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3190号
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16351191U。
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特别授权),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建始顺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金鼎大厦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581247007。
法定代表人:邓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邓顺武,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即建始顺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爱华,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系被告邓顺武之妻。
被告:建始县立友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恩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化码91422822MA490ACQ9Q。
法定代表人:谭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谭文平,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即建始县立友铁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谭立,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即建始县立友铁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朱明燕,女,1971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系被告谭立之妻。
被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农商行)诉被告建始顺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武商贸公司)、邓顺武、黄爱华、建始县立友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立友铁艺公司)、谭立、朱明燕、**、谭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被告邓顺武即被告顺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立即被告立友铁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朱明燕、**、谭文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顺武商贸公司、邓顺武、黄爱华、立友铁艺公司、谭立、朱明燕、**、谭文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同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龙有元、程常志、张少东、龙有平、余明兴、郭友菊、朱于秀、向道兵、龙洪、陈礼祥、李青林、易维辉、于佳、周晓芳、张洪、张爱莉、龙德华向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合作协议,用于入股建始顺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同日,被告顺武商贸公司、邓顺武、黄爱华与原告签订了偿还贷款承诺书,2017年9月19日,被告立友铁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农商营扶贫保字[2017]008号的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谭立、朱明燕、**、谭文平作为立友铁艺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龙有元、程常志、张少东、龙有平、余明兴、郭友菊、朱于秀、向道兵、龙洪、陈礼祥、李青林、易维辉、于佳、周晓芳、张洪、张爱莉、龙德华于2017年9月20日在我行每户提款10万元,共计提款200万元,并按照合作协议转到顺武商贸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对公账户
82×××41上,借款利率4.35%,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日在2019年9月20日。合计下欠本金200万元,利息截止日为2019年9月20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邓顺武及被告顺武商贸公司辩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贷这个款公司只背了名,当时是晚上,邱桂昌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尹华平将我与我妻子喊过去说签个字就行,什么责任都没有,什么都不用管。因为我与邱桂昌是同学关系要好,我相信他就签了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我已经签了字就依照法院的判决来。
被告谭立及被告立友铁艺公司辩称,当时为贷款担保有两个原因,一是建始人民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我认为担保人的责任不大,二是还有20户农户、顺武商贸公司,所以我就签了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异议,当时我们贷款是用于顺武商贸公司和农户的发展,作为担保人有职责监督资金走向,但顺武商贸公司的法人都不知道资金去了哪里,农户也没有拿到钱,所以我认为我们被骗了,没有义务偿还这笔钱。
被告朱明燕辩称,我的意见与谭立的意见相同。
被告黄爱华、**、谭文平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了《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实施方案》(建政办【2017】94号),该方案明确金融扶贫小额信贷方式分为四种,即“普惠贷”、“互惠贷”、“惠企贷”、“脱贫贷”。“互惠贷”是指贫困户、市场经营主体、承贷商业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分红比例后,贫困户将申请的扶贫小额贷款入股到市场主体(承贷商业银行可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反担保)。明确风险代偿金代偿比例:“根据《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试行)》(建政办发【2015】29号)和各承担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要求,严格审查、及时代偿,各方按照比例承担贷款损失。普惠贷、互惠贷、惠企贷风险承担比例为3:7,即合作商业银行承担30%风险责任,财政风险补偿金承担70%的风险责任”。该方案附件2《金融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风险代偿操作流程》中明确了“如有不良贷款发生,启动追偿程序和代偿程序,进行追偿和代偿→取消代偿”。
2017年9月18日,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龙有元、程常志、龙世清、龙有平、余明兴、郭友菊、朱于秀、向道兵、龙洪、陈礼祥、李青林、易维辉、于佳、周晓芳、张洪、张爱莉、龙德华等20个建档立卡贫困户,按照《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实施方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贷款1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同日,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建档立卡贫困户(甲方)又与被告顺武商贸公司(乙方)、原告建始农商行(丙方)签订了《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合作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互惠贷”指符合扶贫小额信贷条件的建档立卡
贫困户,自愿将申请的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入股到市场经营主体,不占有乙方股份,由市场主体经营,约定入股分红比例,贷款到期后,由市场经营主体统一归还本金至贫困户账户,财政全额贴息。协议约定,经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年分红标准为入股资金总额的5%;甲方必须按照《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实施方案》规定申请贷款,并按贷款流程委托丙方将贷款从自己账户直接划转到乙方在丙方开设的结算专用账户,入股经营,但不占有乙方股份;协议到期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督促乙方将金融扶贫小额信贷入股经营资金归还至甲方在丙方开设的贷款专户,并授权丙方从专户划扣还贷;合作期满,乙方将甲方入股贷款资金直接归还至甲方在丙方开设的贷款专户;当甲方贷款到期,乙方无法按约定还本时,或发生丙方根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时,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并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债务追偿。同日,被告顺武商贸公司、邓顺武、黄爱华向原告提交了《偿还贷款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1、公司及股东自愿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在建始农商行申请的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资金承担100%的偿还责任;2、我公司按年分红标准不低于入股资金总额的5%给入股建档立卡贫困户计发红利;3、我公司按照贵行管理要求按月或按季度为入股的贫困户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借款支付利息;4、如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贫困户扶贫小额信贷“互惠代”入股贷款,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建始农商行处置我公司及股东的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同年9月18日,立友铁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就公司为顺武商贸公司偿还
