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618号
原告:绍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833153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区***道沙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区***道沙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1079847Q。
负责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区***道沙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地王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被告沙地王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沙地王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04466元,并赔偿损失811954元,合计1016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实施《***道沙地**生活污水收集工程》,合同价为4059770元。采用约定范围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承包等。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准备,并于2016年6月25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沙地王合作社口头通知**公司,因城镇规划需要,工程需要停止,已破路面需要填平。2016年9月26日,沙地王合作社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已完成的工程按实结算。**公司为案涉工程所作的准备包括人工、机械设备等均因沙地王合作社的违约行为造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故**公司要求沙地王合作社按照合同标的的20%赔偿**公司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沙地王合作社辩称,一、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204466元没有意见;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既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应得到支持。沙地王合作社接到上级政府通知因案涉工程所在地被列入拆迁范围,为避免更大的财产损失,沙地王合作社才作出解除案涉合同的通知。对沙地王合作社而言,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沙地王合作社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三、鉴定机构所作的利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准确的标准。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发包人沙地王合作社将《***道沙地**生活污水收集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059770元。计划工期1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采用约定范围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承包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28日,绍兴市**区***道办事处向沙地王合作社发出《关于停止沙地**生活污水施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你村被**区人民政府列入整村拆迁范围,已招标进场施工的生活污水工程如继续施工会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请你单位抓紧与施工单位协商,停止施工,特此通知。”2016年9月26日,沙地王合作社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案涉工程因城镇规划需要停止施工,已破的路面要求及时恢复,已完成的工程按实结算。”2017年7月25日,本院委托的绍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定报告书,载明:“对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按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口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2044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九十六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区域被绍兴市**区政府列入整体拆迁范围内,沙地王合作社据此于2016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合同,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6年9月26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沙地王合作社应当按实支付**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本院委托的绍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446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工程造价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公司要求沙地王合作社赔偿因施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等损失合计811954元(工程造价的20%)。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该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区***道沙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66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8元(预交14250元),减半收取计6974元,由原告绍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9元,被告绍兴市**区***道沙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395元,被告绍兴市**区***道沙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定费10033元,由被告绍兴市**区***道沙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因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故被告绍兴市**区***道沙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定费支付给原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