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4272号
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17号中正市场A区603。
经营者:曹荷想,该经销处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西都村。
法定代表人:郝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付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廖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诉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曹荷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和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及被告红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王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租金3192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以319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697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两被告因烟台市牟平区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华夏公司租赁原告QTZ63型(5510)塔式起重机1台,红华公司负责设备的保管并使用;单价600元/台/天,进出场费30000元,机脚费3000元/台,塔吊拆除前付清租赁费和进场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红华公司指令将塔吊送至施工现场,并于2017年(起诉书中误写作2019年)9月14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红华公司。后华夏公司与发包方解除合同,经原、被告及后期施工人协商涉案塔吊交由后期施工人继续使用,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后期施工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终止。租赁期间仅支付租赁费35050元,两被告尚欠付租赁费319250元。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华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红华公司、廖小红是涉案塔吊的实际承租者和使用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刘明志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代表华夏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诉请金额与结算单数额不一致。
被告红华公司辩称,红华公司仅是涉案塔吊的保管方,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华夏公司作为总包方负有登记备案的法定责任,可证明华夏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已经履行了部分租赁合同确定的权利及义务,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华夏公司施工的工地,由此可构成表见代理,即涉案责任应由华夏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8月28日浩岭湖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华夏公司为承租人,红华公司为保管人,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华夏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可看出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为红华公司或廖小红,与华夏公司无关。红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红华公司在该合同保管方处加盖印章系保管方,廖小红在承租方处签字系代表华夏公司的职务行为,廖小红是华夏公司涉案项目工地的负责人。
2、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龙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与华夏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后期施工人龙建公司就涉案塔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租赁期限于当日届满,也可证明华夏公司是塔吊的实际使用方。华夏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夏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与华夏公司无关。红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烟台市牟平区建筑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牟平建筑业管理处)出具的起重机使用登记标签及设备安装电脑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塔吊使用工地为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1-5号楼,使用人为华夏公司,在烟台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的使用人也是华夏公司。华夏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上述塔吊与涉案塔吊系同一台,上述证据可证明华夏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是肖传模,并非廖小红,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红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可以证实华夏公司是涉案塔吊的使用人。
4、塔吊租赁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5050元,拖欠余款319250元未付。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结算单由承租方项目部负责人杜小杰和刘明志签字,该二人不是华夏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庭审中,红华公司称庭后落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回复法院,并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夏公司已部分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后,红华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5、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保险费697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授权委托人变更书一份,用以证明廖小红系华夏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的全权代表。华夏公司称上述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晚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2017年8月28日,不能证明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签订时其已取得华夏公司授权。红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8、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无法区分系何人支付的租金,据了解可能是华夏公司或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付款人杨祥龙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红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据其了解,杨祥龙系发包方工作人员,经华夏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将华夏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
华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经营者曹荷想与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琳电话通话录音三份,用以证明2020年5月8日、13日、21日曹荷想与郝琳通电话,此前原告从未向华夏公司主张过租金,曹荷想明确表示其与廖小红有多年业务关系,非常熟悉,并表示涉案租金原告向廖小红主张,与华夏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与华夏公司通话是为了办理塔吊拆除手续,涉案租赁合同是廖小红介绍其与华夏公司认识的,原告称向廖小红主张租金是受华夏公司威胁和引诱,原告未在通话中认可涉案租赁与华夏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红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2、曹荷想与郝琳在华夏公司的谈话录音五份,用以证明曹荷想持涉案租赁合同复印件告诉郝琳,经原告、廖小红及龙建公司协商,涉案塔吊已转租给龙建公司,华夏公司此前对此事不知情;原告明知涉案塔吊实际使用人为红华公司,而非华夏公司,租赁合同签订时未通过华夏公司,转租给龙建公司时亦未通过华夏公司,并称此后的租金向廖小红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红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华夏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华夏公司工作人员13人,廖小红、刘明志、穆旭东、姜旭阳均非华夏公司工作人员,后三人实际为红华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红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华夏公司系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应配备包括安全、技术、工程师、预算员、管理人员等在内的“八大员”,华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共13人不符合建筑业的管理规定,即华夏公司不可能仅有该情况表中载明的13人工作人员。
4、2018年8月30日、10月15日浩岭湖养生度假中心工人工资发放表(5、6、7月)及工人工资补发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廖小红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农民工,并发放工资,刘明志分别以压力焊班组成员、木工组成员领取工资,即刘明志系廖小红即红华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上述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发放表中有廖小红签字,工资补发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红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工资表载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亨泰公司、施工单位为华夏公司,任何人均有理由相信华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是在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故即使华夏公司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21)鲁06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廖小红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廖小红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并非代表华夏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廖小红、红华公司。原告及红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称该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原告为出租方,华夏公司为承租方,红华公司为保管方;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63型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截止日前以双方签时间为准或至被告归还塔吊之日止;租金600元/日/台,进出场费30000元,机脚费3000元,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均为不含税价;租赁方将塔吊交由红华公司保管并使用,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待公司情况及租赁方需求适量发放,塔吊拆除前必须付清租金和进出场费,春节期间塔吊报停40日;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偿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在出租方处签章,廖小红在承租方处签名,在保管方处红华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廖小红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QTZ63型塔式起重机1台交由被告使用。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在牟平建筑业管理处办理了涉案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标签,该标签载明工程为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1-5号楼,使用单位为华夏公司。
2018年6月6日原告出具租金结算单载明,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扣除2018年春节40天报停时间共产生租金148500元,已支付35050元,尚欠租金113450元。杜小杰代表承租方对上述结算单签字确认。2020年9月2日,原告出具租金结算单载明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扣除2019年春节40天报停时间共产生租金205800元。刘明志代表承租方对该结算单签字确认。
刘明志多次在涉案工程电气焊班组工资发放表中签字,原告经营者曹荷想多次在塔吊安全班组工资发放表中签字。上述工资发放表均经廖小红审核签字。烟台中院(2021)鲁06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浩岭湖温泉养生度假中心E1#、E2#工程由廖小红实际负责施工。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了律师费20000元。另原告花费697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其本案诉讼保全出具保险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工资发放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结算业务委托书、烟台中院(2021)鲁06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红华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为华夏公司,然廖小红在承租方处签名,华夏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章,廖小红亦未取得华夏公司授权或事后的追认,且合同也明确载明原告将塔吊交由红华公司保管并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红华公司签订,华夏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华夏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电话、通话录音以及烟台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红华公司、廖小红承建涉案工程,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红华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租金之责。华夏公司关于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红华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是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这责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关于涉案合同签订于华夏公司施工的工地,可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责任应由华夏公司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牟平建筑业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标签中载明使用单位为华夏公司,系行业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原告主张华夏公司为涉案塔吊承租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红华公司就涉案塔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5430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35050元,红华公司拖欠余款319250元的事实清楚,有红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租金结算单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697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红华公司偿付租金319250元,并偿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6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红华公司仅是迟延给付租金,并无中途变更、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且原告就其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已经向被告主张了赔偿,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建筑器材租金人民币319250元;
二、限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697元;
三、驳回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对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
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原告芝罘区曹泓建材经销处负担739元,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红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丁永玲
人民陪审员  车汝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