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91民初323号
原告:***,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家属,住苏州。
被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46695069XU,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90号公管弄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9074962P,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88号中国银行6楼601-616室。
负责人:温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暂计人民币84271.22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84991.2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苏E×××**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苏E×××**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后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其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9时4分,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西约36米处,被告***驾驶苏E×××**车辆由***转弯时与由***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切复植骨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12月15日出院。2021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髓内钉),后于2021年5月5日出院。
2022年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保安公司,该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被告保安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职行为。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药费845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24)、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8100元(90×9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9539.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项下的为90239.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8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00元(10000+8400)。对于超出交强险的81139.03元,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64911.22元。因被告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经折抵,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3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33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