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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电子产业园综合楼六楼6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西南侧金安广场19-24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81039.59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存在逃逸情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案涉逃逸免赔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效力。本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中中交四公局陈述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因此应参照交强险关于第三人的赔付,且双方的保险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不能对抗法定的理赔义务,应先向我方赔付后向责任人追偿。 中交四公局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任何保险合同,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如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0005.90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431.60元、误工费39719.70、伤残赔偿金115483.20、精神损失费60000元、鉴定费33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2438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19时5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松柏路(德大路)高速引线立交桥上29号路灯杆处,与同向前方推着自行车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于2018年7月29日1时到**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住院31天,于2018年8月29日13时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住院4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0005.09元。***所受损伤,经其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五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3.***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120日;4.***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中交四公局系×××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工作人员***驾驶,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方式。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基于该事故认定及***诉请,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势必对其本人及家庭生产生活产生深远影响,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能一定程度上缓解其经济压力。考虑到***年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参考其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50000元为宜。关于***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以及诉讼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仅抗辩***事发后逃逸,其应免责,诉讼费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责任免除的特别提示,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予保护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0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9431.60元(161.93元/天×120天)、误工费39719.70元(147.11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115483.20元(13748元/年×14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500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431.60元、误工费39719.70元、伤残赔偿金55483.20元,合计181039.59元,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1039.5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返还***462.50元,余款462.50元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构成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方可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中交四公局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中交四公局投保时向中交四公局送达了保险条款,进而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中交四公局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源 书 记 员 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