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D座2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翔,男,1969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通宝公司)与上诉人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唐山通宝公司设计、制造的停车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唐山通宝公司不应对宁夏通宝公司进行赔偿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设备鉴定,鉴定结论内容是由宁夏通宝公司自身造成,与唐山通宝公司无关。三、尽管宁夏通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但唐山通宝公司仍然主动提供维保,但宁夏通宝公司为赚取日后该部分的维保利益,强行驱赶唐山通宝公司委派的维保人员,禁止维保人员进入,而且还将唐山通宝公司的维保人员打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上诉人宁夏通宝公司辩称,一、唐山通宝公司向宁夏通宝公司提供的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及安装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宁夏通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关于停车设备的维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保修期内免费更换零部件。根据该约定,在质保期内卖方不仅要提供人工还要免费提供零部件。但事实上,宁夏通宝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唐山通宝公司对案涉停车设备进行维修,但唐山通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卸拒不履行免费的维修义务,并不存在唐山通宝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宁夏通宝公司驱赶造成其维保不能。最终,被上诉人为只能自行维修。三、宁夏通宝公司作为《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建设单位,有权就设备质量等向唐山通宝公司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

上诉人宁夏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经济损失金额及第三项的判决,将第二项判决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改判为:唐山通宝公司向宁夏通宝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534.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山通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书从唐山通宝公司应向宁夏通宝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中扣减质保金204680元存在严重错误。

上诉人唐山通宝公司辩称,宁夏通宝在对设备的维护期间,自行改变了设备的使用方式,没有对设备进行日常的合理维护,导致设备发生各种故障。在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设备的防松链等设备是由宁夏通宝短接等行为造成的。所以,宁夏通宝在使用和维护过程中使用不当是发生设备故障的主要原因。双方在销售安装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双方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唐山通宝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维保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来与唐山通宝进行沟通,但是宁夏通宝拒绝提供维护服务,造成了事实上的维护不能。关于宁夏通宝所称的各项费用,从根本上说唐山通宝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唐山通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672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936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20468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为1877520元)。

宁夏通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0500元,包括:(1)维保费421400元(70元×301×20月),更换防松链开关200400元(300元×167个×4吨),更换横梁、立柱、电机座材料费425000元,防腐与机械加工费200000元(2000元×100吨),线槽与电线费85500元(1500元×57组),人工拆卸、安装、调试费100200元(600元×167个),运输与装卸费48000元(16000元×3车),更换全部横移导轨30000元,上述合计15105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82140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20%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蓝泰广场型号为PSH-2两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安装工程(负二层)经过蓝泰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由原告中标。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蓝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蓝泰广场立体车位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包含设备单价报价表、技术参数表、设备说明(包含了设备平面布置图、实景图片、方案设计说明、设计原则、设备综合说明、设备详细技术说明等),技术参数表载明停车设备的使用寿命≥40年,投标文件中的实景图片可以看出立体停车设备采用前面两根立柱,后面四根立柱;方案设计说明安全性载明:通过国家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并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A级生产质量资质证书;设备详细技术说明中关于金属线槽的说明为:一层横移载车板电缆全部装入拐臂中,载车板横移时,拐臂移动灵活。避免了电线甩在后面的现象,解决了在地上安装线槽时,不易清洁,地面潮湿引起的触电危险。同时增加了停放车辆后在后备箱取物时的便利性,也避免了老鼠对电线的破坏造成的设备运行事故。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蓝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蓝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型号为PSH-2两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系建设单位。