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号怡翠苑*栋**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花都制药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园林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花都制药厂(以下简称花都制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食品工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建筑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建筑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筑园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食品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1、涉案工程款是基于花都制药厂与建筑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发包合同》所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协议书具有从合同的性质。而且,食品工业公司、建筑园林公司、花都制药厂均确认协议书的性质为担保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2、涉案工程已在1997年2月1日竣工,建筑园林公司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向花都制药厂主张权利,而建筑园林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建筑园林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采纳花都制药厂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作为从债务的担保,食品工业公司无须向建筑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二、食品工业公司与建筑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款条件未成就,食品工业公司无须向建筑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食品工业公司和建筑园林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在政府进行“三旧改造”或收购食品工业公司的厂房及土地资产且全部支付改造补偿款或收购款的情况下,食品工业公司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债务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食品工业公司在2018年8月19日收到70%的补偿款,剩余30%的补偿款尚未支付。因此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之后,才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之前,建筑园林公司从未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涉案绿化承包工程是***、***挂靠建筑园林公司进行施工。食品工业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为建筑园林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资质挂靠建筑园林公司施工,因此建筑园林公司与花都制药厂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发包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食品工业公司和建筑园林公司在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无效,食品工业公司无须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食品工业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建筑园林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筑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于共同承担债务,就是加入原有债务的情形,是正确的。1、法律关系的认定并非是双方可以擅自、随意认定的,法院有权依照事实和法律予以确定双方实质的关系。2、建筑园林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认为这是一种债务的继承,其依据在一审代理词中已经说明。3、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园林公司不认为是个担保合同,协议书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签订协议书时花都制药厂实质上是处于注销的状态,然后由建筑园林公司继承。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也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条件。 建筑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食品工业公司、花都制药厂连带清偿工程款347639.99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1日以拖欠工程款347639.9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食品工业公司、花都制药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花都制药厂(发包方、甲方)与建筑园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厂区绿化,建设地点在**,工期定为60天,从1996年12月1日开工,1997年2月1日竣工。如甲方因建筑而阻碍工程进度,竣工工期双方再协定。五、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材料、包成活及保养三个月止。六、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计531356.80元。十二、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按总造价30%预付备料款,其它按工程进度来付款,留下尾款5%待审定竣工结算后付清。备注:本工程执行《广州市园林建筑绿化工程预算定额》计费结算,基本工按图纸施工,如有变动,按实际数量验收结算。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筑园林公司种植大叶榕45棵,煅频姿35棵,鱼尾葵5棵,槟榔26棵,尾葵13棵,**38棵,九里香球88棵,**5棵,***绿篱4300棵,九里香绿篱7500棵,台湾草12000平方米,黄蜡石30吨,篮球场1个及围墙80米,工程在1997年2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花都制药厂已付工程款183716.81元,仍欠347639.99元。建筑园林公司表示之后多次催款,花都制药厂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1999年10月19日,花都制药厂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347639.99元,之后仍未支付再次催款,花都制药厂在2001年10月18日再次**确认。建筑园林公司一直催收工程款,后花都制药厂在2005年因未年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相关厂房用地亦已归主管单位食品工业公司经营。食品工业公司表示花都制药厂原由广州中医药大学与食品工业公司合作成立,1998年8月广州中医药大学退出,花都制药厂改为食品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现花都制药厂已不经营,相关工作人员已遣散,花都制药厂的公章由食品工业公司保管。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当时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已无法联系,故对建筑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款等无法确认,并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是***、***挂靠建筑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对此建筑园林公司不予确认,认为***是建筑园林公司的员工,工程是以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园林公司表示一直派***前往食品工业公司找负责人***追索上述工程款,双方在2011年7月12日由食品工业公司(甲方)与建筑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花都制药厂因绿化工程项目欠建筑园林公司347639.99元未付清。该厂于1999年10月19日向建筑园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欠款事实;后该厂未偿还欠款,并于2001年10月18日再次确认。至今,花都制药厂未偿还该欠款。该厂现处于暂停营业中。