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10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苏小德,该组组长。
被执行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该镇镇长。
被执行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根祥。
被执行人: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肖。
复议申请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鄢陵县法院)(2019)豫1024执986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鄢陵县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0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梁镇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返还土地69.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由于上述判决主文仅确定返还69.2亩,但未确定返还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且该土地上现有树木、房屋等地上附属物,上述判决主文亦未明确是现状返还,还是复耕后返还。故该判决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鄢陵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柏梁镇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返还土地69.2亩,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因此,对申请执行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关于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向本院复议称,1.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豫1024执98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生效判决给付内容明确,即返还复议申请人69.2亩土地,而且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2010年8月31日,柏梁镇政府与小王庄居委会签订了《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将小王庄二组的69.2亩土地连同本村第三组的土地共计100.98亩出租给了柏梁镇政府,租期30年。同日,柏梁镇政府与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该腊梅园所占土地为《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载明的小王庄二组、三组土地,四至分明。鄢陵县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的69.2亩土地就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小王庄二组的土地,执行标的明确,完全符合执行条件。在上述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土地上的花木已严重影响了复议申请人对土地正常使用,被执行人应当在清除土地上的花木后把土地返还给复议申请人。2.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豫1024执986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3.执行法院程序违法,有明显的失职渎职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等情况都是确认和清楚的,鄢陵县法院在2019年7月25日立案执行后,既不实地走访了解,又不询问当事人,既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又不做出任何执行行为,反而在法定执行期限将要到期之时,同柏梁镇政府一起多次找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和解谈判,在其目的不能立即实现的情况下,完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作出错误裁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鄢陵县法院(2019)豫1024执986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执行鄢陵县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鄢陵县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认定,柏梁镇政府分别在1996年12月15日和1997年6月17日与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上述协议书中对案涉土地的位置和面积有具体约定,其中46.3亩位于311国道南侧柏梁西1公里,东临财政花园,西邻二道河,南邻二、三组耕地,北邻311国道,东边长100米,西边长100米,南边长286.5米,北边长330米,面积30825平方米;22.9亩东临财政局花园,西邻小王庄二组地,南邻许扶运河,北邻三组地,东边长200米,西边长200米,南边长74.8米,北边长77.7米,面积15250平方米。
本院认为,结合执行依据鄢陵县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两份《土地使用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案涉土地69.2亩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可依法予以执行,鄢陵县法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为由,驳回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的执行申请认定事实错误,鄢陵县法院(2019)豫1024执986号之一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因此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4执986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仕元
书记员陈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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