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3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2022)吉0723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民事诉讼法》及《**法》理解错误。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由于公司内部流程而依法注销,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约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应能够承担其权利义务,因此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适用《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受《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第14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了**条款,首先应以**为首选。因此,(2022)吉0723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称:“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不属于约定**管辖情形。”属于对《**法》以及《公司法》的错误解读,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上诉请求撤销此**。(2022)吉0723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称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在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工程项目内,对此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双方签订了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合同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基于合同,才使得双方产生了金钱往来以至于对此工程款产生了分歧。因此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合同的工程项目内。此外,同样情形的案件,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中交四公局曾向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条款进行过确认(后附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交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中交公司所设立、注销。该分支机构设立期间签订的**协议应对其被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中交公司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协议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选定的**机构以及**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协议应具备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并对中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交公司以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协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情况,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有效的,因此应当由合同内约定的北京**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是**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理解错误,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并驳回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以维护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5日,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为**。本案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向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给付工程款等,提交了2021年1月8日签订谈判纪要等证据。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本院。因一审听证会中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与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适格被告,且其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不包含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故没有证据证明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与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条款。另外,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