招录至施工现场,但***实际为***和***班组均有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与***、***之间均形成劳务关系。本案案由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参照上述规定,中煤江南公司将案涉冲桩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桩基工程相关施工资质的***、***及不具备冲桩机工程承包资质的中建南方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中建南方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其挂靠行为亦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法律责任不应溯及既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与***是合伙关系。***以挂靠形式,通过中建南方公司承接中煤江南公司的四个冲桩机工程。之后***找到***合作,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和工作内容进行划分。两个人在扣除掉管理费之后,剩余利润每人百分之五十。其中***负责对接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等相关事务,***负责人事招聘管理工作。在案涉事项发生之前,***、***均不认识***,因***是别人介绍进入冲桩机项目的。本案中的劳务分包协议是由合作伙伴***作为代表签订的,对外一直由***去对接中煤江南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打款需要***签字确认。直到案涉事故发生后,由***对接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并由***对外处理***受伤事宜。 二、***和***系合伙关系,***并非***一人聘请,***为***、***二人提供劳务。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79号案中因***不懂法律知识,在其他人诱导下签订一系列材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中建南方公司、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分均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546.67元、护理费87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共计21995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3日,***及***确认***经***介绍进入案涉山语湖项目翰文府桩基础及溶洞处理工程冲桩工地施工。 2020年3月15日,***与**分进行冲桩机作业时,发生作业事故跌落致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治疗,至2020年3月23日出院(门诊、住院),该出院小结载明: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出院时病情相对稳定,神志呈昏迷状,留置气管套管……家属要求转上一级医院继续诊治。同日,***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1日出院,该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中载明:脑干、中脑左侧、双侧额叶等脑挫裂伤……双肺肺炎伴实变部,双侧胸腔积液……患者意识不清,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 2020年4月21日,***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8日出院,该出院证明书中载明:脑干、中脑左侧、双侧额叶等脑挫裂伤……双肺肺炎伴实变部,双侧胸腔积液…… 2020年4月28日,***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后遗症,肺部感染等……患者病情稳定后于5月1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整复术+硬脑膜修补术……出院时患者精神较前好转,双上肢较前灵活……光反应迟钝……继续***能训练,不适随诊…… 同日,***继续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出院记录中载明:脑挫伤(四肢活动不利,吞咽障碍,语言障碍),脑干损伤……继续***能训练,不适随诊…… 2020年8月4日,***继续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出院记录中载明:脑挫伤(四肢活动不利,吞咽障碍,语言障碍),脑干损伤……注意休息及营养,继续***能训练,不适随诊…… 2020年9月2日,***继续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出院记录中载明:脑挫伤(四肢活动不利,吞咽障碍,语言障碍),脑干损伤……转东圃分院继续行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明确脑积水情况…… 2020年9月25日,***继续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东圃神经***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出院记录中载明:脑外伤后综合征,交通性脑积水……加强护理,防止跌倒,坚持康复锻炼,患者长期卧床…… 2020年12月29日,***转至茂名市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1日出院,该诊断证明书载明:脑外伤后综合征,交通性脑积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卧床…… 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004.7元、329.5元、34588.08元、100594.6元、15912.3元、209366.76元、40257.42元、55816.06元、102979.41元、103916.23元、13970.94元、460.2元、454.2元、157.2元。 2020年4月2日、同月8日、同月12日,***还产生购买药品费用7325元、6140元、6140元。 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30日,***还产生救护车转运费400元、3000元。 ***于2021年1月4日至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委托事项为***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材料为前述病历及CT片,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明,1.***户成员有其本人,妻子***(1966年2月出生)、儿子***(1990年4月出生)、女儿***(1992年10月出生)。2.中煤江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建南方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的劳务分包协议,项目名称为“山语湖项目翰文府桩基础及溶洞处理工程”,该协议在“一、工程概况”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按综合单价包干,将冲桩机劳务交由乙方(承包方)负责,乙方包人工、包材料(设备辅材),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地质风险、包税金等方式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冲桩机的包成孔、清孔、砼灌注、辅助下钢筋笼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发包方)项目部的要求安排施工,保证施工进度满足甲方要求……双方还在“二、甲乙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施工前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交底,施工过程中进行实时指导,组织好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的工作……施工期间,甲方安排施工技术人员配合协助乙方施工…… 3.