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丽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莹,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丽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玲,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丽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居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企业发展公司一审系起诉主张丽湖居公司未依照双方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的合同约定建成名优产品展示中心,要求后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确实在相关房地产转让过程中进行了建设相关项目的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系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以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系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可自行协商约定的内容”、丽湖居公司“就涉案土地投资建设是依法进行”、“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关于涉案土地投资建设的约定从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企业发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不得在交易过程中约定受让方应在土地上建设某种经营或企业项目,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本案丽湖居公司实际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只是对后者报批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批,丽湖居公司是否违反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关于建设项目内容的约定并不在行政机关的审批职责范围内,丽湖居公司实际投资建设的项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该公司是否违反与平等民事主体间关于建设项目的民事合同约定及是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忽视审查企业发展公司与丽湖居公司在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未审查双方相关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未查明双方关于建设所谓名优产品展示中心项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并对相关约定是否具体明确做出判断,亦未查明所谓名优产品展示中心项目的实际建设完成情况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际回避了对企业发展公司诉讼请求的具体审查,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山市板芙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禤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