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采购两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用于宁夏蓝泰广场二期(蓝泰广场地下负一层),型号为PSH-2,数量为302个车位,单价为13600元,合计4107200元;最终验收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单价13600元计取;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保险费用、检测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排水槽及土建基础、甲方明确接电点位、消防、暖通、照明等辅助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计616080元整。卖方钢结构到现场经买方验收确认后,并开始安装,卖方全部钢结构安装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设备款计1026800元整。卖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十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款计821440元。卖方设备经监理方、买方代表及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取得合格报告后十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设备款计1437520元整。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十五日内(质保期为24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计205360元整;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GB17907-1999《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JB/T8713-1998《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JB/T8910-1999《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保修期内免费更换零部件;质保期内买方应按照卖方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正确操作。因买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故障,不属于卖方保修范围;鉴于机械停车设备所涉及的技术条件比较复杂,为确保设备运行质量,机械停车设备免费保修期满后,原则上由卖方进行有偿维保,双方于保修期满前15天内另行签订《机械停车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卖方将提供完善的维保服务,并在维保期内提供优惠价格的配件;产品质量责任险由卖方承担,凡属卖方停车设备的技术缺陷、质量原因,包括安装质量原因造成的事故,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卖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此条不受质保期的限制;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第一期预付款且卖方对现场进行测量后,双方签字确认图纸之日起开始计算,总工期为70天。其中设计、制造、采购工期30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40天:交货及安装地点在银川市兰泰广场地下室;买方责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接受货物。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接地点位置、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的设计要求(设备相关配合图)后三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回复卖方。在卖方进场安装设备之前,买方应完成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含预埋件的制作与安装)、电源引入(接至卖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控制箱)、接地连接点(按卖方要求的位置预留)、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并向卖方提供接地电阻测试报告。施工现场应具备卖方安装设备所需条件,并向卖方进行现场情况交底,双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书面确认;卖方责任:按本合同的约定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向买方提供全新的停车设备,详见附件一型号、规格表,并保证只要符合安装超大型车位的一定安装超大型车位,不得以各种借口减小车位或承载。买卖双方书面确认停车设备平面布置方案后十日内,向买方提供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接地点位置、排水等辅助工程的设计要求(设备相关配合图);设备未经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前,由卖方承担设备安全义务。设备验收时,向买方提供《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所有车位卖方必须购买保险,在保修期内卖方无偿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机械停车设备零件,并承担因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责任。卖方负责本合同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政府部门的检测报检工作,并承担报检费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六/日的违约金;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六/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百分之十,且工期相应顺延;因买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设备安装停滞工期相应顺延。在双方确定具备进场安装条件后,卖方方可进场施工,安装工期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为准。该合同的附件一为设备技术参数表,技术参数表中载明该停车设备的使寿命为40年。附件二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报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现场勘察后进行设计并制造。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16080元。2014年10月15日,涉案停车设备安装完毕(实际安装车位301个)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检验对安全性能进行检验。2014年1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对301个车位检验后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将涉案停车设备交付业主宁夏蓝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使用。