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已支付款项具体如下: 日期 *** 微信支付 刷卡至机构 转账至*** 支付至机构 *** 2020-3-15 15000 0 4004.7 0 2020-3-16 612(住宿) 0 1000(住宿) 0 2020-3-17 0 0 413(住宿) 2000 2020-3-18 0 0 316(住宿) 0 2020-3-19 0 0 316(住宿) 0 2020-3-20 0 0 0 3000 2020-3-21 10000 0 0 0 2020-3-23 4588.1 0 12000 0 2020-3-23 2007.4 0 56(餐食) 0 2020-3-23 5000 0 0 0 2020-3-24 10000 0 1590(住宿) 0 2020-3-24 7325 0 2100 0 2020-3-26 0 0 0 10000 2020-3-27 6140 0 0 0 2020-3-28 0 0 0 10000 2020-3-30 0 0 0 15000 2020-3-31 0 0 1200 1000 2020-4-2 0 0 0 17400 2020-4-6 0 0 0 5000 2020-4-7 0 0 0 7140 2020-4-9 0 0 0 11000 2020-4-12 0 0 0 6140 2020-4-13 0 0 0 1000 2020-4-14 0 0 0 10000 2020-4-15 0 0 0 4000 2020-4-16 0 0 0 10000 2020-4-17 0 0 0 1000 2020-4-19 0 0 0 10000 2020-4-20 0 0 158(住宿) 0 2020-4-21 0 10000 1160 0 2020-4-21 0 0 1000(住宿) 0 2020-4-22 0 0 0 1000 2020-4-23 0 0 0 500 2020-4-26 0 5000 0 0 2020-4-27 0 0 26 0 2020-4-28 267.21 2000 126.45 0 2020-4-28 10000 0 1260(住宿) 0 2020-4-28 0 0 44.08 1300 2020-5-1 0 0 0 10000 2020-5-2 0 0 0 2000 2020-5-3 0 0 0 10000 2020-5-5 0 0 0 1000 2020-5-8 0 0 0 1260 2020-5-9 0 0 0 3000 2020-5-11 0 30000 0 0 2020-5-12 0 0 0 10000 2020-5-14 0 0 0 17000 2020-5-19 0 0 0 6500 2020-5-22 0 0 0 10000 2020-5-25 0 0 0 11000 2020-5-26 0 0 0 1000 2020-5-29 0 0 0 12330 2020-5-31 0 0 0 5000 2020-6-1 0 0 0 6000 2020-6-3 0 0 0 1000 2020-6-5 0 0 0 10000 2020-6-7 0 0 0 2000 2020-6-8 0 10000 0 0 2020-6-9 0 0 0 1000 2020-6-11 0 10000 0 2000 2020-6-13 0 0 0 1000 2020-6-15 0 10000 0 0 2020-6-16 0 0 0 1000 2020-6-17 0 0 0 1000 2020-6-21 0 0 0 1000 2020-6-23 0 10000 0 0 2020-6-24 0 0 0 1000 2020-6-28 0 0 0 1000 2020-6-29 0 10000 0 0 2020-6-30 0 0 0 6450 2020-7-1 0 0 0 1000 2020-7-2 0 0 0 1000 2020-7-7 0 28000 0 0 2020-7-7 0 2000 0 0 2020-7-8 0 0 0 2000 2020-7-17 0 0 0 20000 2020-7-24 0 0 0 5000 2020-7-27 0 0 0 1260 2020-7-31 0 0 0 23000 2020-8-4 0 0 0 8700 2020-8-13 0 0 0 2000 2020-8-14 0 0 0 20000 2020-8-19 0 0 0 5000 2020-8-28 0 0 0 10000 2020-9-2 0 30000 0 10000 2020-9-10 0 40000 0 10000 2020-9-18 0 29500 0 0 2020-9-25 0 26000 0 500 2020-10-27 0 40000 0 10000 2020-12-29 0 50000 0 20000 2021-2-5 0 0 0 5000 各项合计 70939.71 342500 26770.23 415480 共合计(包括住宿+餐食费用6721元) 855689.94 中建南方公司补充**称,***及***是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才挂靠中建南方公司,此前应为中煤江南公司分包项目,案涉事故与中建南方公司无关。 **分诉讼中补充**称,**分及***带班的**叫***,只知道是这个音,具体怎么写不清楚。不是***给两人发工资,一般工地给两人办理工资卡,但是两人刚去还没有办。两人是一起被介绍到工地的,**带两人过来的。***说的工资180元一方是大家的价格,大家一起干一起分,**分所在班组大概有五、六个人,其中包含***,都没有签书面的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操作冲桩机的时候,两人各自操作的,没有人员在现场指挥;而事故发生的时候太快了,当时根本没有时间反应处理。 ***庭审中补充**称,***是***的兄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案涉各方关系认定及案涉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 1.***与***、***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与中建南方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中建南方公司与中煤江南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经查,虽到庭当事人不确认**分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但**分当时作为与***在同一个工作平台共同作业人员,更清楚直观了解事发经过,且**分虽为***、***聘请人员,但**分的**相对客观,未见明显偏向性内容,与此后各方签名确认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此后的医疗诊断证明内容也相吻合,**分所述的案涉事故发生经过,予以采信。 又从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可知,上述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中煤江南公司名为“山语湖项目翰文府桩基础及溶洞处理工程”由中建南方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将冲桩机劳务交由中建南方公司负责,中建南方公司包人工、材料、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工期、地质风险、税金等,该协议的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虽中建南方公司称其实际是借公司名义给***、***等挂靠,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且事故发生在***、***挂靠中建南方公司之前,但结合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及项目名称看,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15日,在中建南方公司与中煤江南公司约定的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在双方约定的协议项目中,而中建南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中建南方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知晓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及确认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仍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及确认合同约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建南方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生挂靠情况为由认为中建南方公司不需要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中建南方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与中煤江南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建南方公司承包项目内亦在中建南方公司承包期间。 