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

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514号
原告: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628006965,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选、程腾飞(实习),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及同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选,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垫付款人民币7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原告与江苏天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广告位期间已届满,需要拆除。2016年12月24日原告将该拆除业务发包给唐在传、徐建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下午租用被告**所有的、由被告驾驶、操作的吊机配合施工,吊机费用为每天700元。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吊机用吊篮将唐在传、徐建送至高空进行拆除施工时,因被告严重操作不当及吊机升降机失灵等原因,导致吊篮从空中坠落,造成唐在传坠地死亡、徐建受伤的事故。事发后,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及时介入处理,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及安抚受害人,经公安机关要求,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受害人唐在传家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受害人亲属780000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的追诉权转让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先行赔偿垫付义务。现原告认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对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行使追偿权基础是取得追偿权,从原告的材料来看赔偿主体并不是原告公司;2.答辩人构成侵权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而被告并不构成侵权,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机械故障引起的意外事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答辩是受朋友朱光的委托前去帮忙的,如果有关系是构成事实上的雇用关系;2.双方并未约定酬劳,被告也从未收到过酬劳,但是不否认有时候可能会给付一定的酬劳;3.受害人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本身就存在严重的过错;4.答辩人是正常操作,并无故意或过失;5.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公司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冒险作业所导致的;6.答辩人的工作完全是在按照原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控制之下进行的,并当场提出过质疑,但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坚持,被告只能服从;三、1.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死亡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受害人和原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答辩人不认可;3.事故原因和死亡原因以及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1.同被告**的意见,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系意外事件,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投保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核实;3.原告行使本案案由为追偿权,即使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两个法律关系在一案中不适合合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嘉德公司系经营城市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高速公路路牌发布、城市户外广告发布、大型活动的策划、设计、布置等的公司。
2013年1月1日,天露公司(甲方)与嘉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都梁大药房东墙面作为广告位,年租金12000元;租用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24日,原告嘉德公司雇佣人员徐建、王开久、高家举、及受害人唐在传拆除广告牌,并租用案外人朱刚的流动式汽车吊进行作业,当日下午朱刚家中有事继而介绍被告**进场作业,日工资700元-800元。2016年12月25日、26日因下雨暂停施工,12月27日继续作业,作业人员王开九、高家举、徐建、唐在传及被告**在施工现场。按照工作流程,先由被告**操作汽车吊用钢丝吊起吊篮,将站在吊篮里的唐在传和徐建两人吊起至广告牌架处,使用电焊或磨光机将广告牌架连接处分割,并割断骨架连接墙体的膨胀螺丝,之后汽车吊将两人吊放到地面,再由汽车吊吊住分割好的骨架,最后由站在楼顶上的王开九将楼顶上的骨架与墙体连接膨胀螺丝割断,让汽车吊将整条骨架吊至地面。按照这样的作业方法,在拆除第三条广告牌架时,汽车吊突然发生机械故障,导致钢丝绳瞬间滑落,致使被汽车吊吊起8-9米的吊篮瞬间摔落至地面,造成站在吊篮里作业的唐在传当场死亡,徐建受伤送医救治。
本起事故的成因经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调查并于2017年3月17日形成调查报告认为: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为:
(一)直接原因,现场操作错误,违章起吊作业,吊篮由流动式汽车吊用两根钢丝吊起,作为站人作业的工作平台使用,并且将吊篮工作钢丝绳当作固定平台的钢丝绳使用,且未作任何可靠固定。同时高空作业违反安全防护规定,现场未设置安全绳,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带,在吊起过程中,汽车吊发生机械故障,钢丝绳失去固定瞬间滑落,致被钢丝绳吊起的站人吊篮从高空坠落,造成吊篮上两人一死一伤。
(二)间接原因
1.嘉德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拆广告牌架公告称现场安全规范安全确实。具体表现为:
(1)劳动组织不合理,起吊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违规使用汽车吊起吊吊篮悬挂平台作为工作平台使用,汽车吊起吊物件上违规站人。
(2)现场没有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高空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用品。
(3)现场高空和电焊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高空和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
(4)对施工现场没有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未能在施工期间前往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起重和高空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5)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不到位,作业人员多为临时工,作业前没有经过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不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尤其是高空作业,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蛮干。
(6)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流动式汽车吊(车牌苏H×××××)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流动式汽车吊违规起吊站人吊篮作业,在其中作业中属于典型的冒险蛮干和违章作业。
综合以上几点将本起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调解,原告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甲方)与受害人近亲属李金凤、唐仪国(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陈军一次性赔偿李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等费用柒拾捌万元(包括一切费用,乙方在处理纠纷期间食宿费用及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由于本次事故系吊车驾驶员**因违反操作规程和机械原因造成伤亡事故,赔偿费用由陈军先行全部支付乙方,故李金凤对**的民事责任权益转让给陈军追诉;……。协议签订后,陈军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78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唐在传出生于1978年2月1日;其子唐子旋,出生于2003年5月10日;其女唐子凡,出生于2013年7月25日;其父唐义国,出生于1931年5月29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德公司同意在78万元内确定与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嘉德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嘉德公司与受害人唐在传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嘉德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追偿权即嘉德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陈军系原告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不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军代表原告嘉德公司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虽载明相关的权益交由陈军行使,但陈军系原告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在赔偿事宜协商、履行期间履行的是其作为原告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嘉德公司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而嘉德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安监部门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的事故成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汽车吊发生机械故障,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发生故障系因其未尽到管理保养的义务,其当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嘉德公司作为定作人,其选任该无特种车辆操作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受害人唐在传在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嘉德公司作为受害人唐在传的雇主,其未给雇员自己准备切实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高空作业未建脚手架、未设置安全绳,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后果的关联性,本院酌情定由被告**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嘉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由受害方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嘉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因受害人唐在传死亡共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丧葬费33098元(66196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24966元/年×5年+24966元/年×10年÷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77218元。经过原告嘉德公司与受害人唐在传近亲属协商,扣除受害人唐在传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嘉德公司计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78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原、被告应承担的861774.4元(1077218元×80%),因而该协议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嘉德公司同意在780000元内确定双方之间责任比例。根据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2.5%(5/8)即487500元(780000元×62.5%),剩余的292500元由原告嘉德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嘉德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者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如被告**坚持,可依法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487500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20元,由被告**负担11770元,由原告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统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饿,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