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宝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西路桂花城**楼6-3、4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原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业森林半岛**楼****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公司认定为一楼展示馆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运营人系***,***在**诉其股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称,欢乐世界项目全部运营成员均为润鑫公司职工,***公司发放工资。***公司未派员进场,亦未发放工资,且该项目**展示馆系润鑫公司住所地,房屋租赁权人和实际缴纳租金的均为润鑫公司。一楼装修合同系润鑫公司职工**与**签订,且根据**与**通话录音显示**明确表示**不是***公司员工,而**与***的录音中***在诱导**。案涉装修款除**支付部分外,其余均***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支付。虽然案涉项目系***公司摘牌,但投资运营并非其独立完成,从房屋使用权人、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显示一楼展示馆装修均与***公司无关。(二)一、二审判决对三楼增项部分认定错误。**公司起诉的三楼增项部分仅提供该公司单方出示的清单,未经他方确认,无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且该部分的报价单中包含了三楼装修合同约定的部分和一楼展示馆部分,**公司一审中申请对该增项部分装修款鉴定,但未能鉴定。三楼增项部分的合同主体并非***公司,该部分系**公司为承接一层展示馆装修工程,**直接与***洽谈后赠送三楼增项的装修,***公司未参与三楼增项及一楼展示馆项目。(三)一、二审对***公司支付的10万元现金认定错误。**代表***公司支付10万元现金,原一审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发回重审后**公司对该10万元现金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二审判决以该10万元现金系支付三楼增项部分装修为由,判令***公司另行向**公司支付10万元明显错误。三楼增项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认定,且三楼增项部分不是***公司与**公司约定,***公司对该部分并不认可,且尚未清偿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装修款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可能支付其不认可的增项部分。三楼装修款为包死价,**公司与润鑫公司合同中已约定如何付款,该合同签订当天***向**公司转账10万元,双方均认可**支付的10万元现金为清偿尾款,系合同约定的完工后应支付的10万元,且**支付该笔款项时,增项部分工程尚未开始。(四)一、二审判决对一楼展示馆数额认定错误。一楼展示馆装修合同系**与**签订,但**对**的报价单并未认可,且其已在该报价单中用红色字体提出异议,庭审时**对报价数额也不予认可。该报价单系**公司装修前制作,并非装修后的结算,且合同签订时合同相对方已对报价提出质疑,亦未对报价单予以认可,因此报价单不能成为本案结算依据。 **公司提交意见称,**支付的装修款是第一个三楼合同,装修内容、如何支付工程款均在合同中有约定,工程完工后,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使用,且未支付工程尾款。关于增项部分,**公司同一、二审意见,没有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不在最后的诉请金额。**公司认为***公司为装修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 润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润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二)案涉项目共两份合同,一份系**签订,一份系**签订。虽然**系润鑫公司员工,但***公司股东***与**成立***公司后,该公司无管理人员,**既是润鑫公司员工,也是***公司员工,**系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份系**签订,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内容与润鑫公司无关,且后续空调更换施工协议中明确显示相对方为***公司,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付款说明中明确显示是代替***公司付款,而不是代替润鑫公司付的款,润鑫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提交意见称,**为润鑫公司的员工,主要职责为办公室协调和行政工作。因***公司与润鑫公司当时均在三楼办公,当时签装修合同是**让**代签,**也征求了***意见,***也同意让**代签。至于**和***之间的合作,对具体事项责任如何划分**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一楼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为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工程,东方欢乐世界文化生态园项目是由***公司中标并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和运营主体。***公司曾以自己公司名义与上海星湖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装修工程合同,进一步印证***公司与该项目的关系。***个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以及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纠纷,均不能仅依据润鑫公司住所地即认定该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虽然为润鑫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明确表示,***公司与润鑫公司存在工作人员混同情形,其系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指派,以甲方委托代表人身份签订的案涉合同,其个人与该装修合同并无合同利益,应当认定其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润鑫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明确注明为***公司预付款,包括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工程款,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系代表润鑫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公司系东方欢乐世界文化生态园项目的投资和运营主体,直接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承担因项目而支出的装修费用。(二)***公司认可三楼存在增项工程,主张**公司欲承揽一楼装饰工程承诺赠送增项部分不再收取费用,但**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对三楼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正确。(三)据前所述,***公司不能证明**公司放弃了三楼增项部分工程款,生效判决将该公司支付**公司的10万元认定为增项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四)**与**就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项目概算的合同价为98万元,双方签订的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装修工程合同确认的工程款亦为98万元,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