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3807号
原告:***,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书院巷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1961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苏州中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大道11666号开平商务中心B幢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X1P2Y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苏州中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亦支持原告***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被告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基业公司、***、中京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0390.14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39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3800元、残疾赔偿金296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9680元、鉴定费662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5868.3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15478.25元);2、被告***对被告中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底开始在被告基业公司处提供劳务,负责的工作主要是对被告基业公司承接的园林工程中路边树枝进行修剪。2020年12月10日,早上7点多,由被告***带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修剪工人,对于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滨江路,红绿灯西侧的树木进行修剪作业,当时原告手持3米长的锯子站在三轮电瓶车的后座上进行作业,因为树枝的承重量大,直接锯下会砸到自己,故原告在锯到一半处便将锯子放置在三轮电瓶车上,就在原告正准备下来时,刚未完全锯断的树枝瞬间砸到锯子的一端,由于惯性锯子的另一端将原告弹出,原告的头部直接砸向***边,当场昏迷。被告***见状后,立即与其他工友一起协力将原告扶起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又至上海禾滨康复医院,之后在太仓新安康复医院做进一步治疗。事故发生后,均由被告***积极配合处理原告治疗事宜,现四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但四被告却明确表示不愿再支付任何相关治疗费用。原告经多次交涉均无果。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提供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安全问题相关岗前培训,使原告在毫无安全防护的前提下进行作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基业公司辩称:基业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基业公司与中京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业公司将太仓港区2019-2021年绿化养护工程四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中京公司组织施工。基业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劳务提供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由其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原告与中京公司存在实际劳务关系,原告应以中京公司为被告并依法主张权利。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7.15条约定:“出现劳务纠纷及劳动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中京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在履约过程中,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负责处理并自行承担最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基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京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存在不当。基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中京公司,中标合同未约定承包人需要资质,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取消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也就是说承包本案涉及的绿化养护工程不再要求有资质,故被告基业公司的分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是受中京公司的雇佣进行养护作业,被告***是受中京公司的雇佣在作业现场进行临时管理的带班,故被告***实际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的工资由中京公司进行发放,中京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名单中也清楚列明了原告的信息,表明中京公司才是原告的雇主。故被告基业公司、***与本案无关,皆不是适格被告,中京公司及***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的赔偿请求计算方法及金额有误,应进行调整。此外,事故发生后,中京公司积极应对并垫付了绝大部分费用。中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515478.25元。3、本案应结合鉴定参与度进行责任划分。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次评残的依据为颈髓损失、颈椎间盘突出行颈椎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目前后果系在原有严重颈椎疾患的基础上遭受外伤导致颈脊髓损伤的发生。在伤残成因中,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为主要因素,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2020年12月10日外伤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由此可见,根据鉴定结论,即使中京公司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需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同案同判的案件审判精神,可参考相似案例:(2018)苏12民终1035号判决书、(2019)苏民监489号通知书)。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一定认知,并对自身行为负责。被告***、中京公司在岗前多次进行了安全教育,要求雇员在工作时戴好安全帽穿好防护背心做好防护措施,原告事发当时的确按照雇主要求佩戴了安全帽,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站在晃动的三轮车上可能会发生事故的前提下,未经授意,私自爬上三轮车后座进行作业的行为,属于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此外,在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也可看出,原告明知“树枝的承重量大,直接锯下来会砸到自己,故原告锯到约三分之一处,准备下来替换工具”,由此可见,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极具风险的,但还是私自爬上三轮车进行了作业,且在明知树枝太重极有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报告现场领班并与同事进行工作合作的情况下放着锯到三分之一的树枝不管就想下车的行为,完全属于其自身的重大过失。因此,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并不免除雇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导致损害后果雇员自身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即雇员故意致自身损害,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自身损害,可以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此审判观点可参见(2021)苏02民终7443号判决书)。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自身未尽防范义务的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并可以减轻被告中京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中京公司已积极配合被答辩人的治疗,在中京公司与***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前提下,根据鉴定参与度与本案的过错责任分担,中京公司与***仅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1×参与度25%×事故责任60%=15%)。