行试运行过程中,蓝泰公司发现停车设备存在一些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发函(并附有照片打印件)载明:“由贵公司为蓝泰广场-1、-2层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的PSH-2型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现了如下问题:一、安装质量问题。1、载车板托盘螺栓未上紧甚至未上螺栓帽;2、一层载车板电机下面预紧螺钉未预紧,链条松动,有些甚至需要截断一截链条;3、一层载车板滚动处没上顶丝;4、提升链条未放到链轮中,运行过程中链条从链轮中脱出,已造成差点摔车的事故;5、部分载车板水平不平;6、一层载车板限位挡块比之前其他车库安装的限位挡板薄;7、大部分二层载车板与链条螺钉连接处螺帽松动,有些甚至螺帽脱落一大截。并且链条方向与齿轮方向不平;8、二层载车板与链条连接处钢板已变形;9、二层载车板链条螺钉连接支撑架螺钉大部分未上紧;10、部分二层载车板安全挂钩电磁前段外壳已裂;11、一层载车板后面铺设的铁皮线槽因人为原因已变形,有线槽没有固定直接用半截线槽支起来,有部分线槽缺少盖板;12、点柜内部线路松动;13、“热继电器报警”在电柜内大部分已短接;14、二层载车板链条垂直拖下来太多;15、部分一层载车板后面摆臂连接处螺钉松动且无背帽;16、负一层A05组人机界面按键“0”不起作用。17、一层载车板拐臂长度一样,较大载车板安装统一长度的拐臂易造成上层载车板落下时碰到一层载车板且无法通过调整限位开关加大间距;二、设计缺陷。由于贵司无故取消部分后立柱改镀锌薄板线槽型式,而且线槽悬空过多完全无刚性可言,当客户到后备箱取物品时极易踩踏线槽,造成线槽损坏过多、维修频率高、连接线外露也容易造成漏电短路和其他危险。鉴于以上情况给甲方诸多拒不付款之口实,我公司承担了巨大的公关工作也无济于事,虽然安装质量缺陷我司已通过大量人工返工做到了基本消除,但设计缺陷还得贵公司解决,……”。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复函载明:“首先,就机械停车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致歉,我公司已委派相应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因以下问题导致设备运行问题。一、项目建设早已完成,机械车位长期空置。二、地下室施工人员繁杂并在我司机械车位上放置很多重物和沙子、水泥等,故会对机械式车位运行有影响。三、其他单位施工人员的踩踏也会对车位的一些部件造成损害。我司本着与贵公司友好合作的前提,将对损坏件免费为贵司提供更换,因有些部件采购、生产周期较长原因,我司将于春节前后对此项目设备进行全面检修及保养。其次,机械车位属于特种设备,长期放置后,在投入使用后时,需专业人员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复核,因该批机械式停车位尚未进行交接,也未交付贵公司使用,因此现在不能存放车辆,在此期间若有事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项目建设早已于2014年10月特检完毕,贵公司长期未付工程款,请贵公司尽快支付第三期设备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对停车设备进行了整改。2015年4月20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行单位、监理单位对蓝泰广场立体车库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各单位负责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2015年4月,蓝泰公司开始使用蓝泰地下停车设备。在蓝泰公司使用停车设备过程中,原告在保修期间未派人进行维保。原告实际安装301个车位,设备款合计为4093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216080元,剩余设备款1672840元及质保金204680元被告以立体停车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及蓝泰广场地下一层的停车设备进行了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万元。鉴定要求:1、对两层升降式停车设备样式是否与其在国家质检部门备案的型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J-14358-2011)式样相符;2、对自制的防松链开关系统故障频繁,长期使用是否能够达到使用功能做出鉴定;3、对安装的横移导轨大部分是否生锈,是否应予以更换进行鉴定;4、对该停车设备缺少后立柱、后横梁开槽、地上设后线槽等,是否符合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使用缺陷、是否存在偷工减料行为予以鉴定。2017年12月4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三部分鉴定结论第一项鉴定情况分析为:现场随机抽查的三组设备,A08区,出厂编号:13015.2-A08;D08区,出厂编号:13015-D08;C16区,出厂编号:13015-C16。对三组设备现场鉴定情况对应鉴定要求,分别进行分析。1、对两层升降式停车设备样式是否与其在国家质检部门备案的型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J-14358-2011)式样相符,鉴定情况如下:(1)与型式检验报告相符之处:a.结构型式均为两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式停车设备,控制原理均相同,上层车位提升驱动方式均为三合一减速器驱动,提升方式为链条。一层车位驱动方式均为三合一减速器驱动。b.三组设备的载车板结构形式完全相同。c.三组设备的结构均为框架结构,其材料均为H形钢。各立柱、横梁、纵梁的连接方式也相同,均为螺栓连接。(2)与型式检验报告不同之处:法院提供的编号为GJ-14358-2011型式试验报告中样机的结构框架中后立柱多于前立柱,有后中间立柱,相邻后中间立柱的间距就是停车位的宽度。现场抽取的第一组与第三组停车设备,其框架结构与报告编号为GJ-14358-2011型式试验报告中样机的结构框架相比较,除都少了后中间立柱外,其余均一致。第二组设备有十列,分为四个停车单元,共有十四个立柱(七个前立柱、七个后立柱),每个停车单元的结构框架除划分结构单元的立柱外,均无后中间立柱和其它立柱。三组停车设备的每个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均没有后中间立柱,与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GJ-14358-2011)中的样机不一致。2、对自制的防松链开关系统是否故障频繁,长期使用是否能够达到使用功能鉴定情况:通过随机抽取现场的三组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试验勘查:(l)目前防松链开关都不起作用;(2)部分防松链开关与提升链条脱离,防松链开关与提升链条接触不紧;(3)电控柜里的防松链开关接触器进行了短接,在线路上使防松链开关失效;(4)电控柜里的防松链开关取消短接后,设备报故障不能动作。防松链开关是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必须的安全保护措施,应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能正常起作用,从而保证设备安全运行。3、对安装的横移导轨大部分是否生锈,是否应予以更换进行鉴定:通过随机抽取的三组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发现大部分横移导轨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有的还较严重。虽然目前轨道锈蚀对车库运行没有造成大的影响,但锈蚀会导致造成轨道的强度削弱,影响轨道的使用寿命,随着锈蚀程度的不断加重,轨道强度逐步削弱直至报废。