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148号 原告: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之3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9936.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未支付工程款251993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496.84元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1440.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利息99931.9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投资的***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4087884.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10日完工。双方于2020年8月3日完成结算审核确认工作,结算审核价为5569936.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尚欠2519936.85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10日完成,被告已实际使用视为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10日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即278496.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法庭不再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对当事人提供的《***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新闻报道、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一、工程名称为***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以甲方书面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日。五、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暂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出现设计图纸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对应工程量。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087884.55元。八、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施工形象进度,乙方每月25号前向甲方提交当月的进度产值,甲方于5天内审核完毕,自审核完成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当月实际已完成产值60%的室外景观铺装工程进度款。全部室外景观铺装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产值70%的工程进度款。室外景观铺装工程全面完成竣工结算,且整体工程投入使用后壹个年度内(分12个月),逐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不影响施工进度的前提下,按约定如遇部分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由第四个月其相应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另外,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批竣工验收的,以该批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两年。 2017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就***商业广场西侧增加小梦幻岛园林工程(下称增加工程)事宜,拟与乙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商业广场室外景观[2017]043号》基础上补充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合同约定以外作增补内容如下:本增加工程暂定总价:1648433.19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出现图纸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对应工程量;甲乙双方特别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3%。进度款支付与主合同条款同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满足甲方进度(小梦幻岛园林景观施工完成时间拟定于2017年8月10日)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本协议中未提及条款按主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为:***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小梦幻岛园林工程补充协议书,本案工程含税送审造价为5792259.32元,含税审核造价为5569936.85元。保留保修金额278496.84元。保修期至:按合同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1、新闻报道,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完成,并于2017年8月实际使用,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尚欠2519936.85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原名为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改名为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庭后,原告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鉴于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可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含税审核造价为5569936.85元。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已于2017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且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总价款5569936.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50000元,尚欠2519936.85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9936.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质保金利息,根据《***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两年。虽然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多年,视为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已于2017年8月10日完工,质保期截至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2241440.01元利息,根据《***商业广场室外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如遇部分工程进度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由第四个月起相应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结算,被告已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工程款,则应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936.85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利息以278496.84元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工程款利息以2241440.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9.47元,由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子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