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黄石东路88号之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建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延汾公司向园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936.85元;2.请求法院判令延汾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251993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496.84元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1440.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利息99931.98元;3.本案受理费由延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936.85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利息以278496.84元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工程款利息以2241440.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9.47元,由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 判后,延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2519936.85元,延汾公司已支付325万元,延汾公司剩余应付的金额为2295179.04元。上诉主要理由:双方确已结算,金额为5569936.85元,但延汾公司已支付325万元,具体如下图: 序号 实际付款时间 累计已付款 取得发票金额 支票确认 1 2017.8.3 1,000,000.00 150,000.00 4400173320-60029177 2 2017.8.28 1,000,000.00 1,000,000.00 4400173320-60029178 3 2017.11.20 200,000.00 200,000.00 4400173320-60029180 4 2017.11.29 300,000.00 300,000.00 4400173320-60029181 5 2018.1.23 150,000.00 400,000.00 4400173320-60029193 6 2018.2.12 200,000.00 7 2018.7.11 400,000.00 合计 3,250,000.00 3,050,000.00 同时,涉案工程由延汾公司提供水电,园林建设公司已确认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合计24757.81元,则延汾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274757.81元,剩余延汾公司应付款项为2295179.04元。 园林建设公司辩称,延汾公司拖欠园林建设公司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对于其上诉主张的剩余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园林建设公司予以认可,同意延汾公司的上诉主张。 二审期间,延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确认书、身份证,拟证明***是项目负责人以及其身份信息;2.情况说明,拟证明是园林建设公司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24757.81元;3.转账凭证,拟证明延汾公司已付款项为325万元;4.确认函,拟证明项目负责人确认从应付款项中扣除24757.81元。 园林建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延汾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内容,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园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综合用房室外及广场天桥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拟证明:2018年5月23日,椰枫公司与延汾公司签订《***综合用房室外及广场天桥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椰枫公司承包***办公楼周边与天桥及地下入口工程;延汾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为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园林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作如下说明:延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已付款200000元,该款项并非基于涉案项目支付,但园林建设公司同意该款项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 延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扣减200000元款项问题,延汾公司对此没有意见,但对于延汾公司来说,确认函中已经明确园林建设公司确认应付延汾公司24757.81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园林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延汾公司上诉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延汾公司应向园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二审期间,延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园林建设公司325万元,延汾公司剩余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95179.04元。园林建设公司同意延汾公司上诉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延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佐证其上诉主张,园林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延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以及园林建设公司同意延汾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延汾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179.04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利息以278496.84元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工程款利息以2016682.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9.47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37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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