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与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24民初2023号
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第二村民组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
负责人:苏小德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
法定代表人:金俊山,镇长
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
负责人:王根祥
被告: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
委托代理人:张九玲,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肖,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高志广,男,51岁,系鄢陵县柏梁镇人大主席。
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庄二组)因与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梁镇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居委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腊梅园公司)、高志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二组的负责人苏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姜瑞云,被告柏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庄居委会的负责人王根祥,被告腊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岭、马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二组诉称:1996年12月15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庄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46.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柏梁镇政府,租期为20年,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1997年6月17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庄居委会签订第二份《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又将原告的22.9亩土地出租与柏梁镇政府,租期为19年,于2016年6月17日到期。
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回土地时,得知被告柏梁镇政府、高志广与被告**庄居委会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将原告的上述两宗土地共计69.2亩连同本村第三村民组的土地共计100.98亩出租给了被告柏梁镇政府,租期30年,从2010年8月31日至2040年8月31日。该合同的签订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小组大会,是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柏梁镇政府将原告的69.2亩土地连同本村第三村民组的土地共计100.98亩转租给被告腊梅园公司。上述情况原告在2016年索要土地时才得知。
原告的上述土地一直被被告非法占有,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上述非法合同为由拒不归还。被告恶意串通,不告知原告,不召开全村和村民小组大会,未取得原告村民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原告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无效合同所涉及的69.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柏梁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996年、1997年,柏梁镇政府与**庄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2010年我县为稳定花木企业发展,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庄村委会与柏梁镇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属于合同的续订行为,合同签订时**庄村组干部苏小德在场,并表示支持柏梁镇政府工作。现原告以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为由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合同时,应适用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1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有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等,土地流转行为并不是必须召开村民会议,才能进行流转。柏梁镇政府与**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签订的是民事合同,二者是平等的主体地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合同无效也只能是**庄居委会,柏梁镇政府与**庄居委会2010年签订合同是续订行为,1996年、1997年的土地使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产生任何问题,柏梁镇政府有理由相信2010年8月31日的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时居委会已履行了相关程序,属于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合同合法有效,**庄二组已领取了2017年土地流转的相关费用,说明**庄二组亦同意了该合同。
2010年8月31日合同签订时,居委会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属于村内行为,原告以内部程序违法起诉柏梁镇政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居委会答辩意见与柏梁镇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腊梅园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说2010年以后腊梅园公司与柏梁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腊梅园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均由苏小德等人出具收据。其他意见与柏梁镇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志广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5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庄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柏梁镇政府租用**庄居委会土地46.3亩,租期20年;1997年6月17日,柏梁镇中国腊梅园与被告**庄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柏梁镇腊梅园租用**庄居委会土地22.9亩,租期19年。上述两协议**庄居委会共出租土地69.2亩,上述土地均属原告**庄二组所有。2010年8月31日,被告**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将属于原告**庄二组的上述69.2亩土地及**庄三组的部分土地合计100.98亩出租与柏梁镇政府,租期30年;同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柏梁镇政府腊梅园资产转让给被告腊梅园公司,该腊梅园所占用土地为《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载明的**庄二组、三组的土地。另查明,《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签订时,原告**庄二组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被告**庄居委会亦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柏梁镇政府辩称原告**庄二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庄二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柏梁镇政府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柏梁镇政府、**庄居委会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依据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所涉土地的处分直接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被告柏梁镇政府、**庄居委会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程序违法,原告**庄二组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69.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系基于《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故《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依照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与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及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与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居委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土地69.2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庄社区居委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