4、对该停车设备缺少后立柱、后横梁开槽、地上设后线槽等是否符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使用缺陷、是否存在偷工减料行为鉴定情况:(1)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夹中给出的照片也是三列五车位停车设备,可以清楚地看出有两个后中间立柱。现场鉴定的情况看,第一组(A08区,出厂编号:13015.2-A08)与第三组(C16区,出厂编号:13015-C16)与投标文件的照片相比,结构框架中均少了两个后中间立柱。第二组(D08区,出厂编号:13015-D08)为10列19车位的停车设备,有四个停车单元,每个停车单元的结构框架中均无后中间立柱。(2)抽查的三组停车设备二层车位起升机构驱动电机装在横梁下方,为避免链条与后横梁干涉,在后横梁H形钢的翼缘上开槽,在后横梁上开槽相对不开槽,在后横梁结构的强度上有一定削弱,多数企业采用驱动电机都布置在后横梁上方的型式。(3)抽查的三组停车设备后横梁下方地上设有线槽,投标文件上给出的照片所代表的2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由于有两根中间立柱,设计上可以从中间立柱布置线槽;不需要在地面上设置线槽。投标文件第28页也明确了不采用地面铺设线槽的方案。(4)从现场抽查过程中发现以下质量问题:抽查的第二组停车设备二层有一车位的起升机构驱动链条与横梁有干涉现象;抽查的第一组车位线槽有被踩坏变形,转角外线槽有损坏情况;现场发现有摆臂被踩踏变形的现象;防松链开关目前均不起作用。鉴定结论为:经过随机选取三组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设备针对委托鉴定项目所进行的现场勘查与试验,通过对现场勘查与试验结果分析,鉴定结论如下:1、所鉴定的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每个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均没有后中间立柱,与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GJ-14358-2011)中的样机不一致;2、所鉴定设备的防松键开关目前均不起作用;3、所鉴定设备横移导轨大部分锈蚀,目前轨道锈蚀对车库运行没有造成大的影响,但锈蚀会导致轨道强度削弱,影响轨道的使用寿命。4、所鉴定设备每个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均没有后中间立柱及后线槽布置在地上,不符合原告给被告的投标文件。5、鉴定的设备还存在:线槽有被踩坏变形、转角处线槽有损坏情况,摆臂被踩踏变形的现象。

庭审中,原告针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向鉴定人员发问,鉴定人员予以答复。1、在遵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如果将防松链开关短接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短接的情况下是否符合特检部门的验收要求?答复:防松链检测装置是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是必备的安全保护措施,在型式试验、安装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所依据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中,均要求防松链检测装置应能正常起作用,不允许短接。在短接的情况下是不符合验收要求的。2、防松链开关的设计年限是否必须要与停车设备的使用年限保持一致?到达设计年限是否需要重置或更换?答复:在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对停车设备防松链开关的使用年限作规定,在GB/T31052.11-2015《起重机械检查与维护规程》第十一部分“机械式停车设备”中规定防松链检测装置的检查方法、内容和处置方式,在检查出问题时,应维修或更换。3、设备横移导轨是否需要日常养护?哪些因素可能会导致导轨生锈?导轨生锈后是否必需要进行更换?在现状的条件下导轨是否有必须更换的必要?答复GB/T31052.11-2015《起重机械检查与维护规程》第十一部分“机械式停车设备”中规定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维护要求,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应该对使用维护要求作出规定;在JB/T8910-2013《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中规定了停车设备的正常工作条件,设备制造不当或使用环境不当都可能导致导轨生锈。锈蚀会导致轨道强度削弱,影响轨道的使用寿命。但目前暂时还没有更换的必要。4、现有的鉴定结论能否得出设备是否存在设计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要求的结论?答复:(2016)银委鉴字第7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及所附2份鉴定申请书中仅对设备的部分项目进行委托,并未委托我中心对是否符合设计,从已委托项目的鉴定结论未发现设计明显不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的结论。在国质检国【2003】305号《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中规定:证书持有者有责任保证产品符合标准规定和保证产品与送样样品的一致性。

鉴定部门针对一审法院提出的有关技术性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一、关于防松链开关在什么情况下失去作用。答复为:通常情况下防松链开关能否起作用,与设计选择型式、开关质量、安装质量、使用维护有关。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可能导致防松链开关不起作用。就本案涉及的项目,现场鉴定时防松链开关均不起作用,在鉴定报告中有明确的描述与结论。现场所有的防松链开关均进行了短接,现场抽查的三组设备(出厂编号分别为13015.2-A2、13015-D08和13015-C16),部分防松链开关脱离提升链条。或与提升链接触不紧未起作用。现场防松链开关都短接了,是不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使用维护方面肯定存在问题,给设备带来了安全隐患,但从另一方面讲,操作人员将防松链开关短接了,不排除防松链开关故障率非常高的可能,操作人员可能怕影响使用,将防松链开关短接。二、关于停车单元结构框架中没有后中间立柱,有无中间立柱对车位影响?答复为:目前行业中的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结构框架,有的有后中间立柱,也有未设后中间立柱的情况。设后中间立柱有利于电缆桥架的布置,有利于增加结构框架的强度与刚度。如果取消后中间立柱,需要从设计上考虑结构框架的强度与刚度能否满足使用要求。此外,停车设备按特种设备管理,制造单位应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其结构型式应与取得的制造许可证的同型号停车设备结构型式一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备案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对照型式试验报告进行验收。对于本案的项目,未设后中间立柱,与投标文件中的结构型式及法院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GJ-14358-2011)不一致,也就不能利用后中间立柱布置电缆,如在现有情况下,再增加后中间立柱将增加设备框架的强度与刚度,也能利用后中间立柱布置电缆。

