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西都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胜益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南宗村。
负责人:***,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河北省昂州市献县。
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胜益建筑器材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与***。1、上诉人从未刻制使用过“技术专用章”,且该章只能使用在与技术相关的事项范围内,没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盖印章为“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而上诉人既没有刻制过该章,更没有使用技术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或其他重要文件的惯例。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工程重大资料的确认均系加盖上诉人的公章。2、***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不具备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7年8月8日原告经办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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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经办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但根据上诉人与发包方山东亨泰绿洲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并非***。***既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非建设施工合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3、该份租赁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尚未承包浩岭湖养生度假中心E1#、E2#楼施工工程,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该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约定的承租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起至工程完工,租赁物用于施工地点为牟平区浩岭湖养生度假中心E1#、E2#楼施工现场。但上诉人于2017年8月20日才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浩岭湖养生度假中心E1#、E2#楼工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早于上诉人承包工程时间,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和涉案《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双方因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约定,本案中,依据发包方山东亨泰绿洲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编号为2018-10-25和2018-08-001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以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的《授权委托人变更》等证据可初步认定,***代表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胜益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宜通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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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审理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