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深圳市天创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细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股东,主要负责原告公司的软件开发及网站维护,其于2014年6月将自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另外两位股东后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9月,被告***与许细梅共同成立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占该公司90%股份,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完全一致;同年同月,被告***注册了一家名为“中思坦”的网站(网站域名:zstexxx.com,网站备案号:粤I**备某号-1)。上述网站为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无论是页面布局、设计风格、使用的宣传图片、营销内容及二级链接页面内容。均与原告的官方网站(网站名称:深圳市天创达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粤I**备12088021号-1,网站域名:tikxxxd.com.cn)基本一致,甚至直接盗用了大量原告宣传及技术图片,包括印有原告公司名称水印的节能系统示意图。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工作便利,抄袭剽窃原告官方网站,公然宣传推广与原告经营范围、运营区域、注册所在地完全一致的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同业竞争,且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与原告网站基本雷同,直接导致了普通浏览者产生混淆,从而误导了公众及原告的客户,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关闭侵权网站;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深圳商报上登报道歉和澄清两个网站的运营人不是同一家公司。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网络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是受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而注册网站,该网站至始至终也是由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履行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该案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并不是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无需对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没有构成侵权,原告网站所刊载的内容大部分为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客观性描述,并未体现出其独特的取舍、设计或安排,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该网页的结构也是较为普通的通用模式,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从事相同的行业,但对行业的客观性描述相同并不稀奇,另外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的页头、产品目录、尾页部分在内容及设置上存在明显差异。3、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网站的部分内容,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因此获利。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上线时间很短,原告主张高达10万元的损失显然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6月1日;2014年8月12日,其股东由赵自由(40%)、周伟(40%)、***(20%)变更为周伟(49%)、赵自由(51%)。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其股东为***(90%)、许细梅(10%)。
深圳市版权协会于2015年4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出具了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63、第006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其工作人员分别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tikxxxd.com.cn与www.zstexxx.com,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上述网页显示:www.tikxxxd.com.cn为原告宣传网站,www.zstexxx.com为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宣传网站,两网站结构、栏目标题相似度较高,“解决方案”菜单下虽显示的系统名称有所不同,但其中具体描述及示意图片等雷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宣传网站将图片和行业内普通采用的文字结合起来作为企业的网络形象推广即形成了一个独创性的作品,而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宣传网页整体的只是修改了部分文字将网页中原告的名字替换成其公司的名字,其使用的二级页面有直接抄袭叙述原告公司状况的内容,而且使用了原告产品工作原理的图片,图片甚至能看出原告公司名称的水印,会直接造成原告客户对两个公司的混淆,导致原告潜在客户的流失及商誉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当中的汇编权。两被告对《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对其网站所载内容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域名为zstexx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其备案网站名称为“中思坦”,网站首页网址为www.zstexxx.com,网站负责人姓名为被告***,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某号-1。被告***主张其系受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注册了名为“中思坦”的网站,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对此提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由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写明***受该公司委托注册名为“中思坦”的网站,***履行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联性及利益关系。
原告提交了百度推广费用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为经营网站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提交的百度推广费用发票大部分日期在2014年9月之前,而涉案网站系在2014年9月之后才成立的,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对网站进行网络推广,客户在网络搜索时不会搜到被告的网站,也不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及混淆,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其收到传票后已就其网站中与原告相似的内容进行整改,原告确认被告已更换部分图片,但认为被告网站首页的页眉还是跟原告极为相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百度推广费用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首页网址为www.tikxxxd.com.cn的网站ICP备案名称为原告,其网站内容亦指向原告公司产品形象、特征等,经比对,涉案网站www.zstexxx.com在网站结构、栏目标题等方面与原告上述网站相似度较高,二级菜单中解决方案、产品介绍等除系统、产品名称外的具体内容雷同,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涉案网站相关内容的合法来源,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抄袭使用原告网站产品描述、示意图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ICP备案查询信息虽显示域名为zstexx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但涉案网站宣传内容与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密切相关,两被告亦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系受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涉案网站,因此应由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权利和义务;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已就其网站中与原告相似的内容进行整改,原告也确认被告已更换部分图片,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关闭侵权网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仅涉及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并不涉及原告对该作品的精神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天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深圳市中思坦科技有限公司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