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肖,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伟,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负责人:孙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杰,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王根祥。
原审被告:高志广,男,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鄢陵县。
上诉人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腊梅园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梁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小王庄二组)及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居委会)、高志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腊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超,柏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被上诉人小王庄二组负责人孙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杰、万卫强到庭参加诉讼。小王庄居委会、高志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腊梅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小王庄二组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忽略了对上诉人有利事实的认定:首先,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和2018年收取上诉人租金的事实,并且该两年的租金被上诉人收取后,给被上诉人的村民进行了分发,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其次,2010年8月31日小王庄与柏梁镇政府签订续订合同时,当时的小王庄二组组长在场,苏世恩作为小王庄二组的代表也在《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上签了字,并且按照新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主动收取2010以后,特别是2017年、2018年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且分发给了小王庄二组的村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小王庄居委会无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错误,小王庄居委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具备对村集体事务的管理权,而小王庄村民二组缺少健全的组织机构,缺少对土地的经营管理能力,小王庄居委会对本社区的集体土地有处分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为追认必须是明示的积极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做出此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权利人只要以实际行动认可并做出履行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追认。本案中,小王庄二组在收取上诉人交付的租金并分发给村民的行为,能视为小王庄二组是对《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认可和追认,并不是必须以明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追认。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小王庄二组对《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不知情是错误的,2010年8月31日小王庄与柏梁镇政府签订续订合同时,当时的小王庄二组组长在场,苏世恩作为小王庄二组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而且小王庄二组按照新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2010以后,特别是2017年、2018年上诉人支付的租金,这应当认定其知悉、认可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协议。三、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占地数千亩,是为了当地居民的利益而建立的花木园区,土地大部分是从柏梁镇、陈化店镇各村流转而来,如果本案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无效,很可能会在整个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引起连锁反应,其他村民或村民小组都会以本案判决结果要求土地租金涨价,如不涨价就起诉宣告合同无效,这会导致整个花木园区管理的混乱,继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对当地居民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本案已经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诉讼,纵观全案,虽然被上诉人并未直接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但是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交付的租金并分发给全体村民的行为,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对《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是知悉的,其行为也构成了对本协议的追认。
柏梁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2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小王庄二组按照新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知悉、认可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之间的案涉协议。2010年8月31日,小王庄居委会与乙方柏梁镇政府续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同日,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了《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这两份合同比1996年、1997年的合同租金数额提高,并且按照案涉协议租金标准履行,小王二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行为已经不能仅认为只是单纯的获得应得的收益,而应当认定为知悉、认可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之间的新协议,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般默认的消极行为不能视为追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不应该认定合同无效。1、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任意扩大适用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其法律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的是合同有效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该条,并不能反推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之结论,该结论任意扩大了法律规定。2.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不应该认定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不存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腊梅园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其一直是与柏梁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也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土地租金,略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并没有损害任何组织包括小王庄二组的经济利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整体属于管理性法规,并不涉及对法律行为效力和实体利益的认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第十条亦管理性法规。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租赁事宜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也不应该以《土地流转合同》所涉基础行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否定该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效力应该独立判断,不应该以合同所涉及的基础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而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
