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78号
原告深圳市状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九九工业路2号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1193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状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1200元。
二、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四、2019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
原告主张,案外人深圳市鼎铭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鼎铭丰公司)在自行拆除其阁楼的过程中需要切割作业,便委托原告帮其找一个有资质的人员施工,被告经介绍前来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工资社保、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确实是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在鼎铭丰公司处拆除阁楼作业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2020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95294元,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工资、社保、工伤保险待遇、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费(含已经支付的护理费30150元)和医疗费(含已支付医疗费35114.85元)等;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双方均不得反悔。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是将被告作为施工人员介绍给案外人鼎铭丰公司做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载明补偿款包括了工资、社保、工伤保险待遇,署名的**、***均为原告公司人员,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被告主张及其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状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状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梓芮
书 记 员 **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