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城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90号(公管弄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坤,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彬,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上诉人已经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27005.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只在6月27日和6月29日上过两天班,之后一直没有上班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6月26日至7月7日的工资3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观上不想提供劳动,客观上也没有提供劳动的行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648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早已打算至其他公司工作,主动不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61.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费用以综合补贴的方式发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27005.17元、2019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工资及2019年7月1日至7月8日生活费合计742.99元、经济补偿金56480.40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3236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23.83元、***贴1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在保安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双方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680元/月加绩效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保安公司自2011年2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为323.15元/月。2018年开始,***做一休一,每班24小时。2019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出勤日期为6月27日、6月29日。 ***计薪周期与考勤周期一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本月发上月工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50元+加班工资组成,具体为:2018年7月425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260元)、2018年8月425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180元)、2018年9月435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280元)、2018年10月425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180元)、2018年11月440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33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均为425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180元)。 2017年1月26日、4月26日、2018年2月14日、4月28日保安公司各发放一笔金额为840元的款项,2019年仅在2月2日发放了840元,之后未发放。保安公司称发放的是***贴和年休假工资,为此提供了关于发放在岗保安员(休假、高温、超时)综合补贴的通知,以证明保安公司以综合补贴形式向***发放了年休假工资以及高温补贴,每年发两笔,每次840元,根据***的职务,他是每月140元的标准。公司是混在一起发的,无法区分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各发了多少。***认为,上述款项单位是以奖金名义发的,这是前一年的年终奖,分两笔是因为保安大部分过完年可能就离职,2月份只发一半,到4月还没离职发剩下的一半,过完年离职剩下的就不发了,这份通知没看到过,也没说过,**才看到。 二、2019年7月1日,保安公司在公交1路首末站的站点撤销,包括***在内的4名保安从当天起就不再在此处上报考勤。***称1路公交首末站撤点后保安公司曾安排地点在**的工作,因路途太远,其予以拒绝。之后,保安公司临时安排其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6日与原先一起工作的***、***、***一起至***某公司处晚上加班,***称其于7月2日至7月6日工作后公司又说延长2天,其觉得路远又不是固定的,于是在7月8日***公司人事***递交了辞职报告。***提交的辞职报告拍照件上载明:“因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规定,克扣我劳动报酬,特提出辞职”,对于递交事实,***还提交了视频资料,视频中可见一男子坐在椅子上桌上放着一张便签纸,手里拿着另一张便签纸阅读,便签上的字迹格式与申请人提交的拍照件基本一致。保安公司认可单位有姓名为***的员工,但否认视频中的男子为***,亦否认公司收到过***递交的辞职报告,并且称7月2日至7月6日公司是安排了4个人去***某公司处上班,但***并未去。 一审审理中,限期要求保安公司通知***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供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6日在***某公司处工作的相关人员考勤记录,但保安公司既未通知***到庭亦未提供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6日的考勤记录。 三、***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裁令保安公司:1、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13980.67元;2、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8日工资1864元;3、支付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延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54614.4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80.40元;5、支付2010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08元;6、支付2011年至2019年高温费6400元;7、支付夜班津贴8100元;8、返还入职押金400元及安检证一本。 2019年11月12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7005.17元、2019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工资及2019年7月1日至7月8日生活费合计742.99元、经济补偿金56480.4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6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23.83元、***贴12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四、一审审理中,保安公司还提供了照片2张,证明***工作的公交首末站有空调,但依旧发了高温补贴。***主张,照片显示的地点不对,是吴中汽车站,其工作的地方公交1路站2019年才有岗亭,夏天才装的空调,其工作时没空调。为此,***也提供了照片一张,证明其实际工作的公交1路站并非保安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地点,主张其工作时并未安装空调。保安公司对该照片表示不清楚。 五、一审审理中,***和保安公司一致认可**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18年5天、2019年2天以及计算基数为2056.6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一致认可***的工作制度为上一休一,每班24小时,故***确实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是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扣除保安公司在工资表中记载的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劳动**裁决保安公司还需补足***加班工资27005.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表示认可,予以照准。 关于2019年6月26日至7月8日工资。考勤记录的保存义务在用人单位保安公司,尽管保安公司主张2019年6月30日之后,***自动离职未继续上班,但对此未能提供有劳动者签名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故采信***关于其2019年6月26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作天数,即2019年6月27日、6月29日、7月2日至7月6日,合计7天。结合***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扣除7月社保个人负担金额323.15元,保安公司尚应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7月6日的工资327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否认收到了***提交的辞职报告,为此***提供了其提交辞职报告时的视频以及辞职报告的照片予以证明,***主张辞职报告提交给了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保安公司认可其单位有名为***的员工,但认为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人员就是***。在一审法院要求保安公司通知***出庭后,保安公司并未通知该人到庭,故采信***的主张,认定2019年7月8日***以保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克扣其劳动报酬为由***公司辞职,双方当日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应根据***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以及工龄进行计算,工资标准应包括加班工资。经计算,**裁决的564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56480.4元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保安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签署劳动合同。根据上文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保安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2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裁决的3236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32361.03元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保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发放在岗保安员(休假、高温、超时)综合补贴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再结合双方认可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与计算基数,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为1323.83元。 关于高温费。保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发放在岗保安员(休假、高温、超时)综合补贴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发放***高温费,保安公司也未提供单独支付高温费的记录,故***要求保安公司支付高温费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7005.17元、2019年6月26日至7月6日工资327元、经济补偿金56480.4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6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23.83元、高温费1200元,以上合计118697.43元;2、驳回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认可的***的上班时间,***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一审根据***的加班时数核算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后,按***认可**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确定保安公司尚应向***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 因保安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通知***到庭,依据***的陈述和视频、照片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2019年7月8日***以保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克扣其劳动报酬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于2019年7月8日解除。保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保安公司克扣其劳动报酬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根据***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额和计算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6月26日至7月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亦正确。 保安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自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超过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计算保安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因***否认,仅依保安公司的陈述和综合补贴通知,不足以证明保安公司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一审依法支持***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