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加班工资78029.1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57.47元,年终奖840元,经济补偿金9997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由于岗位的特殊性,没有休年休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的时候已经将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实际已包含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其工作的15年间从未对未休年休假的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857.4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发放的并不是年终奖,而是岗位奖金,只有发放时在岗的员工才可以享受此待遇,发放时间并不固定。被上诉人在2021年5月31日之后不再享受岗位奖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2020年剩余年终奖84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越溪获得额外补贴。被上诉人在利用在岗的空闲时间从事安保以外的工作,并且获得报酬,另外加上吃饭和休息的时间,其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时。被上诉人虽然每天考勤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是其在越溪额外获得的补贴和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已经可以覆盖被上诉人的加班费用。这也是被上诉人在其工作的15年期间,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1294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两个法律概念不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包含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加班费支付不足的问题,所以即使加班费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不足的情况,上诉人也并非恶意拖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83266元存在事实认定和用法律错误。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承担***加班工资78029.1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57.47元,年终奖840元,经济补偿金999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保安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被安排至越溪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2006年12月至2021年5月份,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保安公司、***一致同意以基本工资202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每一班工作12小时,两人轮班,全年无休。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保安公司共支付***加班工资23946元。2021年5月28日,***以保安公司拖欠加班费、年终奖、各类津贴、奖金、高温费、未休年休假、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明,有关***在越溪的服务情况。一审审理中,保安公司表示,每12小时一班有异议,实际12小时中包含了吃饭的时间以及帮助街道打扫卫生的时间。保安公司认可***实际每天在岗时间为10小时,要求扣除2小时,这两个小时其中有1个小时是吃饭时间,另一个小时是帮助社区工作的,社区是给予***每月1000多元工资。对于其他部分无异议。与越溪最初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时越溪口头表示需有保安人员帮助打扫卫生,养护绿化等工作。越溪会另外给予部分补贴,保安公司也表示同意。因保安工作并不繁重,增加一些打扫的工作以增加收入也是对***的一种福利。保安公司对***的考勤每12小时一次,保安公司也同意***利用上班时间给街道做一些工作,但对这些工作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
***表示,我吃饭是到街道食堂吃的,因为我们两个人在值班,我自愿扣半小时作为吃饭时间。但是我在街道工作是在12小时之外的时间。我在工作以外给街道几十个办公室搬搬东西、给街道大院打扫卫生以及一些杂活,这些活都是在我做保安工作的12个小时以外做的。这个我说的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陈述。若虚假陈述我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越溪一个月给我1200元。
一审再查明,关于年终奖。***表示,年终奖通常由保安公司于第二年分两笔发放,但由于保安公司的拖欠,导致发放时间每一年都在向后延迟。年终奖每年1680元,在第二年分两次发放,时间不固定。2017年1月26日发放840元,2017年4月26日发放840元,这两次发放的是2016年的年终奖;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28日发放两笔840元是2017年的年终奖;2019年2月2日、2019年12月19日发放的是2018年年终奖;2020年1月23日、8月18日发放两笔840元是2019年的年终奖;2021年2月10日发放的840元是2020年的一半年终奖,还有一半840元未发放。
保安公司表示,这个不是年终奖,是岗位奖金,是发放的时候给在岗人员发放的。第一笔2017年1月26日的这一笔是2016年的、17年4月份、18年2月份是发放给2017年的,以此类推。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同时,有关年休假工资,因为岗位的特殊性,没有休年休假。***入职时也是将此情况告知了,***也是认同的,我们认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2020年年休假的工资。
一审还查明,***以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9月13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8029.17元、年休假工资1857.47元、2020年剩余年终奖840元、经济补偿金99976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年休假工资。保安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包含在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对此保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碍难采信该意见,劳动仲裁委认定年休假工资1857.47元,并无不当,按照该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于次年分两次840元发放,故***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剩余年终奖8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对于***的工作休息制度“每班工作12小时,两人轮班,全年无休”以及已经支付的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3946元,均无异议。经计算,保安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但***从事门***工作,尽管工作时间很长,但是劳动强度不大,全认定为工作时间也不完全合理,故对***的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尚需补足加班工资51294元。保安公司辩称,尽管每班12小时轮换,但是只有工作10小时,对此保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根据***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以及工龄进行计算,工资标准应包括加班工资。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3266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857.47元、2020年剩余年终奖840元,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1294元、经济补偿金83266元;2、驳回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公司的陈述,既不能证明保安公司安排了***年休假,也不能证明保安公司已在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保安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
***的陈述和保安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保安公司每年向***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2020年向保安公司提供了劳动,保安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年终奖。一审认定保安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尚未支付的年终奖并无不当。
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在***否认的情况下,保安公司不能证明***利用在岗的空闲时间从事安保以外的工作,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时。一审按照双方确认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折算***的加班时数后,依法核算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并扣除保安公司已支付部分,确定保安公司尚应向***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亦正确。
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以保安公司拖欠加班费、年终奖、各类津贴、奖金、高温费、未休年休假、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该条例所称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等。一审认定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也正确。保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一审根据***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依法核算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的金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