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执187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郑州市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13层52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市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0996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6099674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郑州市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本金6099674元及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59621元及执行费5819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