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都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苏小德,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民,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王根祥。
原审被告:高志广,男,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腊梅园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梁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小王庄二组)、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居委会)、高志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腊梅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上诉人柏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小王庄二组组长苏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民,原审被告高志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小王庄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腊梅园公司、柏梁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小王庄二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小王庄二组未提供其小组长行使权力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苏小德意愿是村民小组意愿。2、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没有明确规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必须召开村民会议。3、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是内部行为,2010年签订协议时,柏梁镇政府有理由相信续签时小王庄居委会履行了村内的相关民主程序,属于表见代理。且小王庄二组收取了2017年租金,其行为说明小王庄二组已经认可了合同的效力。《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实际已被《腊梅园承包经营协议书》取代,一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
小王庄二组辩称,1、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诉讼召开了村民小组代表会议,且参会人员都有签字,人数超过全村的三分之二,故小王庄二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有关集体经济重大事项都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实施,而本案的2010年的两个合同没有履行相关民主程序,应认定无效。村民小组不知道续签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
原审被告高志广述称,同意镇政府意见。
原审被告小王庄居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小王庄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无效合同所涉及的69.2亩土地返还给小王庄二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15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小王庄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柏梁镇政府租用小王庄居委会土地46.3亩,租期20年;1997年6月17日,柏梁镇中国腊梅园与被告小王庄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柏梁镇腊梅园租用小王庄居委会土地22.9亩,租期19年。上述两协议小王庄居委会共出租土地69.2亩,上述土地均属原告小王庄二组所有。2010年8月31日,被告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将属于原告小王庄二组的上述69.2亩土地及小王庄三组的部分土地合计100.98亩出租与柏梁镇政府,租期30年;同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柏梁镇政府腊梅园资产转让给被告腊梅园公司,该腊梅园所占用土地为《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载明的小王庄二组、三组的土地。另查明,《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签订时,原告小王庄二组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被告小王庄居委会亦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柏梁镇政府辩称原告小王庄二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小王庄二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柏梁镇政府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柏梁镇政府、小王庄居委会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依据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所涉土地的处分直接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被告柏梁镇政府、小王庄居委会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程序违法,原告小王庄二组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69.2亩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系基于《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故《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判决:一、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与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及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与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委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土地69.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委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腊梅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腊梅园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际履行的是该协议,一审查明事实有误,签订协议依法有效。2、收据五份,证明2010年的合同经苏四恩和苏小德实际已经履行。
小王庄二组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腊梅园承包经营协议有效性超出上诉范围,不应审理。该协议不是新证据,若在一审期间存在,应当在一审提交。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补充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腊梅园公司与镇政府之间如何共同支付承包金的问题,与小王庄二组无关。五份收据是1996年和1997年两份协议的租金。
柏梁镇政府、高志广对腊梅园承包经营协议、五份收据没有异议。
小王庄居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腊梅园承包经营协议是腊梅园公司与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仅对镇政府和腊梅园公司具约束力。收据显示是收取原协议的租金。腊梅园承包经营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协议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柏梁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柏梁镇派出所对苏志阳治安处罚的卷宗复印件(苏志阳是苏小德的儿子),证明苏小德提起诉讼事出有因,并非对诉争的2010年协议不执行。
小王庄二组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苏志阳与腊梅园公司之间的个人恩怨。
腊梅园公司、高志广对卷宗复印件没有异议。
小王庄居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卷宗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小王庄二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小王庄二组属于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其提供了村民代表签名书证,能够证明组长苏小德行使本案诉讼权利经过民主程序,故本案小王庄二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诉争协议与土地使用权流转相关且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诉争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属于《合同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本案诉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吕军尚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书记员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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