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苑路203号3-4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迪庆州开发投资集团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龙公司)、迪庆州开发投资集团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仕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非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当事人为园林公司、市政公司、仕龙公司三个原审被告,***作为自然人且无资质,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从工程款的拨付中可以看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是园林公司的代表,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经德国促进性贷款香格里拉县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和照明设备安装工程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香格里拉项目部人民币账户支出,该项目资金使用由三方监管(发包方、承包方、银行方),***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无权从项目部账户提款更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项的支付由***按资金支用申请表要求填报资金使用申请,由园林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在香格里拉办理,然后从其香格里拉项目部人民币账户支出,由此可见,***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二、关于***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承担支付施工款项的直接义务人是三个原审被告,***对***的诉求仅仅是要求***对三个原审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按此要求,***不应当直接承担支付***施工款项的义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判决不能在***并未要求***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承担支付施工款项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二审民事上诉案件,按法律规定应对全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错案必改,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如下,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1.根据***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1《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补充证据2《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包工包料建设任务;2.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的情况、***提供的本案证据及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1555号及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云34民终119号**的事实证明,一审法院*****作为园林公司及仕龙公司中标本工程的签约代表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类工程竣工、谈判文件的签约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同时本案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证明联合体中标公司及***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036,596.28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已经**该项目存在独立共管项目专用银行账户,目前银行账户余额5,224,637.07元,所以本案业主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资金来源为项目专用银行账户内工程资金,且一审时市政公司承诺只要三方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独立共管项目专用银行账户上的专项资金可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4.园林公司及仕龙公司作为本工程总承包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园林公司、仕龙公司与***施工班组的实际施工劳务合同有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园林公司、仕龙公司及***作为联合体共同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应承担工程款连带付款责任;5.***作为园林公司及仕龙公司的签约代表及项目实际负责人,也是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主体及当事人,需对***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6.***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如果业主及联合体总承包方不承认施工内容,***无法按法律规定收到工程款,就只能撤走自行构建施工内容等,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建设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属于***;7.本案之前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根据证据证明都是逐级报批由业主市政公司独立共管项目专用银行账户上的专项资金逐级往下支付的,本案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只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官对全案进行改判;8、***属于农民工班组没有钱上诉,只能在本案答辩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园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该事实经(2022)云34民终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不争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应费用均由***承担,园林公司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后,扣取税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向***支付。***上诉所称工程款项的支付由其按资金支用申请表要求填报资金使用申请,由园林公司安排支付,该种支付方式可以证明组织施工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包括***所主张的工程款。正是由于***是实际施工人,项目资金如何安排、如何支付均由***决定,***以此为由主张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且一审判决后***也并未提出上诉,***主张***未要求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由***对以上施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的意思表示来看,其要求***对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一审判决后***对一审判决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及异议,进一步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没有要求其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只是其个人理解,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综上,***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仕龙公司辩称,一、项目简述。项目名称:德国促进性贷款香格里拉县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和照明设备安装工程(佐瓜路一香巴拉大道段)施工合同。2012年5月16日中标及合同签订。发包人(业主)为市政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为园林公司,仕龙公司为(联合体)成员。项目合同价为:EUR8,467,251.55(大写捌佰肆拾陆万柒仟贰佰******拾伍欧分)。工程款拨付及管理:以牵头人园林公司在香格里拉当地开立专用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并由园林公司、市政公司及银行三方共同监管,仕龙公司未涉及本项目的任何资金未收过工程款。工程项目管理及劳务分包:园林公司和仕龙公司共同授权给园林公司的一级项目经理***,项目管理和分包由联合体牵头人园林公司及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经理的职责为: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二、该案具体情况仕龙公司仅从法院邮寄的资料中了解、实际情况一无所知,仅是为满足项目立项备案需求,盖了章。三、作为项目联营体成员的仕龙公司,并未参与本项目的实施、管理、工程款收取。**诉园林公司民事判决书(2021)云3401民初350号,贵院也**:“本院认为:《德国促进性贷款香格里拉县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和照明设备安装工程(佐瓜路一香巴拉大道段)施工合同》,园林公司和仕龙公司联合体名义签订但实际参与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园林公司用其公司账户接收进度款,从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所有的工程款均进入联营体牵头人园林公司的账户,园林公司对工程内部、外部决算和资金支付控制起决定作用,仕龙公司无权过问。
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欠付园林公司工程款。项目共管账户主体是园林公司,共管账户中的500多万元属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拿回,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情形。共管账户资金其公司可按法院判决协助园林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仕龙公司支付原告承接的水系人行桥部分的施工款项1,036,596.28元;2.判令由***对以上施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市政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2012年5月25日,园林公司、仕龙公司与建设单位市政公司、窗口公司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签订《德国促进性香格里拉县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和照明设备安装工程(佐瓜路-香巴拉大道段)施工合同》,约定园林公司与仕龙公司负责对德国促进性贷款香格里拉县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和照明设备安装工程(佐瓜路-香巴拉大道段)进行施工,工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8,467,251.55**。园林公司与仕龙公司以联合体名义转包,但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仅为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园林公司用其公司账户接收进度款,从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履行案涉合同。***与***口头约定将水上人行桥施工项目交由***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验收合格。***与***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结算计量总表。2020年6月29日,***出具《说明》承认欠付桥梁水系班组1,036,596.28元。另**,园林公司与市政公司现已完成结算,但由于园林公司与***尚未结算,故市政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暂付至由园林公司、市政公司的共管账户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请求由园林公司、仕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责任及请求市政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情形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挂靠人三种情形。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市政公司发包,园林公司和仕龙公司以联合体名义转包,但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仅为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园林公司用其公司账户接收进度款,从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与园林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后***与***口头协商,将案涉合同中的水上人行桥部分交由***施工。故本案中,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应为***,***仅为涉案工程水上人行桥部分劳务分包班组。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市政公司主***。仕龙公司因未实际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其亦无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园林公司、仕龙公司支付***部分的施工款项1,036,596.28元及要求市政公司对以上施工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认为***作为园林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从事民事活动代表的是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虽然以园林公司的名义设立了项目部,但其并非园林公司员工,***以其个人名义与***协商工程事宜并支付相应款项,故园林公司亦无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真正的结算及支付主体应为与其签订口头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从***手中分包案涉工程水上人行桥部分后,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6月29日,***出具《说明》确认欠付桥梁水系班组即***施工班组工程款1,036,596.28元,表明***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其有权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故***应向***支付案涉工程尚欠施工款1,036,596.2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036,596.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9.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首先,***在本案中向***提出了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虽是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审理法院有权综合全案审查***以及园林公司等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其次,***虽坚持其并非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其并非为园林公司或仕龙公司的员工,亦不能提供与案涉承包方有何种关系的任何依据,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并根据与***的口头约定与***结算了工程款和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为与***有直接分包关系的合同方;第三,园林公司根据与市政公司的合同承包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被***分包给不同的施工方,但***与园林公司之间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园林公司还有工程款尚未支付完;第四,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园林公司已经向***支付了30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将其收取的3000多万元根据其与各分包方的约定向各分包方支付完毕;第五,仕龙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市政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向***支付工程欠款1,036,596.28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蜂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