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解家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3民初2266号
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解家河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解传亭,该村委主任。
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解家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解家河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解传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62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解家河村大龄青年楼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8月开始施工,2009年10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以部分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原、被告经核对账目,书写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一张,尚欠金额为436285.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目前其没有钱,不知何时可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解家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解家河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2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解家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