柏梁镇政府辩称,对腊梅园上诉没有意见。腊梅园公司的上诉状,第一条是在强调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些对腊梅园公司有利的事实认定。主要是强调在一审法院中并没有认定在2017年18年收取租金的事实,收取租金并发放给村民的事实,在此期间也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二个被忽略的事实是2016年在签订合同时。当时的小王庄二组组长苏世恩是作为小王庄二组代表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并按照新协议收取的租金。
腊梅园公司辩称,对镇政府上诉没有意见。
针对柏梁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小王庄二组辩称,第一、本案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均属于小王庄二组所有。二、小王庄二组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1998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本案中案涉土地应归小王庄二组全体村民所有,该小组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对于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本案中案涉土地归小王庄二组所有,因此小王庄二组对该土地享有处分权。三、小王庄居委会对第二村民组案涉土地行使处分权无效。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第八项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柏梁镇政府、小王庄居委会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诉争合同的基础是小王庄二组的土地,土地利益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是农民生产生活的基础,其权利的行使由法律明确规定和保障。然而,该诉争合同签订时,小王庄居委会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更未取得小王庄二组的授权。因此,小王庄居委会对小王庄二组的案涉土地不享有处分权,案涉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且并非合同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诉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有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员签字,或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事实上两份合同并未加盖公章,且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合同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2010年8月31日,镇政府的个别领导临时将小王庄居委会的几个干部通知过去。几位干部到场后才知道要续签合同,他们当场表示反对,并提出程序不合法,必须告知第二村民组,并经过他们的表决同意才行。而且小王庄居委会也没有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但最后迫于镇政府领导的压力,且镇领导说这份合同不算数才在上面签字。以上事实由原一审中小王庄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出庭证言作证。因此小王庄居委会在无权处分,且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对小王庄二组案涉土地的处分无效。小王庄二组对诉争合同的签订既不知情也无追认。小王庄二组成员合同签订时,小王庄居委会也没有取得第二村民组经法定程序作出的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没有任何一方告知第二村民组合同签订的事实,小王庄二组更未对此进行追认。虽然上诉人称签订流转合同时,涉案第二村民组组长的苏小德在场,上面有其他成员私人的签字。上诉人是村会计不是组长,且无论是苏小德还是苏世恩个人行为,均未提供其行使权利、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代表整个小组的整体意愿。在原一审中小王庄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人证言也明确证实,签订诉争合同时,小王庄二组组长苏小德和组成员并不知情。柏梁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当时签订整体流转合同时和事后都没有见到村委会提供的,由小王庄二组出具的有关土地流转的委托手续,在从一审卷宗第78页可以显示以上内容。第二、2010年以后,苏小德等收取租金,不应当视为小王庄二组对诉争合同的默认。2017年2018年收取租金行为。不应当视为对诉争合同的认可。2016年合同到期后,小王庄二组向对方请求返还土地,但对方不同意,且至今还一直霸占着。苏小德继续收取使用费,是基于对方一直占用案涉土地的事实,是村民应得的利益。与此同时,小王庄二组一直积极寻求各种途径,要求对方返还案涉土地,自始至终并未作出对诉争合同的追认行为。2010年签订的诉争合同非法无效。(一)关于合同法51条的适用问题。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48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由此可以看出,追认必须明示积极的方式作出,沉默和推定均不构成追认。虽然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责任方式,追认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无权处分的追认权与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关于法定代理人及其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属性一致。故无权处分的追认权亦应参考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追认权的行使必须以明确方式作出。虽然在有些条款中,法律赋予沉默有积极的法律效力。但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案涉两份合同是在同一天签订,腊梅园公司均在场均知道小王庄二组对案涉合同不知情,更未召开会议进行表决。显然无论是镇政府,还是腊梅园公司均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两者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且本案中租金是小王庄社区社区收取后,再转由小王庄二组干部发给村民。故不应视为二组全体村民或小王庄二组对案涉合同的追认,且小王庄居委会的收取租金的行为处理的是程序事项,而土地权土地的使用权涉及的是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的处分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小王庄居委会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对实体权益的处分。事实上,小王庄二组在2016年协议到期,要求对方归还土地,而得知该合同存在时,该组就明确拒绝同意合同内容,且态度坚决,也未做出任何具有追认意思的积极行为。因此小王庄居委会在未取得第二村民组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小王庄二组的案涉土地,且事后也未得到小王庄二组的追认,该诉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效力问题。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其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此类规范不仅只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一再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如何区分某个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其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该合同继续行使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诉争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2010年8月31日。腊梅园公司在柏梁镇政府与小王庄居委会签订合同的当日,与柏梁镇政府签订合同,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而非善意。其次,诉争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第三,案涉集体土地的性质不符合土地流转的规定。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四,腊梅园公司应向小王庄二组支付2019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及相及相关利息。
