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903行审69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执行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亭公(先)行罚决字[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的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盐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依法对盐城市聋哑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单位门***保安**未持保安员证上岗。盐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将该案件移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以下简称先锋派出所),先锋派出所当日立案调查,并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盐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依法对盐城市聋哑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单位门***保安**未持保安员证上岗。**是原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2019年1月23日,先锋派出所对原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责令十五天内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9年1月24日,原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申请听证。2019年2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就原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案举行听证。2019年2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认为原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行为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责令十五日内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0000元整。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更名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在收到亭公(先)行罚决字[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亭公(先)行罚决字[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亭公(先)催字[2020]1号《催告书》,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催告后也未履行,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亭公(先)行罚决字[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的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
本院认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亭公(先)行罚决字[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亭公(先)行罚决字[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的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郝 月
审 判 员 **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