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铁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随县安易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铁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361号 原告:随县安易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殷店镇天河口居委会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MA49GW6G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铁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祁顺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8AJEY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县安易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持公司)与被告湖北铁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易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和机械租赁费共计418,95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甲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工程量无异议,被告按照实际约定价格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72,920元,尚欠89,903.5元。因疫情原因和被告财务状况困难,被告正在积极想办法支付。但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被告暂停筹措资金优先解决。原告出尔反尔,主要原因是原告实际上是被挂靠或被借用资质,并不直接管理承包施工班组队伍,施工班组系***或***等人。所以,***以及***等人的相关证据,也能够佐证被告答辩的客观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8日,原告安易持公司(乙方)与被告铁甲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劳务分包中混凝土、钢材由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暂定价)为138,320元。该合同的附件《***项目工程结算表》中载明抛石驳岸工程量为728立方米,含税单价为100元/立方米,金额为72,800元;片石挡土墙工程量为364立方米,含税单价为180元/立方米,金额为65,520元,合计为138,320元。 2022年1月29日,原告安易持公司向被告铁甲公司出具《关于***承包价格调整函》,载明:“因贵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工程介绍人弄虚作假,虚增合同价格,经核实处理,本着诚信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公司同意与贵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现作如下调整:1、抛石55元/立方米;2、挡土墙135/立方米;3、抛石基础(脚槽)90元/立方米。我公司承诺:公司的总体工程量结算价格,按照本函的价格执行。”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带领泥工班组进驻东西湖区***改造工程现场垒石头。***介绍说该工程价位高、利润大等,要求***支付其介绍费10万元;***遂向***支付介绍费10万元。但该工程实际价格偏低,与*****的价格有很大出入。***遂向***要求退还介绍费10万元,经过公司帮忙,***已将介绍费10万元退还给***。***系被告铁甲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告安易持公司与被告铁甲公司共同确认完成工程量为抛石3340.5m³、宾格网144.4m³、脚槽1714m³、挡土墙134.4m³。被告铁甲公司已付原告安易持公司工程款272,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安易持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原告安易持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抛石3340.5m³、宾格网144.4m³、脚槽1714m³、挡土墙134.4m³、挖槽810米,被告铁甲公司认可原告安易持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抛石3340.5m³、宾格网144.4m³、脚槽1714m³、挡土墙134.4m³;对于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安易持公司未对其完成挖槽810米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被告铁甲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故原告安易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安易持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关于***承包价格调整函》是否采信的问题。首先,该证据上加盖有原告安易持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安易持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原告安易持公司**其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交给被告铁甲公司,但原告安易持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最后,《***项目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项目工程结算表》虽约定了抛石驳岸和片石挡土墙的含税单价,但该附件中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且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除了抛石驳岸和片石挡土墙之外,还有抛石基础(脚槽)和宾格网的内容,双方如要完成结算,仍须对抛石基础(脚槽)的单价进行约定,即双方仍存在协商单价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因双方均认可宾格网的单价与抛石驳岸的单价相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安易持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64,073.5元(抛石驳岸3340.5m³×55元/m³+宾格网144.4m³×55元/m³+脚槽1714m³×90元/m³+挡土墙134.4m³×135元/m³)。原告安易持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铁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2,920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安易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铁甲公司向原告安易持公司支付工程款91,15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铁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县安易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153.5元; 二、驳回原告随县安易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随县安易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被告湖北铁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