同时,中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515478.25元,其实已经完全超过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外,根据(2018)苏12民终1035号判决书、(2019)苏民监489号通知书,赔偿金额的计算应该以原告的总损失为基数,故答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为原告总损失的1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若根据认定事实,中京公司所垫付的金额实际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中京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超出部分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太仓港区2019-2021年绿化养护工程四标段发包给基业公司,工程地点为太仓港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卫生保洁、杂草清除、***修剪、**等。基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太仓港区2019-2021年绿化养护工程四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中京公司,中京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出现工伤及劳动安全事故等均由中京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基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京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共40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交了中京公司(太仓港区2019-2021绿化养护工程)人员清单,其中***在该人员清单中。
2020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站在电动三轮车后车厢上修剪太仓港经济开发区路边树枝过程中,原告自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
2022年5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妻***的委托对***的伤残等级、2020年12月10日外伤在伤残成因中的损伤参与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苏同**所[2022]临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部损伤后遗四肢瘫(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在伤残成因中,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为主要因素,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2020年12月10日外伤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被鉴定人***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建议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620元。
本院为查明案件情况,于2022年7月20日对原告***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在调查笔录中**:当时在南环路与滨江路交叉口,树在南环路南面,树枝指向东北方向,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把手刹拉起来,但是总归会晃动。我站在电动三轮车的后拖斗上,我站在西北角,当时离地高度50cm左右,三轮车还有栏板,我拿着3米长的手动锯子在锯大灯下直径15cm左右的树枝,锯到一半听到要断的声音,我人想退下来的时候,树枝已经砸下来,砸到锯子的柄,我被柄砸下车,具体怎么摔到地上已经记不清了,我当时戴着安全帽,穿着印着苏州基业的工作服。***叫我来干活的,130元/天,半年一结,之前***现金支付过我工资。***是给他女婿干活的,他女婿开了个公司,承包了基业公司的业务。我的工作任务是***安排的。我跟***提过应该用升降机锯树枝,这样安全点,但是***没有用升降机。
庭审中,原告**:本案涉案的劳务作业中雇主应当提供相应专业工具,类似于升降机之类的,而并不是单纯的电动三轮车。因为雇主想要节约相应的成本,所以在涉案作业当中未提供任何安全工具才会致使本案的发生。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到该作业的危险性,所以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自担风险的责任。原告产生的危险是雇主应当预见的,故在本案中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基本上天天去干活的,除了被告中京公司因为大风大雨要求不干的时候每天都去干活的。原告说站在晃晃悠悠的电动三轮车上,并非其未预见到安全隐患,而是长期以来原告就是站在中京公司准备的电动三轮车上作业的,而电动三轮车并不符合如此高危作业的工具标准。所以在本案产生事故隐患中,其雇主方承担不可磨灭的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认为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因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的受伤,并非原告故意或是重大过失所致,所以本案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不应考虑。希望法庭能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的赔偿比例。垫付的515478.25元均是由被告***的女儿**垫付的,我方认为主体是**垫付的,具体是哪个被告垫付我方不清楚,至于最终的责任主体是谁我方不清楚,我们只知道当时付钱的是***的女儿**。对垫付金额确认是515478.25元。
庭审中,被告基业公司**:我们把现场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京公司,具体的现场管理是由被告中京公司管理的,具体细节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中京公司、*****:原告和被告***均是被告中京公司雇佣,被告***是被告中京公司请来管理现场绿化养护工程的领班。原告自身站在晃动的三轮车上从事锯木作业本身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该部分责任并不应当全部转移到被告中京公司身上。被告中京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专业工具,并不影响原告对相应风险的判断,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三轮车是被告中京公司的。原告一直是在三轮车上进行作业的言论完全属于原告自行推断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站在三轮车上作业的行为完全属于其自身自担风险的行为,并没有受到被告中京公司或者是被告***的任何授意。我们和被告***确认了下,***当时说的是***会在现场拍照,进行工作记录。后来有卡车来装树枝了,被告***就到其他地方去拍照记录了。***回过头来的时候已经就发现原告已经从三轮车上掉下来了,被告***不知道原告怎么上的三轮车,***只看到原告掉下来躺在地上,被告***就马上打了120送到医院。关于工作天数,原告工作天数是不固定的,因为受到天气(大雨、严寒酷暑)、**等节假日都是不进行工作的,所以具体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天天都进行的,就是说每周也就可能一两次,工资也是现金发的,所以这一部分请法院酌定。如果被告中京公司公司所垫付的金额实际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请求法庭判令原告退还部分金额。被告中京公司垫付了515478.2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15478.25元。被告中京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器械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仓新安康复医院支付证明,被告基业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承诺书,被告***、中京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垫付费用清单、垫付费用凭证,本院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基业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中京公司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原告*****是被告***叫其工作且工资是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前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有明确记载被告中京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且被告中京公司明确表示被告***与原告***均是其公司所雇佣,被告***是被告中京公司请来管理现场绿化养护工程的领班,故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中京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中京公司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基业公司、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京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告中京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其不能证明被告中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中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京公司的资产与其个人资产相独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中京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相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中京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其指定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其不仅在选用提供劳务一方时应对其相关工作技能予以必要的考察,同时也负有现场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和监督义务。