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810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90号(公管弄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7414.6元;2、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未休假工资15436.1元,合计4543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延时加班工资指的是周末加班,未休年休假工资系2010年至2020年期间的。另,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7月8日签署的《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协商解除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月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认真负责,正常履职。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日,原告因膝盖水肿两次请病假各一周。7月8日回来上班时,被告称没有工作岗位了,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数名工作人员连续不停数小时对原告施加压力,导致原告当时精神状态不佳,未能辨识到该份协议对自己权益带来的严重不利影响,最终违反本意签字。原告长期加班,也未依法享受带薪休假的基本劳工保障待遇,现被告又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8月13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10月22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对于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协议中的字是原告本人签的,但事实经过是在被告的数名工作人员压制下签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是不产生效力的。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之久,如需要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的补偿金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6600元,这份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此诉请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保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20年7月8日因原告提出不能胜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6600元,之后再无任何纠葛。签订后,保安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无权在该协议之外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对第一项诉请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项不成立。对第二项诉请,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在之前仲裁中对工作时间**为在光大银行是上二休一,在幼儿园是上五休二,在储蓄所是上五休二,不存在平时的延时加班,也不存在周末的加班。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过程中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对未休年休假同加班工资一样,如果有的话已包含在解除协议中,即便该项诉请如果存在需要支付的情形,其中部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扣除。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不足以支持该请求,原告主张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不产生效力,该主张与其诉请是没有对应关系和证明关系的,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成立,原告是在知道自身情况下以及对公司的工作了解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可以撤销的情形下订立了协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协商解除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复印件、工资统计情况表、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假证明书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工资发放表打印件、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苏州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苏州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6月止。***在职期间,苏州保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工资计算期间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并于下个月的中旬左右发放。每月人工记录考勤。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具体为:2019年7月3060元;2019年8月2700元;2019年9月2460元;2019年10月3060元;2019年11月3450元;2019年12月3330元;2020年1月3060元;2020年2月3060元;2020年3月3060元;2020年4月3060元;2020年5月3338元;2020年6月262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21.5元/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年;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123.1元、2020年为3060.5元。
二、2020年7月8日,苏州保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协商解除协议》,内容为:“因乙方提出不能适应保安工作岗位而离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2、甲方按照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写:*****整(¥:6600)元,上述费用包含休息日加班、超时加班、国假加班等劳动法所涵盖的一切费用。3、双方自此协议签订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及经济上的任何纠葛。4、上述内容是双方之间真实意见自愿表达。”该6600元,苏州保安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
*****,7月8日公司电话通知我,我去被告公司办公地,到了门口,被告的两个门卫就开始骂我,我的中队长带我进去,出现好几个人跟我谈,我有点怕了,他们让我写辞职报告,我说我没有犯错为何要写,我说我不会写的,后面有人提出给3个月的基本工资,签了字就有岗位安排,不签的话没有工作钱都拿不到,然后叫我回去等通知,我签的时候没有看内容,我知道的话就不会签这个字了。当时没人说一次性解决,我还以为后面会安排工作岗位。
苏州保安公司**,2020年7月1日,***曾提出请病假一周,之后又提出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想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公司能给予3个月工资补偿,经双方协商后,公司给予***3个月补偿,每月2020元,计6060元,考虑到***系公司老员工等因素,公司遂将补偿金增至6600元。
三、2020年7月10日,***至苏州市广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xx症。当日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病史为:1996年12月17日首次于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具体表现不详,诊断“xx症”,服用xx治疗,至2004年,反复多次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服用过xx1、xx2、xx3、xx4等药。
四、之后,***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受理。因超出仲裁审理期限,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劳动仲裁委继续审理,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20]第3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遂诉至本院。
在劳动仲裁庭审中,*****:2009年1月,应聘入职。入职开始至2019年7月15日在光大银行园区支行,2019年7月15日之后在民治路幼儿园,直至2020年5月31日撤点,2020年6月1日派遣至苏安新村工商银行储蓄所。光大银行上二休一,幼儿园上五休二,储蓄所上五休二,中午半小时用餐。
五、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定所对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定。2021年3月1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罹患xx症,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表示该***定费由其自负。
本院认为: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
关于撤销《协商解除协议》。原告***自2009年1月1日入职至2020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1年半,结合其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3021.5元/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数额应当为36258元(3021.5×12)。然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协议》中载明:6600元包括了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所涵盖的一切费用,且今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及经济上的任何纠葛。显然,《协商解除协议》中的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被告主张,该6600元系原告主动提出的补偿金额,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协商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原告庭审时的**,在2020年7月8日,被告先是让原告写辞职报告,在原告明确拒绝后,原、被告双方才签署了《协商解除协议》。可见,原告对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知晓的,故对原告主张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碍难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认定为36258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周末加班的工资,但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在不同的工作地点的上班方式分别为:光大银行上二休一,幼儿园上五休二,储蓄所上五休二。因上述工作方式均不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系2020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故2010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时效的抗辩,故对于2010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为10天,2020年为5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123.1元、2020年为3060.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71.8元(3123.1÷21.75×10×2),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07.1元(3060.5÷21.75×5×2),合计42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署的《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二、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25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278.9元,合计40536.9元,扣除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600元,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93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