再根据另案仲裁文书及到庭当事人**认定,***、***是合作关系,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中建南方公司确认由***、***实际负责施工案涉工地冲桩机项目,且中建南方公司及***所述的***、***与中建南方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说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虽***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案涉证据及当庭当事人确认,***为***、***分包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存在劳务关系。 2.案涉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 从案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可知,事故发生时,***及**分共同在指定地点进行冲桩打孔作业,仅有其二人并未有其他人员在场指引,在作业过程中,两人因***洞问题**,在处理**问题时,冲桩机尾部翘起并造成***重心不稳并被甩离操作台,后安全帽脱落则头部不慎撞到冲机支撑杆导致头部受伤,且作业时并未扣好安全帽;从上述经过可知,***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机械作业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仍忽视该危险未规范佩戴安全护具,导致意外实际发生时,未能将伤害降到最低,***自身存在过错;而***、***作为实际施工承包方,未做好谨慎作业监督义务,未及时检查作业护具佩戴规范,且从上述经过可见,打孔作业的地点固定有操作台,但附近未有其他技术指导人员,也没有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未能给予需要技术支持指引的作业人员应有的安全生产指引,则技术指引不足及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的责任方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上述情形分析,酌定***应当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过错责任。 而***、***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现有证据未见其二人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中建南方公司将上述劳务发包给没有专业资质的承包人,中建南方公司应当对其选任承包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煤江南公司虽选任有资质的中建南方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但结合劳务分包协议可见,中建南方公司仅为劳务分包人,冲桩打孔项目仍需要中煤江南公司提供足够的技术指导,包括图纸确认、地质状况等具体施工要求规范指引。 从案涉证据看,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作业地点需要中煤江南公司的对应图纸确定,且约定了中煤江南公司应当就施工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发包方也不能仅以地质因素约定由分包方负责为由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生产技术指导义务;现案涉项目因地质环境复杂存在作业风险(存在地下溶洞),而案涉事故正是因地质问题引起的机器操作作业事故;中煤江南公司虽提供了部分纸质培训材料表示其曾经向作业人员进行了对应的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但在面对施工人员没有专业资质要求且文化水平素质可能有限的事实面前,安全生产指导义务不应为口头安全教育或纸质技术培训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派遣施工人员提供现场技术指导,现有证据未见中煤江南公司已在场提供足够的技术指令(如打孔的深度及对应孔洞位置是否会出现地质变化,出现时能否应当进行下一步作业)或安全生产监督,中煤江南公司应当对其存在技术指导不足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应对案涉事故承担30%的过错责任,***、***应当共同对***的案涉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对***、***的案涉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涉损失认定。1.***住院期间可产生的费用为下列第(1)至(4)项,共827051.76元(按705812.6元+30300元+36360元+54579.16元计),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案涉医疗费4004.7元、329.5元、34588.08元、100594.6元、15912.3元、209366.76元、40257.42元、55816.06元、102979.41元、103916.23元、13970.94元、460.2元、454.2元,还产生了救护车转院费用400元、3000元及门诊费用157.2元、药品费用7325元、6140元、6140元,共705812.6元;有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或支付证明,为***因案涉意外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或急救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30300元(按100元/天×303天计)。(3)护理费36360元(按120元/天×303天计住院期间共36360元)。(4)误工费54579.16元。虽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共296天),***未能提供其在案涉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应参照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进行核定,则***可计算的误工费为54579.16元(67302元÷365天×296天≈54579.16元)。2.***在本案中诉请的项目可计算费用为下列第(1)至(3)项,共1309140元(按5000元+1085140元+219000元计),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营养费5000元;***因意外受伤,其请求适当的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005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1085140元(按1005140元+80000元=1085140元)。