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816、6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90号(公管弄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彬,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7月26日起无故不出勤上班,并未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的工资605.5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上诉人已经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都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即便认为上诉人未向***付足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也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最多也只能支持***离职前一年内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年终奖。上诉人对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费用以综合补贴的方式发放。***从2019年7月26日起无故不出勤上班。网点负责人也催告过***上班,***说不愿意去***上班。***的行为显然构成自动离职,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行离职后一直未将服装和有关装备返还给上诉人,所以不应当退还。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工资928.7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32353.7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26.43元,2019年度***贴327.59元,押金600元,2018年度年终奖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76.8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076.86元、加班工资113842.4元、高温费327.59元、未休年假工资3226.43元、支付年终奖1800元、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工资928.74元,退还服装押金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于2007年10月26日入职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止,8月社保个人负担金额为323.15元。
二、***2017年8月6日-2018年8月31日每天工作12小时;2018年9月1日-2019年6月30日在101公交首末站工作,每天工作14小时;2019年7月1日起在***湿地公园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均全年无休。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认可劳动仲裁计算的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2353.71元。保安公司认为,***在2019年7月份,7月1日-19日没有上班,只在7月20日、21日、23日-25日工作5天,之后也没来过,为此,保安公司提供了考勤考核表复印件。***不认可考勤考核表复印件,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
三、***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未区分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保安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已发加班工资合计为:45540元(1450+1250+2522+1250+1150+1518+1786+1050+1668+2218+2318+1950+1950+2280+2580+2580+2580+2180+2180+2180+2180+2180+2180+360)。保安公司与***一致确认: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1180元,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
四、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26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28日,保安公司向***的银行工资账户转存合计四次,每次均为1320元。2019年2月2日,保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40元。保安公司主张,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三笔款项为支付给***的综合补贴,其中包括年休假工资、***贴和延时加班工资,***虽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但已收到年休假工资。为此,保安公司提交了两份《关于发放在岗保安员(休假、高温、超时)综合补贴的通知》予以佐证。通知载明,保安公司于2018年、2019年年初分别向在岗保安人员发放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综合补贴,含年休假工资、***贴和延时加班工资。保安公司称上述通知系单位的领导层研究决定传达至员工,但对告知员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通知不予认可,否认曾见过上述通知,称保安公司于每年春节后分两笔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共2640元,2018年度的年终奖已付840元,剩余1800元应予补发。保安公司不认可***的说法,称单位并无年终奖。
五、2019年9月24日,***以保安公司擅自调岗降薪、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给休年休假也不付年休假工资、不支付***贴、拖欠2019年8月份工资为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面通知于2019年9月26日邮寄送达至保安公司。保安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6日起不再上班,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保安公司的区域负责人曾电话催告过***上班,被告知不来了,原因是不愿去***那么远的地方上班。但保安公司就其主张未举示证据。
一审审理中,*****:8月5日-8月11日家人生病请事假,8月11日向吴中公司负责人***当面递交的辞职,理由与书面通知一致,但无法提交证据,为了明确与公司劳动关系,在9月发了解除通知并要求出具离职证明。
保安公司**:***没有请假,也未当面交过辞职,7月25日后就没来了,单位打电话给他,他说不来了,我们认为他以自己的方式不来了,单位也没发过书面通知。关于社保交到8月份,是因为他25日没来上班当时不确定之后来不来,所以继续帮他交,等要交9月份社保时他还没来就没交了。***不来以后保安公司具体何时联系他的,现在说不清楚了,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联系过他。
六、***在公交首末站工作的值***内有空调设备。保安公司主张***湿地公园的值班室内也有空调,但未就此举示证据,***也不予认可,称需在户外巡逻,应享有***贴。
七、***称2007年入职时保安公司收取其押金6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收据载明款项为服装押金600元,收款人***,加盖公章为“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保安公司否认收取过押金,称单位并无名为***的员工。
八、***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保安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29870元;2、2、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3842.4元;3、两年的高温费2400元(300元/月×4个月×2);4、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1749元;5、2018年度年终奖1800元;6、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期间工资1861.55元;7、退还服装押金600元。2019年12月17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保安公司支付:1、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工资928.74元。2、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32353.71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3226.43元。4、2019年度***贴327.59元。5、押金600元。6、2018年度年终奖1800元。7、经济补偿金81076.86元。***和保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
一审审理中,***和保安公司一致认可:1、***离职前一年的实发工资合计45677.82元;2、2019年7月26日-8月5日的工资为928.7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26.43元、高温费327.59元,但保安公司认为无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工资。考勤记录的保存义务在用人单位保安公司,尽管保安公司主张2019年7月25日之后,***未继续上班,但对此未能提供有劳动者签名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采信***所述其最后一天上班为2019年8月5日。因***与保安公司均认可***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工资金额为928.74元,结合***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扣除8月社保个人负担金额323.15元,保安公司尚应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工资605.59元。
关于加班工资。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离职前2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8月6日-2018年8月31日每天工作12小时;2018年9月1日-2019年6月30日每天工作14小时;2019年7月1日起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均全年无休。故***确实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扣除保安公司在工资表中记载的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保安公司尚需补足***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65984.34元。
关于高温费。保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发放在岗保安员(休假、高温、超时)综合补贴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发放高温费,保安公司也未提供单独支付高温费的记录,故***要求保安公司支付高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为327.59元,按此予以认定。
关于年终奖。尽管保安公司提供了关于发放在岗保安员(休假、高温、超时)综合补贴的通知,但其并未提供该通知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已经告知***的相关证据,保安公司在2017年、2018年先后四笔支付到***工资账户的款项,金额相同,日期接近,具有规律性。保安公司就此未给予合理解释,故采信***所述,即***的年终奖为2640元,在每年春节后分两笔支付。***在2018年正常出勤,保安公司已支付840元,还应支付年终奖余额1800元(2640元-84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保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发放在岗保安员(休假、高温、超时)综合补贴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再结合双方认可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3226.43元,按此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认可仲裁裁决金额8107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按此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返还服装押金600元。***关于保安公司收取押金,提供了收据为证,保安公司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以归还。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工资605.59元、加班工资65984.34元、高温费327.59元、年终奖1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26.43元、经济补偿金81076.86元、服装押金600元,以上合计153620.81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各负担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和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保安公司已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一审依据双方确认的***的加班时数核算保安公司尚应向***支付的离职前二年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
***的**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班至2019年8月5日,且***以保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保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保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依法核算后,依***的请求支持***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额和计算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因***否认,按照保安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情况,仅***公司的**和综合补贴通知,既不足以证明保安公司从未发过年终奖,也不足以证明保安公司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一审依法支持***的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请求亦无不当。保安公司收取***服装押金无法律依据,应向***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