小王庄二组补充意见:第一,关于上诉人柏梁镇政府的第一部分上诉理由,也就是他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镇政府的第一部分上诉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给出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镇政府认为小王庄二组按照新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知悉认可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之间的案涉协议,其意见不是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己认为的理由,并不是事实部分。在该部分当中镇政府认为2010年8月31号,小王庄居委会与镇政府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属于续订,是错误的理由,居小王庄居委会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是20年,也就是到2016年到期。所谓续订指的是合同到期的时候,或者合同到期以后,或者合同到期提前这个期限你签订合同,这叫续订。提前六年签订合同,不叫续订。其次,在2010年8月31号,小王庄居委会与镇政府签订了一个合同,将原本2016年到期的合同,延长了30年,至2040年到期,对合同的主要合同期限、主要内容进行了调整,只能认定2010年8月31号的这份合同,是小王庄居委会与镇政府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并且在当日镇政府就与腊梅原公司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这不叫续订合同。从这个事实其实也可以看出来,镇政府与小王庄居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整体转让给腊梅园公司,这个事实其实足以认定三方具有串通的行为。关于该部分他提到的合同租金数额提高,并且按照案涉协议租金标准履行,二组并没有提出任何疑议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合同期限是到2016年到期。2010年他们签订的合同,小王庄二组根本不知道。退一步讲,即使知道合同的存在,他也不会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属于任意扩大适用法律规定,而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不管是镇政府还是腊梅园公司,均反复强调。小王庄二组都是小王村委会收他的租金之后,又分给二组,这个行为属于默认属于认可。属于追认他们之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王庄二组并没有追认他们之间的合同行为,并且小王庄村委会他没有权利处分,属于小王庄二组的集体土地。那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个条款是完全正确的。关于镇政府提到腊梅园公司是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腊梅园公司不属于法律,包括九民纪要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要具备两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的,善意且无过失,且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腊梅园公司所提到的善意第三人根本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错误,他认为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整体属于管理性规定,从而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法律错误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好,管理土地管理法也好,针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如果没有履行程序,法院以该部分条款认定相应行为无效,并无不妥。综合上述,关于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答辩人认为是均不能够成立的。
小王庄二组针对腊梅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对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部分,上诉人没有指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哪些事实错误。关于续订合同的问题不再赘述。关于他提到按照新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2010年以后,特别是2017年、2018年支付的租金。答辩人认为小王庄二组不仅仅有权利收取2017年、2018年的租金,并且还要继续主张。2019年至今,占用土地的腊梅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给小王庄二组。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腊梅园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均没有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为什么错误给出上诉理由,应当视为腊梅园公司没有对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提出上诉。腊梅园公司认为小王庄居委会有权处分属于小王庄二组的集体土地,但并没有给出有权处分小王庄二组的集体土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部分腊梅园公司的第二点和第三点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他在该部分上诉理由当中也提到是否认可是否追认的问题。关于腊梅园公司提到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导致整个花木园区管理的混乱的问题。腊梅园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如果说是为了群众的利益的话,就不会考虑涨价的问题。如果涨价的话,也是你应该给老百姓涨价的。同时也是因为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的解决,包括小王庄二组的诉讼,就是为了要依法规范合同签订行为,保护村民的合法利益。腊梅园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同样不能够成立。
小王庄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将上述无效合同所涉及的69.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15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小王庄村委会(现更名为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位于311国道南侧柏梁西1公里东邻财政局花园(现变为鄢陵县污水处理厂)、西邻二道河、南邻二、三组耕地、北邻311国道(现更名为花都大道)共计46.3亩土地由被告柏梁镇政府使用,期限20年;1997年6月17日,河南省鄢陵县中国腊梅园与被告柏梁镇小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位于311国道南侧柏梁西1公里东邻财政局花园(现变为鄢陵县污水处理厂)、西邻小王庄二组耕地、南邻许扶运河、北邻3组耕地共计22.9亩土地由鄢陵县中国腊梅园使用,期限19年。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69.2亩土地均属原告小王庄二组所有。2010年8月31日,柏梁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柏梁镇政府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将属于原告小王庄二组的上述69.2亩土地及小王庄三组的部分土地合计100.98亩出租给柏梁镇政府,租期30年;同日,被告柏梁镇政府与被告腊梅园公司签订《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柏梁镇政府将腊梅园资产转让给被告腊梅园公司,并约定将上述涉案小王庄二组和三组的100.98亩土地转租给被告腊梅园公司。