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当广州市花都区政府因落实“三旧改造”政策对甲方进行改造,并且,政府改造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到甲方账户时;则甲方在三十天内代花都制药厂向乙方偿还上述欠款347639.99元。二、如广州市花都区政府未对甲方实施“三旧改造”政策,但政府收购甲方的厂房及土地资产,并且,政府已经将收购款全部支付到甲方账户时,则甲方在三十天内代花都制药厂向乙方偿还上述欠款347639.99元。”建筑园林公司表示该协议书签订后,继续追讨,后来得知食品工业公司园区已被政府回收,但食品工业公司仍拒绝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在食品工业公司张贴“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收回食品工业公司31637.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工程位于食品工业公司的食品工业园区内,该园区均办理土地使用证,所有土地使用权均已被花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作为区政府土地储备使用,本次项目不属于“三旧改造”,食品工业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与花都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有关土地收储补偿协议,并在2018年8月19日收到70%的补偿款,协议约定需将场地完全移交后十个工作日才支付剩余补偿款,由于食品工业公司的租户搬迁问题导致未能将土地完全移交花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故剩余30%的补偿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花都制药厂与建筑园林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食品工业公司抗辩的涉案工程由***、***挂靠建筑园林公司施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园林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且本案的合同是以建筑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花都制药厂出具的证明及食品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认为欠款对象是建筑园林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建筑园林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花都制药厂应否承责的问题,建筑园林公司确认本案工程在1997年2月1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此时间应当认定为建筑园林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最初时间,截至201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有22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建筑园林公司在本案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花都制药厂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建筑园林公司要求花都制药厂清偿工程款347639.9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食品工业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首先,关于食品工业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建筑园林公司、花都制药厂及食品工业公司均确认该协议书的性质为担保合同,但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食品工业公司同意代花都制药厂向建筑园林公司支付欠款347639.99元,同时约定了附条件成就的付款时间,从该意思表示并结合食品工业公司作为花都制药厂的成立者之一且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退出后作为花都制药厂的上级企业的事实可知,该协议书对于食品工业公司的约束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花都制药厂将合同义务中尚欠347639.99元的部分转移给食品工业公司,由花都制药厂和食品工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花都制药厂并不退出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据此,食品工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应承担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虽然协议书约定政府已经将收购款全部支付到食品工业公司账户时,食品工业公司才在三十天内代付款项,现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在2019年已收到70%的补偿款,食品工业公司并未就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在本案提出抗辩,且食品工业公司表示剩余30%补偿款的前提是涉案场地全部移交,即收取该30%余款的控制权掌握在食品工业公司手中,本案欠款时间久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筑园林公司在1997年至2019年期间并未放弃过主张权利,建筑园林公司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合理地等待,故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需全部收齐补偿款的条件不应过于严苛适用,食品工业公司已收到70%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建筑园林公司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347639.99元的责任,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食品工业公司在协议书中并未承诺同意支付利息,且协议书是附条件成就的付款时间,建筑园林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亦已判决支持,故建筑园林公司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347639.9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7639.99元;二、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347639.99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装饰园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食品工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的性质为担保合同。但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存在保证条款,食品工业公司亦非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故本院对食品工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是食品工业公司是否需要向建筑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食品工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保证人的地位,花都制药厂应承担责任是否过诉讼时效,与食品工业公司无关,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食品工业公司主张,案涉绿化承包工程是***、***挂靠建筑园林公司承揽施工,主合同《绿化工程承发包合同》无效,从合同《协议书》也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书并非是担保合同;其次,食品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挂靠建筑园林公司施工,建筑园林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且本案的合同是以建筑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花都制药厂出具的证明及食品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认为欠款对象是建筑园林公司。因此,食品工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食品工业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对此已有说明,经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苇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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