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0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帆,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都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苏小德,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民,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
负责人:王根祥。
原审被告:高志广,男,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鄢陵县。
再审申请人鄢陵县腊梅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腊梅园公司)、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梁镇政府)与被申请人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小王庄二组)及原审被告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居委会)、高志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由小王庄二组于2018年9月4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腊梅园公司和柏梁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豫10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腊梅园公司、柏梁镇政府不服本院该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10民申84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腊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丽、杨艺帆,柏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小王庄二组负责人苏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民、姜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腊梅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收据,错误的认为申请人缴纳的租金是对应原协议。为了响应鄢陵县的政策,提高租金,2010年8月31日,小王庄村民委员会与柏梁镇人民政府续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涵盖了1996年《土地协议书》和1997年《土地协议书》中所涉土地面积,将土地租金增长为800元/亩/年,每4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土地租金比上个周期增加5%;租期为30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40年8月31日。续订合同时二组组长苏小德在场,二组村民代表苏世恩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应二组要求数次提高租金(2011年按每亩800元、2012年按每亩1120元、2013-2016年按照每亩1180元、2017年-2018年按照每亩1600元缴纳租金),租金由苏世恩、苏小德等人悉数接收并分配给村民,并未提出异议。从2011年起小王庄二组收取的租金已经高于原协议,且在2016年原协议到期后仍继续收取租金,该行为应当推定村民二组对2010年续签合同的行为是知情和同意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合同效力的审查问题应该适用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八种情况未包括本案土地对外租赁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后续合同无效,且根据该法规定精神,2010年《土地流转合同》属于对1996年、1997年《土地协议书》的续签,该续签行为是为了提高租金,是让村民收益的行为,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未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村民小组的再次同意。三、小王庄二组以苏小德作为组民代表提起诉讼,其《会议决议》签字是虚假的,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主体不适格。请求: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人柏梁镇政府再审请求及主要理由与腊梅园公司相同。
被申请人小王庄二组答辩称:一、腊梅园公司关于被申请人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代表均已签名同意组长提起诉讼,村民代表签名书证一审时也已提交法庭,是被申请人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达。二、2010年8月31日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腊梅园整体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1、1998年、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对关系老百姓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需通过民主程序决定作了明确规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人系村民小组所有,而村委会和镇政府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侵犯了小王庄二组的物权,违反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2、腊梅园公司和镇政府并非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本案不是物权所有权变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对涉案协议认可同意。收钱和出具收据是村委会干部苏世恩收取和出具的,并不是二组收据和出具的。收取的是过去协议随行就市增加的租金,并非新协议的租金;村委会干部苏世恩一并收取2017年、2018年租金时,二组村民是不知情的,更不知道又签订了新合同,并且这种接收是无奈的,是为了减少损失。自2018年7月决定诉讼开始至今未再收取租金,二组的损失至今仍在扩大。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小王庄居委会、高志广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小王庄社区第二村民组行使诉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再审中小王庄二组提供的会议决议存在村民签字笔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该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核实。2、原一、二审判决以违反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涉案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腊梅园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但涉案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和施行之日为2010年10月28日,故以此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不当。3、原一审判决同时认定涉案合同违反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该条所列举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七项具体事项并未明确包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在内,而第八项概括性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项则行为无效。涉案的两份协议有关小王庄二组土地流转部分无论是面积还是合同主体均与1996年、1997年各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协议书》一致,系在原协议基础上提高了土地租金并实际延续了原协议的租赁期。此后,腊梅园公司按新的租金标准及柏梁镇政府的要求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小王庄二组也实际收取。虽然小王庄二组未直接与腊梅园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按照新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2010年以后,特别是2017年、2018年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其知悉、认可小王庄居委会与柏梁镇政府、腊梅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协议,即本案诉争的协议。故本案诉争之协议是否违反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民主议定原则的概括性规定以及合同是否无效,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延续情况、签订过程、目的、内容以及用地性质等事实并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精神综合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0民终4556号民事判决和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王保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于涵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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