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民初29635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13层52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甫,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桑文君、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75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被告公司城后马安置区及站马屯工地的雨污水管网工程,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从郑春迎处陆续购买PVC管,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郑春迎15400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5月,郑春迎起诉原告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告就该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称让原告先行出庭,并在被告的授权下,原告与郑春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一直不偿还郑春迎货款,造成郑春迎一直向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关于阳光城公园帝景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人员聘任职的通知》中聘任为阳光城公园帝景项目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的是郑小冰,而非原告***,且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任何对外缔约、和解的权利;工地购买原材料是有严格的程序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购买了材料并使用在我公司工地上;***与郑春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我公司请求支付另案和解款项;追偿权纠纷以履行清偿义务为前提,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小冰与郑春迎二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垫付款项,称其在(2018)豫0104民初6928号案件中,是在被告的授权下与郑春迎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提交被告对其授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暂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委托关系的相对方。且原告向被告追偿,必须证明其实际履行的份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尚未完全履行完(2018)豫0104民初692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对其已经履行的份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受到了损失及相关数额。故原告的起诉现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万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