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茂,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审被告:新乡市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小贾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倩倩,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83号18幢13层52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塞纳春天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员工。
原审被告:田增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新乡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田增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壮云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茂,原审被告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倩倩,原审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原审被告绿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增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一、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劳务款20,500元的计算依据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未完工部分的价值为900元证据不足。1.***与***2018年签订的《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中***承包的工程名称是“河南七建温莎城堡22号楼”,范围包括本项目原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设计变更单内容的部分二次结构工程内容,包括木模板支设,二次结构剔槽、模板拆除、垃圾清理。***未完工的工程内容包括以下部分:“(1)6户门台未做;(2)二层料口两个柱子未做;(3)—至四层上空上料口柱子未做;(4)四层上空两个单元的圈梁未做;(5)四楼上空烟道所有柱子未做;(6)南造型东户一单元至二单元柱子未做;(7)—楼至四楼北面,进楼梯口外造型,一户至六户未做,南面二楼至四楼雨水管平沿未做;(8)朝北面有三个门厅未做,四楼上空圈梁未做,膨胀位置未处理。”扣除该未完工的工程部分价款,***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2.涉案的河南七建温莎城堡22号楼工程是***从龙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龙达公司从七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七建公司从绿都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承包的工程因七建公司与龙达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七建公司将龙达公司清退,导致***与***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完工的工程部分的价款应当以七建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为准,现七建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纠纷正在诉讼之中。3.—审中,***与***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的部分,双方对***未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既未到现场进行勘验,也未组织双方对***未完工部分进行评估鉴定来确认该部分的价值。(二)一审判决仅依据***单方自认的剩余未完工的部分的价值为900元进行计算,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中有两处表述错误之处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页第12行中“但剩余20,500元购车劳务款一直未结清”,其中的“购车劳务款”应为“工程劳务款”,因为***与***之间从来没有购车劳务款的相关约定。(二)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另查明部分的最后一行中(***自认剩余完工部分的价值)部分,纵观该段落的意思,其表述的真实意思是“***自认剩余未完工部分的价值”,该处遗漏了“未”字,应与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劳务款20,500元的计算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龙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我方的判决是正确的。
绿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七建公司答辩称:1、七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七建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龙达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审结,我公司已履行完相关义务。该诉讼已涉及本案有关的劳务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田增伟立即清偿剩余工程劳务款20,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龙达公司、七建公司、绿都公司在承建的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绿都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建公司承建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工程。之后,七建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再后,龙达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其中的砌筑工程。2018年3月12日,***与其雇佣人员田增伟一起与***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温莎城堡22号楼的二次结构的模板,总造价58,000元。协议中还包括付款方式,已支付7,000元,扣除5个工1,100元等内容。因***未能付清款项,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日,龙达公司、田增伟(代表***)、***、工人代表等人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人工资由***负责付清。同日,***、田增伟出具声明,工程款由***、田增伟代为领取,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龙达公司无关,工人代表(包括***)在声明上签字认可。***未结清的款项应为58,000元-27,000元(通过高新区信访局支付)-7,000元(协议中约定已付)-1,100元(协议中约定已扣)-1,500元(***自认已领取的生活费)-900元(***自认剩余未完工部分的价值)=2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所提交的《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及龙达公司2017年10月2日协议和声明及***提交的协议书、拖欠工人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8年3月12日,***与其雇佣人员田增伟一起与***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形成合同关系的双方是***与***。***与***均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还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日,龙达公司、田增伟(代表***)、***、工人代表等人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人工资由***负责付清,故龙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七建公司、绿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田增伟系***雇佣人员,其行为代表了***,其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辩称已支付工程劳务款4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20,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曹俊涛、***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甩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七建公司撤场,导致龙达公司、***、***撤场,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曹俊涛是龙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结合一审中龙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自认工程未完工,各方对未完工部分均未具体结算,***以未完工部分为900元没有依据,一审以此判决错误。***质证称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龙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二审中***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关,曹俊涛是我公司的经理,但是不是项目经理不清楚,且证明上没有加盖公司的章,故该证明无法认定为公司行为或个人行为。一审中,我方出具的证据已经证明***的所有费用都由***负责清偿,故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在该案件中与我方无关。绿都质证称该证据系***与龙达公司形成的证明材料,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七建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等也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向***支付工程劳务款20,500元无依据,二审应予纠正。经审查,新乡温莎城堡二期B区工程中,龙达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承包其中的砌筑工程。***和其雇佣人员田增伟与***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其中的模板工程。另龙达公司、***与***等曾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人工资由***付清。及***等出具声明,工程款由***等代为领取,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龙达公司无关。目前***尚欠***款项为58,000元(总价款)-27,000元(通过高新区信访局已支付)-7,000元(协议中约定已支付)-1,100元(协议中约定已扣除)-1,500元(***自认已领取生活费)-900元(***自认剩余未完工部分价款)=20,500元。对之上事实***除对剩余未完工部分价款900元有异议外予以认可,但一二审中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认数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证明应是其他数据。故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劳务款20,500元有依据。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