另查明,因原311国道拓宽改造为花都大道,上述涉案小王庄二组的土地现为51.53亩。2021年7月13日,小王庄二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决议由小王庄二组现任负责人孙太峰全权代表本村民小组行使本次诉讼权利,并认为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以及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本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及村民小组坚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且本案涉及的是小王庄二组的土地,关系到小王庄二组的利益,与小王庄二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小王庄二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小王庄二组的村民会议决议,孙太峰有权代表小王庄二组行使诉权。
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小王庄二组的土地,属于小王庄二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处分权应有小王庄二组村民全体行使。小王庄居委会行使该土地的处分权对外出租土地,应当取得该土地的处分权,而小王庄居委会在没有取得该土地的处分权情况下,将该土地出租给柏梁镇政府,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后,一直未经权利人小王庄二组追认,也未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该《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为此,对原告小王庄二组要求确认被告小王庄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柏梁镇政府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合同无效导致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中涉及该案土地的相关条款亦应无效。但《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且小王庄二组也无权主张腊梅园公司与柏梁镇政府签订的关于腊梅园资产转让《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整体无效的权利。同时,关于腊梅园资产转让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为此,对原告小王庄二组要求确认被告柏梁镇政府与被告腊梅园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小王庄居委会、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应当返还本案所涉及的小王庄二组的51.53亩土地。民事行为的追认必须是明示的积极行为,一般默认的消极行为不能视为追认。原告小王庄二组收取原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是原告小王庄二组应当得到的收益,并不能视为小王庄二组对《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认可和追认。且小王庄居委会在原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明当时在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时,小王庄二组并不知情,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小王庄二组村民坚决不同意续租、转租,并要求要回本案诉争的土地。为此,对被告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辩称小王庄二组收取原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是对《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认可和追认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中涉及本案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土地租赁的部分无效;三、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委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返还本案诉争的土地51.53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委会、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腊梅园公司按年度支付了2010年至2018年土地租金,小王庄二组已实际收取。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小王庄社区与柏梁镇政府、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基于1996年、1997年各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协议书》分别签订了《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在原协议基础上提高了土地租金,租赁土地面积、位置均未改变。此后,腊梅园公司按新的租金标准及柏梁镇政府的要求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小王庄二组也实际收取并分发给村民。虽然小王庄二组未直接与腊梅园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进行了延长,但其按照新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按年度收取2010年至2018年租金,时间跨度长达8年多,特别是2017年、2018年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其知悉、认可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协议。该协议并未损害小王庄二组成员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虽然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但并未列明涉及租赁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无效,说明当时从法律上并不认为该事项必然无效。小王庄二组请求确认《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及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无效合同所涉及的69.2亩土地返还给小王庄二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一条未经追认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案,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小王庄二组在长达8年时间里,一直按年度接收租金,以其行为对争议合同表示认可。特别是2016年在原合同年期限已到的情况下,但2017、2018年小王庄二组仍然接收腊梅园公司租金,说明其对新协议知晓并同意认可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角度,应认定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租期30年,超过法定期限;同理,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签订《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超过20年部分也无效。
综上所述,柏梁镇政府与腊梅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应对争议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部分进行更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居委会与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合同期限超过2030年8月30日之后部分无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至2030年8月30日部分有效;
二、确认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与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中涉及本案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土地租赁的部分合同期限超过2030年8月30日之后部分无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至2030年8月30日部分有效;
三、驳回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秦学海
审 判 员 孙福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宜诺
书 记 员 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