但被告中京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明知电动三轮车晃动,还站在电动三轮车后车厢内进行锯木作业后发生意外受伤,原告***亦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原告***、被告中京公司的过错情况,认定由被告中京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25%的损失。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3944.39元(已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53元)。被告***、中京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488天。被告***、中京公司、***认为实际的伙食费应当按照住院清单中记载的金额加以计算,而不是根据原告主张的天数和金额进行计算。住院费用138419.44元中住院费用清单里有病人伙食费4932元,住院费用26212.68元中住院费用中单里有病人伙食费694元,住院费用151686.89元中住院费用中单里有病人伙食费25.3元,住院费用10124.48元中住院费用中单里有病人伙食费315元,我方认为上述这些伙食费就是该住院期间内产生的实际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已算至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5966.3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4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33.7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50元每天计算120天。被告***、中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9680元,按照130元每天计算536天。被告***、中京公司、***认为误工费130元一天认可,但是还要考虑到原告的年纪问题及养护作业的特殊性,原告实际并不是每天都进行工作的,大概的工作频率是一周1到2次,节假日的话是没有工作的,所以原告只是作为被告中京公司的临时雇员提供劳务,提供的劳务不具有可持续性,所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不合理,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期为536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中京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每天工作,但是被告中京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有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中京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中京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9680元(130×536)。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3800元。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295天,其中8天产生的护理费为1440元,剩余的287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为34440元,即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护理费35880元。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护理费发票48800元。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共计1826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219120元。被告***、中京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后续五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应当提交票据,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支出来主张。2022年5月30日之后的护理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因为后续的护理期限具体要多久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的护理费35880元、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的护理费4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根据原告现年龄情况,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共计1826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2191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38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中京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般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宜。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424元(59284.80×5)。被告***、中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京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620元。被告***、中京公司、***认为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因外伤致颈部损伤后遗四肢瘫(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但是在伤残成因中,原告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为主要因素,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根据伤病关系理论,鉴定建议2020年12月10日外伤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106元(296424×2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50000×25%)。
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339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33.7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9680元、护理费303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6620元,合计1027084.09元。
故被告中京公司赔偿原告770313.07元(1027084.09×75%),原告***自负256771.02元(1027084.09×25%)。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15478.25元,故被告中京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54834.82元,被告***对被告中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引起本次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834.82元。
二、被告***对被告苏州中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6261元,由原告***负担4058元,被告苏州中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 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璋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