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4844号
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公管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彬,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安公司”)与被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顺资产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彬、被告冀顺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2014912元并支付滞纳金4029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自2017年9月18日起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17日止。后,原、被告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编号:JS-BA007)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9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共计2014912元。至今服务期限届满已近一年,原告虽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冀顺资产公司辩称,对服务费无异议,但不认可滞纳金,且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合理。因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乙方)与冀顺资产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
后,苏州保安公司(乙方)与冀顺资产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库区提供保安服务,每个库区需2人在岗,每月收费10000元。1人在岗库区每月收费5000元,实际费用应按钉钉软件实际出勤情况按天计费。甲方按现金(转帐)方式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保安服务费。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保安服务费的,自甲方停止给付乙方保安服务费用之日起,按日收取甲方应付保安服务费10%的滞纳金;欠款累计达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保留向甲方索要保安服务费及索赔违约金的法律权利。服务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苏州保安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考勤表,载明:2019年2月至9月期间的服务费分别为214385元、270334元、299969元、311693元、311529元、292466元、275529元、253392元,共计金额为2229297元。
原告苏州保安公司向被告冀顺资产公司开具了2019年2月至9月期间的服务费金额为214385元、270334元、299969元、311693元、311529元、292466元、275529元、253392元,共计金额为2229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苏州保安公司向冀顺资产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后,冀顺资产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苏州保安公司账款2229297元。
2020年1月6日,冀顺资产公司向苏州保安公司出具《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因甲方公司未及时支付我司费用,造成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现我司根据实际财务情况拟定付款计划。计划如下:1、1月份将支付贵司2月份保安服务费214385元,3月份保安服务费270334元;2、2月份将支付贵司4月份保安服务费299969元,5月份保安服务费311693元;注:2月份如果我司合作单位及时支付费用,我司将会再多支付些未结费用;3、6月份保安服务费311529元,7月份保安服务费292466元,8月份保安服务费275529元,9月份保安服务费253392元,在3月份支付,若3月份未及时支付,将在4月份付清费用。
2020年3月13日,冀顺资产公司转账支付苏州保安公司214385元。
2020年8月20日,冀顺资产公司向苏州保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自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我司欠贵司保安费共计2014912元,拟定以两种付款方案,供贵司参考。
原、被告庭审中确认通过钉钉对接保***,且冀顺资产公司因支付了214385元,故现欠的服务费系2019年3月至9月期间的费用共计2014912元。
以上事项,本院经依法开庭调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州保安公司与冀顺资产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20149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性质,鉴于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较高,本院依法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2982.4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01491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14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2982.4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2元,由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被告冀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4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