***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可按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可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005410元(50257元×20年×100%=1005140元),未超过其可计算范围,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本案事故致残,确实给***造成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的精神痛苦程度、过错及本案的实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及其妻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二人育有子女,***提供的案涉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被抚养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219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住院,且出院医嘱亦注明长期卧床,需要护理,再结合案涉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诉请的需要完全护理的说法与上述证据相符合,虽护理费用尚未产生,但考虑到费用实际可能产生及公平原则,酌定***可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暂计5年(以每年365天计算),***诉请超过部分,可待此后费用继续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即***在本案中可计算的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5年×365天=219000元)。综上,***因案涉损害产生的住院期间损失为827051.76元、可主张的案涉诉请损失项目核定为1309140元,根据前述认定,上述损失应由***、***承担70%,***承担30%,故***、***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为1495334.23元(按2136191.76元×70%计约)。 诉讼中,***、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对于***所述已付款有争议,现***提供的对应支付凭证共855689.94元,其所述的信用卡刷卡15300元没有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以现有的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记录确认***已付款为855689.94元。 上述款项包含***为***家属在***住院期间提供的住宿及餐食费用共6721元,但***家属的住宿餐食不应进入***的案涉损失,但***认为上述款项应当列入为***垫付的费用中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以***、***应承担的1495334.23元扣减***已支付的855689.94元后,***、***尚应支付赔偿款639644.29元(按1495334.23元-855689.94元计),又根据前述认定,中煤江南公司及中建南方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39644.29*****;二、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7.74元,减半收取计5748.87元(***已申请缓交),由***负担3899.76元,由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9.11元。由***负担或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1966年2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案涉各方的法律关系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中,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中煤江南公司采取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的冲桩机劳务交由中建南方公司负责。中建南方公司上诉认为其接受***、***挂靠与中煤江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签署上述协议,其对事故不知情。但中建南方公司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仅依据所**的内容不能推翻中建南方公司与中煤江南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煤江南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关系,中建南方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并无不当。根据另案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中建南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冲桩机劳务项目后,与***、***签订分包协议,由***、***实际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冲桩机劳务项目,***、***雇请***到冲桩机项目中进行工作,***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仅从***处承接了两个冲桩机的施工工程,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故发生时,***与**分到案涉项目进行冲桩机作业,因冲桩机**导致其尾部翘起造成***被甩离操作台,***头戴的安全帽脱离掉落,身体坠落时导致头部受伤。***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应意识到冲桩机作业存在的风险,但其在作业时未能规范地佩戴安全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未能履行监督现场作业和安全保障的职责,未能对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及时、必须的安全生产及技术指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中建南方公司将案涉冲桩机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中煤江南公司将案涉冲桩机劳务项目分包给中建南方公司,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其在冲桩机打孔作业中提供了专业的现场技术指导,存在技术指导不足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应共同对***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在受害人***定残之日时为54周岁,且***提交的残疾人证无法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主张应支持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应承担的1495334.23元扣减***已支付的855689.94元后,确定***、***尚应支付赔偿款639644.29元,中煤江南公司及中建南方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煤江南公司、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4.17元,由上诉人***负担8299.51元,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8.22元,由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98.22元,由***负担369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