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做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委托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增加停车设备后立柱的工程造价。2、更换防松链开关所需要的费用。3、更换横移导轨所需要的费用。鉴定部门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宁宏司鉴(2019)001-a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工程造价为0元;2、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为767807.04元。(1)增加后立柱工程造价金额123807.52元;(2)更换防松链开关费用226454.55元;(3)更换横移导轨费用215859.36元;(4)改造后线槽、揽线费用201685.61元。分析说明:本鉴定意见分为可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与不可确定工程造价金额,可确定工程造价金额是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经质证或未能进行质证双方互不认可以此为依据按照各自的证据资料分别计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对于不可确定工程造价金额由法院判定。针对被告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鉴定部门回复:1、关于被告提出的“增加电机座的计量和费用”,本鉴定是依据鉴定委托书中指明的鉴定项目及《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所进行的。2、对被告提出的防松链开关的技术参数经对比其性价比,本鉴定结论给定的防松链开关价格是公允的。3、横移导轨的造型或截面改变属于设计范畴,本次横移导轨更换费用鉴定仅仅从工程造价角度进行考虑计算,实际实施横移导轨更换何种形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定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本诉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设计、生产、安装了PSH型2层两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并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涉案合同约定车位数量为302个,原告实际安装了301个车位,设备款合计为4093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2216080元,剩余设备款1672840元及质保金204680元被告以立体停车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672840元及质保金204680元条件是否成就。1、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监理、买方代表及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应达到合同总价的95%即38892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停车设备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运行单位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4日,上述设备经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年检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该设备经验收且检验合格,被告应将剩余的设备款1672840元支付原告。2、就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十五日内(质保期为24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涉案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于2014年11月4日检验合格,保修期应至2016年11月4日,现停车设备的保修期已过,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质保金。但在保修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停车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并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整改。因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该停车设备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093600元的10%主张违约金4093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1672840元及违约金409360元,合计2082200元。

二、反诉部分。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制造并安装的停车设备经鉴定部门鉴定存在以下问题:1、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每个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均没有后中间立柱,与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GJ-14358-2011)中的样机不一致;2、设备的防松键开关目前均不起作用;3、设备横移导轨大部分锈蚀,目前轨道锈蚀对车库运行没有造成大的影响,但锈蚀会导致轨道强度削弱,影响轨道的使用寿命;4、设备每个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均没有后中间立柱及后线槽布置在地上,不符合原告给被告的投标文件;5、设备还存在:线槽有被踩坏变形、转角处线槽有损坏情况,摆臂被踩踏变形的现象。针对停车设备存在的上述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的为停车设备单元结构框架是否应采用前面两根后立柱,后面四根后立柱的结构型式。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停车设备的结构型式,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最终确认的设计图纸以确定停车设备的结构型式是否有后中间立柱。涉案的停车设备是否应设计后中间立柱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给蓝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蓝泰广场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文件中的实景图片显示立体停车设备采用前面两根后立柱,后面四根后立柱的结构,且投标文件中方案设计说明安全性载明:通过国家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并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A级生产质量资质证书。该份投标文件虽然是蓝泰广场一期(负二层)的投标文件,但蓝泰广场二期(负一层)及负二层均为PSH型2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因此,蓝泰广场二期(负一层)的停车设备的型式及技术参数等应与蓝泰广场一期(负二层)的停车设备的型式及技术参数一致。