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杰姿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9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27514L。
法定代表人:梁文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莹,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杰姿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6277751J。
法定代表人:江松竺。
上诉人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芙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杰姿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9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板芙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杰姿公司向板芙企业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至10月份的租金13486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拖欠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6日为54011.4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杰姿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板芙企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3715元;二、驳回板芙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板芙企业公司已预交),由板芙企业公司负担1675元,杰姿公司负担364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板芙企业公司。
板芙企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板芙企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虽然涉案厂房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涉案厂房的产权属于中山市板芙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板芙地产公司)。涉案厂房在板芙地产公司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并未侵犯他人的权利。涉案厂房的产权清晰,板芙企业公司自建设完成后一直对外出租使用至今。2.退一步而言,假使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物业保证金及履约押金也不应与杰姿公司的应付租金相互抵扣,杰姿公司提交给板芙企业公司的退租申请和承诺书与租赁合同是分别独立存在的,退租申请和承诺书是杰姿公司行使其自由处分财产权益的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是杰姿公司自愿承诺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租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板芙企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诉求仅是追逾期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并没有对物业保证金及履约押金提起诉讼,且杰姿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也没有对物业保证金和履约押金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对物业保证金及履约押金在应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据。
杰姿公司辩称,物业保证金及履约押金应予抵扣。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杰姿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提交的退租申请载明:“如贵司同意我司提前解除合同申请的,我司同意按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我司除按约缴清物业所有拖欠租金、税、费外,贵司还可以无条件没收我司缴纳的合同履约押金67430元和物业保证金33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板芙企业公司提供的涉案租赁物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杰姿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根本不存在可否提前解除的问题,违约责任条款自然也不具有约束力,杰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亦不存在,故板芙企业公司以杰姿公司自愿承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没收履约押金、物业保证金合计10114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板芙企业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杰姿公司。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直接将双方应当返还、支付的费用相互进行抵扣,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板芙企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9元,由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吴合波
审 判 员 章文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翠红
郭燕婷
书 记 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