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520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13层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6269819C。
法定代表人:高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塞纳春天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669309。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彩霞,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第三人李彩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辉,被告绿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建公司支付原告价款60996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31960元(自2018年8月20日以月息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部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绿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建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别与**签订《场区临时设施施工承包合同》、《场区临时设施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建的绿都公司开发的新乡温莎城堡项目二期B区中的场区临时设施施工由原告承包,场区临时设施施工过程中以及项目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工程机械、施工材料等由原告供应。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与七建公司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场地施工费为858680元、机械租赁费为374827.6元、材料费为6862610.35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款项最迟应于2018年月日之前付清,但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6099674元未付。另知,绿都公司仍拖欠七建公司巨额工程款未付。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1、七建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合同的价款,而是约定以所签订的分项合同、交货单、结算单等为准。原告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分项合同:⑴《墙体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供货方是新乡市佳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在合同中以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但并不代表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同时,**并未提交发货运输单,并且无权就墙体材料部分的价款主张权利。⑵《采购合同》,合同载明购货单位为七建公司,供货单位为**,范智平以联系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付款批次及单价见具体单项合同,**并未向法庭提交材料供应汇总表中所载明的“黑水泥、白水泥、大沙、石子、白灰、免烧砖、蒸汽砖、砌块”等材料的分项合同及交货单。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出卖方为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七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新乡绿都温莎城堡二期B项目,供货数量以出卖方发货运输单为准。**并未提交发货运输单,且其无权就混凝土部分的价款主张权利。⑷《干混砂浆供货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新乡绿都温莎城堡二期B项目,供方新乡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七建公司。合同约定货物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原告并未提交供方发货单,且其无权就干混砂浆部分的价款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原告无权就上述结算表主张权利。3、本案工程系七建公司承建后,内部承包给公司员工连宪军负责施工。连宪军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交由李彩霞负责施工,七建公司未向李彩霞及范智平出具过任何授权性文件,该二人无权代表七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及结算性文件。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彩霞、范智平与其签订合同时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彩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提交的《场区临时设施施工承包合同》、《场区临时设施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2019)豫01民终19343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新乡市温莎承包项目二期B区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特别是生效判决和《新乡市温莎承包项目二期B区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范智平系七建公司位于新乡温莎城堡项目二期B区工程现场执行经理的身份。而综合范智平与**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范智平与案外人新乡市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其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工程分项签订合同的行为。而范智平并非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范智平与**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加盖七建公司印章,但其在合同尾部的签名位于甲方负责人栏,并在甲方处手书“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七建公司亦无证据否定**对案涉工程的场区、道路硬化和宿舍、卫生间、仓库等临时设施,以及水、电现场敷设的施工,无证据否定**对临建施工以及项目主体建设中供应工程机械、施工材料等事实,故范智平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虽在七建公司与绿都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之前,但结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七建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委托绿都公司向**支付临建、建材费的事实,应当认定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七建公司与**,本院对**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2、**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七建公司虽认为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无证据否定结算表中该公司案涉项目现场执行经理范智平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提交的2018年3月8日付款委托书、介绍信,其用以证明李彩霞的身份,而李彩霞系七建公司新乡温莎城堡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民终193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介绍信的证据效力也经该生效判决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可以证明七建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七建公司称系受李彩霞指示支付却无证据证明,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七建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洁自律协议书、责任变更说明、项目负责人聘任书、盛纪奎和连宪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盛纪奎、连宪军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存在七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盛纪奎、连宪军的事实,也不影响范智平代表七建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认定,故该组证据与案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七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干混砂浆供货合同、机械租赁合同、采购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系**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称有些合同显示供货方为**之外的其他单位,但这些单位只是最终提供方,业务发生后由**向最终供货单位付款,由七建公司向**付款,与合同记载内容不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的异议不予采信。7、绿都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承包人七建公司并未认可,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七建公司(承包人)与绿都公司签订《新乡温莎城堡项目(二期B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11#、12#、13#、15#、16#、20#、21#、22#、23#楼工程,合同载明承包人现场执行经理为范智平。
2016年6月3日,范智平与**签订《场区临时设施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区、道路硬化,宿舍、卫生间、仓库建设,文明施工的前期投入,水、电的现场敷设等等;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单价为施工场区道路硬化20元/平方米、施工场区加工区硬化18元/平方米、打井200元/米、宿舍搭建310元/平方米、旗杆(含基础)9600元,如有增加项目单价现场协商或以工日计算,所有单价均不含税,且不提供税票;施工建设完成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后期临建需要拆除,则临建拆除费用自拆除完成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合同暂定价95万元;合同首部甲方栏打印有七建公司名称,尾部甲方栏手书七建公司名称,范智平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未加盖七建公司印章。