其次,原告于2010年11月首次制造的型号为PSH型2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型式试验后判定型式试验合格,该单位给原告出具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型式试验报告中样机主要结构采用前面两根后立柱,后面四根后立柱的结构型式。合格证注明:该证覆盖PSH型2层及以下型号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证书持有者有责任保证产品符合标准规定和保证产品与送样样品的一致性。《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式试验细则》第一十条规定:型式试验以产品型号规格(层数)为基本单位进行,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进行型式试验,相同型号的系列产品按照规格从高向低覆盖。注:型号是指主要结构型式、主要受力结构和关键工艺相同,主要机构符合系列配置要求的一种机型;其代号由产品品种(型式)、结构型式、主要参数组成并且字母、数字或者组合表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的停车设备与原告在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型式试验合格并备案的停车设备的型号一致。在双方签订合同前,除原告于2010年11月制造生产的型号为PSH型2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样机在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型式试验合格并备案,原告就相同型号的2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型式是否有新的标准或相同型号的设备是否已被更高规格的设备所覆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后,鉴定部门认为:“目前行业中的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结构框架,有的有后中间立柱,也有未设后中间立柱的情况。设后中间立柱有利于电缆桥架的布置,有利于增加结构框架的强度与刚度。如果取消后中间立柱,需要从设计上考虑结构框架的强度与刚度能否满足使用要求。此外,停车设备按特种设备管理,制造单位应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其结构型式应与取得的制造许可证的同型号停车设备结构型式一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备案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对照型式试验报告进行验收”。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设计的PSH型2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应保证与其在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备案的型号为PSH型2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送检的样机一致,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应采用前面两根立柱、后面四根立柱的结构。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停车设备实际为两根后立柱,存在设计缺陷。

原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照约定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质量,以充分满足买受人的要求。但原告设计的停车设备存在缺少后中间立柱的缺陷,并有质量瑕疵,致使在使用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一、关于鉴定部门鉴定所存在问题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并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来确定。1.涉案停车设备未设计后立柱的损失问题。后立柱为主要受力结构件,设后中间立柱有利于电缆桥架的布置,有利于增加结构框架的强度与刚度。鉴定报告载明:行业中两层这种结构型式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驱动电机一般都布置在横梁上方。涉案的停车设备驱动电机装在横梁下方,为避免链条与后横梁干涉,在后横梁H形的翼缘上开槽。涉案停车设备的寿命≥40年,在没有后中间立柱的情况下,原告又在后横梁H形的翼缘上开槽,会造成停车设备结构框架的强度与刚度的减弱。涉案停车设备本应采用后四根后立柱的型式,但实际后面为两根后立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对价,原告应赔偿被告未设立后立柱的经济损失。该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后立柱工程造价费用123807.52元为依据;2.关于防松链开关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失。防松链开关是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是必备的安全保护措施,在型式试验、安装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所依据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中,均要求松链检测装置应能正常起作用,不允许短接。原告为被告安装自制的停车设备的防松链开关目前均不起作用,应予以更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防松链开关不起作用系被告所为,故原告应承担更换费用。更换费用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更换防松链开关费用226454.55元为依据;3.关于横移导轨锈蚀的损失。目前,涉案停车设备大部分的横移导轨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鉴定部门认为,目前轨道锈蚀虽然对车库运行没有造成大的影响,但锈蚀会造成轨道的强度削弱、影响轨道的使用寿命。鉴于轨道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问题,从停车设备使用寿命40年的期限考量,横移导轨予以更换比较妥当。更换费用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15859.36元为依据。另外,因设备制造不当、使用环境不当、维护保养不及时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导轨生锈,故更换横移导轨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部分,根据鉴定部门勘察现场的情况分析,该部分费用原告承担80%即172687元。4.关于设备存在线槽被踩坏变形、转角处线槽有损坏情况,摆臂被踩踏变形的损失。按照投标文件照片中2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由于有两根后中间立柱,可以从中间立柱布置线槽,不需要在地面上设置线槽,且投标文件也明确了不采用地面铺设线槽的方案。因涉案通车设备没有后中间立柱,只能在横梁下方设置线槽。鉴定部门认为,线槽能承受人偶尔踩踏,但很难承受长期踩踏。根据停车设备使用寿命≥40年的技术参数,后线槽应予以改造,改造费用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01685.61元为依据。二、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存在问题以外的损失。