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帆,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都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苏小德,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波,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茗,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王根祥。
原审被告:高志广,男,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鄢陵县。
再审申请人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腊梅园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梁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小王庄二组)、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居委会)、高志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腊梅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再审。小王庄二组向腊梅园公司出具了自2010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金收条,足以证明小王庄二组对于《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签订已知并同意该合同中所涉土地出租及转租事宜。原审法院并未审查相关收据而径行认定《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签订不符合法定程序缺乏证据证明。1996年12月15日,柏梁镇政府与小王庄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租期为20年;1997年6月17日,柏梁镇中国腊梅园与小王庄居委会签订《土地协议书》,租期为19年。上述两份协议的租期均至2016年到期。为了响应鄢陵县的政策,提高租金,2010年8月31日,小王庄村民委员会与柏梁镇人民政府续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租金增长为800元/亩/年(之前合同约定为700元/亩/年),每4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土地租金比上个周期增加5%;租期为30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40年8月31日。该《土地流转合同》所涉土地面积涵盖了1996年《土地协议书》和1997年《土地协议书》中所涉土地面积。同日,腊梅园公司与柏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承包腊梅园,腊梅园公司依约履行与镇政府的承租金的约定、及镇政府与小王庄村委会的土地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每年按时缴纳租地款、租金(2000年-2010年700元/亩/年,从2010年起租金虽约定增加为800元/亩/年,实际上按照政府要求1120元/亩/年、118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租金由苏世恩、苏小德等人悉数接收,并出具了收款凭条。租金收据时间跨度自2010年至2018年,显然上述收据所涉及的土地出租事宜并非仅仅对应1996年《土地协议书》和1997年《土地协议书》,而是对应了上述三份合同。原审认定上述收据仅对应1996年《土地协议书》和1997年《土地协议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小王庄二组自2010年至2018年连续向腊梅园公司出具案涉土地租金的收据,表明小王庄二组明知《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并同意该合同内容。原审法院未审查相关收据,错误地认定小王庄二组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再审。(一)《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合同效力的审查问题应该适用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原审法院以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否定《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可以作为本案审查《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的审理依据,但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进而以《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土地流转合同》与《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虽然二者在主体方面存在前后延续的关系,但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彼此独立的,原审法院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而否定《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2、裁定再审本案并判决驳回小王庄二组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小王庄二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人柏梁镇政府申请再审的请求及主要理由与腊梅园公司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小王庄二组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人系村民小组所有,而居委会和镇政府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侵犯了小王庄二组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无权代表村民小组同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同时该土地流转合同书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此时已经生效,因此,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为村委会以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没有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小王庄居委会、高志广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3日,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延续1996年、1997年各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协议书》的方式分别签订了《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在原协议基础上提高了土地租金。此后,腊梅园公司按新的租金标准及柏梁镇政府的要求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小王庄二组也实际收取。虽然小王庄二组未直接与腊梅园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按照新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2010年以后,特别是2017年、2018年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其知悉、认可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协议,即本案诉争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违反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本案诉争之协议无效明显不当。综上,腊梅园公司、柏梁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荆 伟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李平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亚伟
书记员朱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