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与广州中医药大学花都制药厂、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5730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3号怡翠苑2栋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0576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花都制药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62366。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花都制药厂、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花都制药厂(以下简称花都制药厂)、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347639.99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1日以拖欠工程款347639.9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花都撤市改区,原告名称由“花都市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医药大学制药厂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医药大学制药厂将其厂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实行包工、包材料、包成活及保养三个月以上,工程总造价531356.8元,合同签订后先付总造价30%作为备料款,其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留下余款5%待竣工结算验收后付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所有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1999年10月19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347639.99元未付。被告中医药大学制药厂因未按期年检己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经被告中医药大学制药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花都区食品工业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与原告核算,被告花都区食品工业公司也确认该欠款事实,并同意对该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收,两被告均没有付清该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以欠款为基数,自1999年10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 被告花都制药厂、食品工业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承发包合同,本工程已经在1997年2月1日竣工,原告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向被告制药厂主张权利,而原告的起诉时间2019年5月13日,所以根据民法总则188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保护期限,根据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这点可以看出如果涉案工程款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作为担保方的食品工业公司也免除责任,食品工业公司的担保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花都制药厂(发包方、甲方)与建筑园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厂区绿化,建设地点在**,工期定为60天,从1996年12月1日开工,1997年2月1日竣工。如甲方因建筑而阻碍工程进度,竣工工期双方再协定。五、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材料、包成活及保养三个月止。六、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计531356.80元。十二、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按总造价30%预付备料款,其它按工程进度来付款,留下尾款5%待审定竣工结算后付清。备注:本工程执行《广州市园林建筑绿化工程预算定额》计费结算,基本工按图纸施工,如有变动,按实际数量验收结算。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筑园林公司种植大叶榕45棵,煅频姿35棵,鱼尾葵5棵,槟榔26棵,尾葵13棵,**38棵,九里香球88棵,**5棵,***绿篱4300棵,九里香绿篱7500棵,台湾草12000平方米,黄蜡石30吨,篮球场1个及围墙80米,工程在1997年2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花都制药厂已付工程款183716.81元,仍欠347639.99元。建筑园林公司表示之后多次催款,花都制药厂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1999年10月19日,花都制药厂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347639.99元,之后仍未支付再次催款,花都制药厂在2001年10月18日再次**确认。建筑园林公司一直催收工程款,后花都制药厂在2005年因未年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相关厂房用地亦已归主管单位食品工业公司经营。食品工业公司表示花都制药厂原由广州中医药大学与食品工业公司合作成立,1998年8月广州中医药大学退出,花都制药厂改为食品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现花都制药厂已不经营,相关工作人员已遣散,花都制药厂的公章由食品工业公司保管。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当时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已无法联系,故对建筑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款等无法确认,并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是***、***挂靠建筑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对此建筑园林公司不予确认,认为***是建筑园林公司的员工,工程是以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园林公司表示一直派***前往食品工业公司找负责人***追索上述工程款,双方在2011年7月12日由食品工业公司(甲方)与建筑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花都制药厂因绿化工程项目欠建筑园林公司347639.99元未付清。该厂于1999年10月19日向建筑园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欠款事实;后该厂未偿还欠款,并于2001年10月18日再次确认。至今,花都制药厂未偿还该欠款。该厂现处于暂停营业中。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当广州市花都区政府因落实“三旧改造”政策对甲方进行改造,并且,政府改造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到甲方账户时;则甲方在三十天内代花都制药厂向乙方偿还上述欠款347639.99元。二、如广州市花都区政府未对甲方实施“三旧改造”政策,但政府收购甲方的厂房及土地资产,并且,政府已经将收购款全部支付到甲方账户时,则甲方在三十天内代花都制药厂向乙方偿还上述欠款347639.99元。”建筑园林公司表示该协议书签订后,继续追讨,后来得知食品工业公司园区已被政府回收,但食品工业公司仍拒绝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在食品工业公司张贴“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收回食品工业公司31637.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工程位于食品工业公司的食品工业园区内,该园区均办理土地使用证,所有土地使用权均已被花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作为区政府土地储备使用,本次项目不属于“三旧改造”,食品工业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与花都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有关土地收储补偿协议,并在2018年8月19日收到70%的补偿款,协议约定需将场地完全移交后十个工作日才支付剩余补偿款,由于食品工业公司的租户搬迁问题导致未能将土地完全移交花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故剩余30%的补偿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花都制药厂与建筑园林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食品工业公司抗辩的涉案工程由***、***挂靠建筑园林公司施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园林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且本案的合同是以建筑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花都制药厂出具的证明及食品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认为欠款对象是建筑园林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建筑园林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花都制药厂应否承责的问题,建筑园林公司确认本案工程在1997年2月1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此时间应当认定为建筑园林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最初时间,截至201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有22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建筑园林公司在本案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花都制药厂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建筑园林公司要求花都制药厂清偿工程款347639.99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食品工业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首先,关于食品工业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建筑园林公司、花都制药厂及食品工业公司均确认该协议书的性质为担保合同,但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食品工业公司同意代花都制药厂向建筑园林公司支付欠款347639.99元,同时约定了附条件成就的付款时间,从该意思表示并结合食品工业公司作为花都制药厂的成立者之一且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退出后作为花都制药厂的上级企业的事实可知,该协议书对于食品工业公司的约束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花都制药厂将合同义务中尚欠347639.99元的部分转移给食品工业公司,由花都制药厂和食品工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花都制药厂并不退出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据此,食品工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应承担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虽然协议书约定政府已经将收购款全部支付到食品工业公司账户时,食品工业公司才在三十天内代付款项,现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在2019年已收到70%的补偿款,食品工业公司并未就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在本案提出抗辩,且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剩余30%补偿款的前提是涉案场地全部移交,即收取该30%余款的控制权掌握在食品工业公司手中,本案欠款时间久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筑园林公司在1997年至2019年期间并未放弃过主张权利,建筑园林公司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合理地等待,故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需全部收齐补偿款的条件不应过于严苛适用,食品工业公司已收到70%的补偿款,本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建筑园林公司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347639.99元的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食品工业公司在协议书中并未承诺同意支付利息,且协议书是附条件成就的付款时间,建筑园林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已判决支持,故建筑园林公司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调整为以347639.9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7639.99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347639.99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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