1.维保费用。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保修期内免费更换零部件。原告在保修期内确未提供维保服务,被告聘用维保人员对停车设备进行了日常维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按照每个车位每月70元计算维保费用没有依据,维保费用一审法院参照蓝泰广场负二层停车设备合同中原告向蓝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的小包每个车位每月18元计算。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被告主张20个月的维保费应为108360元(18元×301个×20个月)。2.被告主张的防腐与机械加工费、运输与机械加工费、人工拆卸、安装、调试等费用没有依据。另外,工程造价部门在做各项工程造价中,针对鉴定的项目已包含了一定的制作、安装、防腐等费用。故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鉴定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70天内完成停车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交验,但涉案停车设备于2015年4月才经验收,且停车设备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为409360元。涉案的停车设备经鉴定确实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瑕疵,故被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交纳鉴定费用合计22万元,蓝泰广场负二层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116000元,涉案鉴定费用应为104000元。上述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32994.68元,扣减质保金20468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损失628314.68元,并支付违约金409360元及鉴定费用1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通宝公司货款1672840元及违约金409360元,合计2082200元;二、反诉被告唐山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宁夏通宝公司经济损失628314.68元,并支付违约金409360元、委托鉴定费用104000元,合计1141674.6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通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宁夏通宝公司支付原告唐山通宝公司940525.3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5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通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28元,原告唐山通宝公司负担5727元,被告宁夏通宝公司负担700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首先,关于设备质量和设计的问题。因涉案的包括停车车厂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项目,涉案设备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作出鉴定,意见为:1、所鉴定的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每个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均没有后中间立柱,与型式试验报告(编号:GJ-14358-2011)中的样机不一致;2、所鉴定设备的防松键开关目前均不起作用;3、所鉴定设备横移导轨大部分锈蚀,目前轨道锈蚀对车库运行没有造成大的影响,但锈蚀会导致轨道强度削弱,影响轨道的使用寿命。4、所鉴定设备每个停车单元结构框架均没有后中间立柱及后线槽布置在地上,不符合原告给被告的投标文件。5、鉴定的设备还存在:线槽有被踩坏变形、转角处线槽有损坏情况,摆臂被踩踏变形的现象。据此,一审法院结合该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根据唐山通宝公司产品质量及设计存在的问题,酌情作出支持宁夏通宝公司关于各项经济损失,处理合法、合理。对于唐山通宝公司称在设备交接时,已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特检报告》(2014年11月4日对301个车位),但在上述报告出具不到一年,宁夏通宝公司即于2015年2月2日对涉案的设备提出质量问题,结合上述涉案鉴定结论,对唐山通宝公司称涉案设备无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宁夏通宝公司维保费标准和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蓝泰广场负二层停车设备合同中唐山通宝公司向业主蓝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的小包车位计算方式,按每个车位每月18元,且支持宁夏通宝公司在质保期内20个月诉讼主张,计算合法、公平。第三,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因唐山通宝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和设计问题,故宁夏通宝公司不应向唐山通宝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一审法院在宁夏通宝公司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减质保金204680元,处理不当。该项质保金不应予以扣减,在此予以纠正。故唐山通宝公司应向宁夏通宝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为832994.68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质保金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72840元及违约金409360元,合计208220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反诉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8314.68元,并支付违约金409360元、委托鉴定费用104000元,合计1141674.6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2994.68元,并支付违约金409360元、委托鉴定费用104000元,合计1346354.68元;

四、驳回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相抵后,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款项735845.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49元,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5元,由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12元,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