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1625号 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电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司送达律师函起算,追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被告**公司就**南沙明珠湾机械车库工程投标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南沙明珠湾项目机械车库招标文件》(下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15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交纳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方式:转账;到帐时间:2021年11月19日前;收款单位: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部分第8.3条约定“除根据规定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外,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到招标人处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计利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退,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留存于招标人,不计利息。”原告己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公司指定收款单位被告**公司支付招投标保证金50000元。现投标工作己经结束,原告未中标,应由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司送达催款函,被告签收催款函,无果。后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司送达律师函,被告签收律师函,无果,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投标在保证金,两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一、本案中招标文件第8.3条的约定,退保证金的前提为需要原告主动到我方处申请退还,此为退回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原告不能证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我方有权不退回相关保证金。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合同约定,退回投标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返还的利息。即使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考虑我方作为房企受宏观经济波动叠加疫情影响楼市行业形势持续低迷,销售大幅下滑,目前我方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予以减免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财产不存在混同,且均建立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为**公司所从事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南沙明珠湾项目机械车库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5万元,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转账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招标文件提交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中午12点前,开标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为内部开标,投标人不到现场参与;投标文件有效期为90天;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到招标人处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计利息。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上述约定的**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并备注明珠湾机械车库投标保证金。 2022年1月4日原告向**公司作出《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载明涉案投标工作已结束,其未能中标,申请退回5万元保证金,并附上收款账号。原告未举证证明将该申请送达至**公司或**公司。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公司作出《催款函》,记载因案涉投标未中标,申请退回保证金,并要求**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退款,否则追究相关违约金及诉讼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邮寄记录显示该《催款函》于2022年5月5日签收。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其多次催告**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5万元,要求**公司收悉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支付款项。原告提交的邮寄记录显示该《律师函》于2022年5月23日被签收。 原告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招标文件记载的**公司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18日,原告询问保证金何时退,对方回复称公司资金紧张需再等等。 另查明,**公司是**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本院对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参与**公司的招标,向**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并未中标,**公司应向原告退回保证金5万元。原告已经通过微信、催告函、律师函等持续催告**公司退回保证金,但**公司未能退回,确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原告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公司收悉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支持自2022年5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公司的责任,虽**公司并非本案招标投标合同的相对人,但**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回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