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所借扶贫贷款的担保人的问题,经过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原告提交《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建始顺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吸收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的扶贫贷款资金200万元,期限2年,并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股东谭立、朱明燕、谭文平、**承诺这20个的贷款(贷款期限及金额以农商行审批后发放的贷款金额和期限为准)若到期不还,建始农商行有权据此向我公司及股东追偿贷款本息,如果我公司及股东不履行担保责任,建始农商行可以依法变卖、处置任何我公司及股东个人名下的资产清偿贫困户所借贷款本息”。次日,被告立友铁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农商营扶贫保字[2017]008号的保证合同,载明:根据建始农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借款合同和主债务人与顺武商贸公司签订的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业务合作协议,为确保建始农商行债权实现和主债务人利益不受损失,立友铁艺公司自愿为谢绍炎等20个贫困户主合同项下分别贷款本金为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份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共计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同年9月20日,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建始农商行分别填写了贷款10万元的借据。9月21日,原告建始农商行分别给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
中发放贷款10万元后,又分别从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将每户10万元的贷款划转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对公账户82×××41上,至此,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共计获得贷款200万元。此后,顺武商贸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建始农商行支付了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但未将贷款本金200万元归还至20户贫困户的账户上偿还贷款。
另查明,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邓顺武和妻子黄爱华,邓顺武为执行董事、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爱华为公司监事。被告立友铁艺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成立,现任法定代表人谭文平在该公司任执行董事,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将股东谭立(占股60%)、朱明燕(占股40%)变更为谭文平(占股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始农商行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顺武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立友铁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顺武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立友铁艺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立友铁艺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复印件、顺武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顺武商贸公司吸收贫困户贷款名单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合作协议》复印件、存折及银行卡复印件、转账流水打印件、被告立友铁艺公司提交的《建始县金融
扶贫小额信贷实施办法的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及被告立友铁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的企业信息、对谢绍炎、袁发军、于佳等14户贫困户的调查笔录、对原告建始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余红艳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顺武商贸公司为获取贷款,根据《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实施方案》,在《“互惠贷”合作协议》框架下,通过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与原告建始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据的方式向原告建始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按照三方签订的《“互惠贷”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应配合原告督促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将金融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归还至贫困户在原告处开设的贷款专户,并授权原告从专户划扣还贷;当贷款到期,被告顺武商贸公司无法按约定还本时,原告有权要求贫困户配合并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债务追偿。同时,被告顺武商贸公司还向原告提交了《偿还贷款承诺书》,表示该贷款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案涉贷款虽以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的名义签订,但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在案涉贷款到期后仅有配合和督促的义务,没有还款义务,被告顺武商贸公司是实际还款义务人,对案涉贷款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顺武提出的对贷款详情和资金去向不知情,贷款是邱桂昌所为的问题,被告邓顺武作为被告顺武商贸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互惠贷”合作协议》时亲笔签名,被告邓顺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贷款200万元已由原告农商行划转到被告顺武商贸公司的账户上,无论资金去向何处,均是被告顺武商贸公司的管理问题,不能免除被告顺武商贸公司的还款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及其股东在向原告建始农商行提交的《偿还贷款承诺书》中承诺:“1、公司及股东自愿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在建始农商行申请的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资金承担100%的偿还责任;……;4、如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贫困户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入股贷款,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建始农商行处置我公司及股东的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该承诺表明被告顺武商贸公司的股东邓顺武、黄爱华自愿加入被告顺武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与被告顺武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建始农商行要求被告立友铁艺公司及其股东谭立、朱明燕、谭文平、**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立友铁艺公司与原告建始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户贫困户与原告建始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现因谢绍炎、孙定祥、袁发军等20个贫困户对上述贷款没有还款义务,保证人自然无需依据上述《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立友铁艺公司及股东和工作人员谭立、朱明燕、谭文平、**在向原告建始农商行提交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承诺:“顺武商贸公司因吸收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谢绍炎、孙定祥、
袁发军等20户的扶贫贷款资金200万元,期限2年,并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股东谭立、朱明燕、谭文平、**承诺这20户的贷款若到期不还,建始农商行有权据此向我公司及股东追偿贷款本息”,该承诺表明了被告立友铁艺公司的股东愿意与被告立友铁艺公司共同对被告顺武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提交《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时,被告立友铁艺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谭立和朱明燕,被告谭文平、**并非立友铁艺公司的股东,故被告立友铁艺公司的股东谭立、朱明燕在本案中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立友铁艺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文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被告顺武商贸公司获得的上述贷款期满时起6个月,原告建始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根据《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证据,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对原告建始农商行要求被告谭立、朱明燕、谭文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当事人间签订的《建始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互惠贷”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后,由市场经营主体统一归还本金至贫困户账户,财政全额贴息”,第六条约定“协议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把甲方入股资金直接归还到甲方在丙方设立的账户,甲乙丙三方办结完相关手续,协议终止”,第七条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督促乙方将金融扶
贫小额信贷入股经营资金归还至甲方在丙方开设的贷款专户,并授权丙方从专户划扣还贷”,从上述约定看,贷款到期后,市场经营主体顺武商贸公司承担的是归还入股本金的义务,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顺武商贸公司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建始农商行请求偿还同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顺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顺武、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被告建始顺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