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复38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越秀城市广场南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则***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怡翠苑****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4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2020)粤0114执484号执行案件,解除对两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02)花法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分期付清,分别于2002年6月3日支付5万元;从2003年起至2007年,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2002年4月20日欠息为122178.82元,之后的利息从2002年4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不付,则其余各期提前执行;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对上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本案诉讼费1981.3元(含财产保全费5281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不退,由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4执484号。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8)粤0114执48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价值人民币2700000元的财产。执行法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款270万元。
另查明,于2004年6月28日,原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与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将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所享有的、由(2002)花法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67万元、人民币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236874.03元,双方于2004年9月11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公告。
于2004年11月29日,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所享有的、由(2002)花法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2月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8年12月27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和2016年11月14日分别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公告及催收。
于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所享有的、由(2002)花法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为57万元及利息1640016.32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公告及催收。之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发出催款邮件(单号1088285648232和1078442162232,送达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和2019年3月22日)。
执行法院认为,立案执行后,由于两异议人未按生效法律文
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2)花法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该调解书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一直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人,按上述规定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至于两异议人提到的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关于转让债权应当优先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规定履行债权转让,应属无效转让等问题。经查,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经营单位,是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核准开展广东省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按此座谈会纪要规定,相关的利息计算亦应按(2002)花法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协议执行。况且,认定合同是否无效涉及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法律文书作出以及还款期限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按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双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六个月计算,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限为二年,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至今亦沿用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从2002年6月3日支付5万元,2003年起至2007年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10万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原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与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显示,截至2003年12月31日,尚有本金67万元的债权。按1991年4月9日施行的原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双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六个月计算,扣除之前已支付的15万元,2004年3月1日前、2005年3月1日前、2006年3月1日前和2007年3月1日前分别支付的10万元最迟应于2004年9月1日前、2005年9月1日前、2006年9月1日前支付和2007年9月1日前支付,债权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11日、2005年2月5日,因此上述的款项的付款期限最迟一笔的申
请执行期限亦应于2007年9月1日到期,而之后的最早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显然上述的付款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故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部分成立。至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的还款,申请执行期限适用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之后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至本案立案执行时均未超出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之日、催款邮件送达之曰按法律规定视为已将相关内容送达给了两异议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综上,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异议应予支持;但其异议请求终结本院(2020)粤0114执484号案件执行,解除对两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一、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执行本院作出的(2002)花法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应由异议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2007年3月1日以前(含本日期)的分期付款不予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其他的异议请求。
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0)粤0114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没有考虑到本案债权转让的特殊性,为保护国有资产,针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转让,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作出了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2008年12月27日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一直可追溯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中国建设银行花都市支行上述债权时,即2004年6月28日,因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本案2008年12月27日公告所构成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亦可追溯至2004年6月28日。因此本案任何债权均因时效中断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同时,从公平性以及司法应鼓励和倡导的社会价值,也更应保护债权人对合法债权的执行权利,而不是去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20)粤0114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定,驳回两被执行人(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2007年3月1日以前(含本日期)的分期付款部分申请执行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7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内容为: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本案中,虽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5年2月5日对涉案债权刊登催收公告后,一直到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才再次刊登催收公告,但是,根据上述答复的内容,2008年12月27日的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涉案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可以溯及至200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2007年3月1日以前(含本日期)的分期付款部分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4执异174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对该部分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4执异17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