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0844号
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633229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尖山岔路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927445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与被告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津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606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06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原告将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安装及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协议对工程内容、价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通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其预付工程款606060元因收取预付工程款的账户被司法冻结,致被告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解除前述协议,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前退还原告预付工程款606060元。期届,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嗣后,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包括预付工程款在内的存款80余万元被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原告认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解除后,被告
理应及时履行其返还预付工程款义务,但至今未返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9)渝0116民初143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东公司(乙方)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及价款:(一)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21500元,此款为乙方承揽荐工程的全额工程款。二、工程款的支付: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613275元。乙方负责的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率3%)。……”。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津东公司上述账户转款60606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津东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载明:“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因近期公司内部管理、对外债权清偿等诸多原因,致使我司不能按照原定时间进场施工,对此深表歉意。贵司于2019年8月28日转入我司建设银行账户的‘江津五洲国际商贸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预付工程款606060元。已被我司债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在他案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我司确实无法从人力、技术,尤其是资金等方面进行前述工程的施工准备。基于上述原因,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履行《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约定义务,特向贵司提出:一、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帐(结算)协议书》。二、我司将积极组织资金,尽快返还贵司已收取的预付工程款606060元。以上事实情况,我司如实向贵司阐明,望贵司理解与支持。”2019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津东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及退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收取甲方的预付工程款606060元被法院冻结,乙方无法另行组织资金进场施工,以及业主单位催促施工进度等原因,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结账(结算)协议书》;乙方应在2019年10月18日前向甲方退款606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解除合同及退款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工程款60606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6060元。
二、被告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06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5028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合计8748元,由被告重庆津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