2016年6月30日,范智平与**签订《场区临时设施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七建公司,乙方为**,尾部手书七建公司名称,范智平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未加盖七建公司印章。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项目场区临时设施施工过程中以及项目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工程机械、施工材料等(包括砂浆、混凝土、水泥、大沙、石子等,具体材料种类、价格、交货日期等以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所签订的分项合同、交货单、结算单为准)由乙方供应;甲方应在双方结算后1个月内将所有款项付清,逾期按照月息1.5%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签订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乙方、供货单位)与范智平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钩机350元/小时、小钩机180元/小时、铲车280元/小时、吊车1500元/小时、奔马车400元/天、泵车16元/立方,以上价格不含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付已发生总金额的60%,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合同各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中货物规格、数量、金额均为空白,首部购货单位栏、尾部甲方栏打印有七建公司名称,合同未加盖七建公司印章。**(乙方、供货单位)还与范智平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货物为混凝土、加砌块、免烧砖、蒸汽砖、水泥、白灰、大沙、石子,付款批次及单价等见具体单向合同,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合同各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中货物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均为空白,首部购货单位栏、尾部甲方栏打印有七建公司名称,合同未加盖七建公司印章。
2016年10月27日,范智平、李彩霞在“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绿都温莎城堡项目**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签名,该表确认**施工场区道路硬化2542㎡,单价20元/㎡,总价50840元;施工场区加工区硬化435㎡,单价18元/㎡,总价7830元;施工现场临水、喷淋设施3250米,单价15元/米,总价48750元;施工现场临电设施4个,单价3万元/个,总价120000元,含电缆敷设;施工现场基础设施513个工日,单价180元/工,总价92340元,备注大门砌筑、围墙修复、临建基础、吸烟区等;打井150米,单价200元/米,总价30000元;生活区场地硬化2153㎡,单价20元/㎡,总价43060元;基础设施搭建533个工日,单价180元/工,总价95940元,备注大门、卫生间、水池砌筑、临建基础等;临时宿舍搭建288㎡,单价310元/㎡,总价89280元;伙房、门卫、仓库搭建168㎡,单价280元/㎡,总价47040元;室内地板砖敷设342个工日,单价260元/工,总价88920元;门头制作1个,总价8000元;旗杆及基座9600元;生活区水电安装45000元;工程量总价合计776600元,以上费用均为税前价格;该表加盖有“河南七建建筑公司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与收款无效)”字样印章。2018年3月15日,范智平、李彩霞再次在“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绿都温莎城堡项目**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签名,该表确认**施工生活区临建拆除及转移工程量456㎡,单价180元/㎡,总价82080元;该表加盖有“河南七建建筑公司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与收款无效)”字样印章。
2018年7月12日,范智平、李彩霞在“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绿都温莎城堡项目机械租赁汇总表”签名,该表载明大钩机268小时,单价350元/小时,总价93800元;小钩机450小时,单价180元/小时,总价81000元;铲车282小时,单价280元/小时,总价78880元;吊车1.5台班,单价1500元/台班,总价2250元,81吨(钢筋),15元/吨,总价1215元;奔马车70.5天,单价400元/天,总价28200元;泵车1065.16方,单价16元/方,总价17042.6元,11#、12#、13#、15#楼持钉层9200元;土方倒运63240元;合计374827.6元,以上费用均为税前价格;**在租赁方一栏签名,该表加盖有“河南七建建筑公司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与收款无效)”字样印章。
2018年7月20日,范智平、李彩霞在“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绿都温莎城堡项目材料供应汇总表”签名,该表载明黑水泥75T,总价26800元,单价见具体票据;白水泥25T,总价14850元,单价见具体票据;大沙9050.8元,单价见具体票据;石子5650.6元,单价见具体票据;白灰51T,单价600元/吨,总价30600元;免烧砖95000块,单价0.35元/块,总价33250元;蒸汽砖1024600元,总价482710元,单价见具体票据;砂浆3896.6T,总价1118536.2元,单价见具体票据;砌块3857.02方,总价860233.1元,单价见具体票据;商砼12543.23方,总价4280929.65元,单价见具体票据;合计6862610.35元,以上费用均为税前价格;**在该表供应方栏签名,该表加盖有“河南七建建筑公司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与收款无效)”字样印章。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七建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向**转账支付347963.94元,于2018年4月16日向**转账支付36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向**转账支付34万元。绿都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转账支付84240元,于2018年4月10日向**转账支付164240元,于2018年5月28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28日,七建公司向绿都公司出具工程委托付款书,因新乡绿都温莎城堡二期B项目已进入甩项交工阶段,委托绿都公司代为支付临建、建材费100万元给材料商**,该委托视为对七建公司的材料费支付。
2019年4月1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1390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之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934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彩霞系七建公司新乡温莎城堡项目负责人,范智平系该项目现场执行经理。
另查明之二,庭审中,七建公司提交了**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向该院提交的《干混砂浆供货合同》,该合同封面、台头需方栏打印为七建公司,供方栏打印为新乡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乡绿都温莎城堡二期B项目,尾部范智平作为需方代表人签名,供方无人签名,合同未加盖二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经查询工商信息,供方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七建公司还提交了**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向该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封面、台头出卖方栏打印为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栏打印为七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新乡绿都温莎城堡二期B项目,尾部范智平作为买受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供方无人签名,合同未加盖二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卫辉市孙杏村镇镇政府南邻新濮路东。**对上述证据称,这些单位只是**所提供货物的最终提供方,业务发生后,由**向这些最终的供货单位付款,由七建公司向**付款。
本院认为,**在具有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提起的本案诉讼实际上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商品买卖等多个法律关系,将诸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混入一个案件诉讼,不仅增加案件审理难度,还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更以此规避了多个合同中对管辖作出的约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139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仅对**提出的诉求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进行审理,对涉及建筑设备租赁、商品买卖的部分,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求。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诉求的合同依据在于范智平与其签订的《场区临时设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七建公司印章,但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七建公司,签订人范智平系七建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执行经理的身份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使签订时间位于七建公司与绿都公司签订大合同时间之前,结合七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彩霞与范智平在2016年10月27日、2018年3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七建公司向**直接支付款项的事实,也足以使**确认范智平签订合同系代表七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签订主体应为七建公司与**。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经结算为858680元。对照七建公司的付款时间、李彩霞与范智平签名确认机械租赁汇总表、材料供应汇总表的时间,以及七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仅注明**为材料商的身份,应当认定七建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4月16日支付的款项主要为工程款,三笔款项合计为1107963.94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再行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无事实依据。**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自2018年8月20日起算,而在该日期之前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所主张的违约金已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绿都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工程款尚未付清,在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21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