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宝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7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西路桂花城6号楼6-3、4西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519号1幢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独山大道**小区2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润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豫1303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公司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13民终77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9)豫130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所在地是润鑫公司租赁的,并将三楼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仅限于三楼办公室的装修,且费用已经结清;2.***公司东方欢乐世界分公司住所地不在涉案工程所在地,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园项目的申请人为上诉人,但申请主体与项目投资主体不是必然的关系,东方欢乐文化园展示馆不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展示;3.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园项目实际***公司的法人操盘,因此展示馆的装修系润鑫公司的行为;4.**为润鑫公司的职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润鑫公司的职务行为;5.一楼装饰款由***、***支付,其二人均是润鑫公司的,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二、一审庭审中**公司认可**还支付了10万元现金,一审判决对该10万元现金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但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项目是东方欢乐世界展示馆工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该项目的申请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投资人是***与本案没有关系。2.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东方欢乐世界项目是上诉人的项目,该项目签约仪式上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的签约仪式。3.工程款的支付,有一部分款项是在装修过程中支付,上诉人称***为润鑫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证据。2015年6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公司5万、6万元。其中2015年6月3日的5万元明确注明为***公司付款。4.**的陈述可以证明**的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不是付款主体与事实不相符。该工程在三楼的办公室项目中存在增项,上诉人除了以汇票支付10万元外,剩余10万元没有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对三楼装修项目由其再支付10万元正确。 润鑫置业公司辩称,1.润鑫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同时润鑫公司也从未向任何人出具授权委托,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是涉案装修项目的责任主体,虽变成***投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欢乐世界项目对外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即便上诉人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但是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隆升公司和**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答辩人只是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签的字,当时是润鑫公司员工,但是***公司与润鑫公司在一起办公,而且是一个管理团队。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位于南阳市两相路南阳人家三楼南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室、公共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部分主料,工程期限为26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工程价款20万元(含国税发票),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价款的50%即10万元,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50%即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银行转账给原告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合同按约定于2015年2月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没有进行验收,被告直接进行了使用。 2015年4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阳市两相路南阳人家一楼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展示馆外立面和内部装饰装修)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工程价款98万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50%即49万元,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50%即49万元。**及**就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项目概算汇总如下:1、展示馆内部装修装饰金额690661.8元(含税、含管理费),2、展示馆外部装修装饰金额337172.818元(含税、含管理费),3、设计费63000元(内部设计),4、工程总造价1090834.618元,优惠价998000元,合同价980000元。2015年6月3日通过润鑫公司员工***银行账户转给原告5万元,转款用途注明是***公司预付款;2015年6月11日通过***账户转给原告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兑汇票和从***处领取现金,共计38万元,并认为当时***系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认可**为其公司员工,案涉项目工程合同系原告公司委托**签订。润鑫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东方欢乐世界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系***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现注销。2016年1月26日,**作为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园项目的代表出席签约仪式并签约。2017年4月21日**与**进行了电话通话,其中**称“我不知道楼下(工程)你们是给***还是润鑫签的”,同时称案涉项目合同是**让其签订的;**与**和***的通话录音中,**称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和***均未否认。 另查明,原告**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办贰级资质。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公司转账10万元,原告认可该10万元系被告***公司支付的南阳市两相路南阳人家三楼***公司办公室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支付的三楼办公室装修完工后进行的增项工程款25万元中的10万元,并提交了照片和未经确认的造价单,***公司对该增项工程不予认可,并认为**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的余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认可该装修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但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履行完毕。因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装修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对被告辩称剩余10万元工程款系现金形式支付三楼办公室装修余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下余的1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7日的装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49万元的问题。该工程项目即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展示馆外立面和内部装饰装修)装修工程,被告***公司***公司对于该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均持异议,综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材料,首先,根据工程项目名称分析,涉案工程名称为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展示馆装修工程,而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成立***公司东方欢乐世界分公司,工程名称与被告润鑫公司无关;其次,从经营情况来看,2016年1月26日,**作为东方欢乐世界文化园项目的代表出席签约仪式并签约。再次,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本案的工程款项除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外,部分款项系被告润鑫公司财务人员所支付,但是该转款凭证所记载转款用途注明是***公司预付款,且根据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超过其自身认可的第一个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其辩称该工程款项目系被告润鑫公司的项目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最后,根据被告**的陈述和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也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的项目。故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公司不予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告知原告未缴纳诉讼费,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5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南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豫1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称***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欢乐世界项目部完全依***公司帮助;第二组证据:(2018)豫13民初321号案开庭笔录,证明***称东方欢乐世界项目是双方成立的,***、润鑫公司投入5000多万元,其中为欢乐世界项目部支出10285820.89元,并提交了项目部支出的明细及账册。**公司质证称:1.上诉人出示的该组证据系**和***的股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认可东方欢乐世界项目是两个公司共同投资的项目,根据**的陈述两个公司一起办公,一个管理团队,所以**公司起诉要求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一审仅判决***公司还款,没有判决润鑫还款,**公司对此没有上诉是对诉权的一种处分。润鑫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证明方向存在异议。1.该裁定书的主体是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2.该裁定书可以认定***的个人行为与润鑫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是两个公司的合作,上诉人通过该裁定证明投资全部是***投的,但是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润鑫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一、***公司与上海星湖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东方欢乐世界展示厅,证明装修合同相对方就是***公司;二、***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印证项目主体方为***公司。***公司质证称:***成为***公司的股东后,未成立新的公司,需要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星湖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因价格问题未谈妥;***遂将润鑫公司一楼交由***公司使用,一楼装修项目就是润鑫公司和***个人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综合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成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到东方欢乐世界项目中来,但东方欢乐世界项目系***公司的项目,非***个人或者润鑫公司的项目,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系以***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项,***公司提交的(2018)豫1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及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润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装修合同,***公司对三楼的装修合同系其签订,应当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持异议;对于一楼东方欢乐世界项目文化展示馆的装修合同,称不是其公司签订,不应承担支付该装修合同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一楼的装修合同装修的项目为东方欢乐世界生态园项目的文化展示馆,该项目系***公司中标并投资的项目,公司住所地对公司项目展示馆所在地并无影响;其次,二审中润鑫公司提供的***公司与上海星湖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证明对于一楼装修项目一直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再者,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支付的工程款注明为***公司预付款;第四,**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其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其称***公司***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也未对此予以反驳,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是否系***公司的股东对案涉装修项目的归属并无影响;第四、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三楼增项部分系因**公司欲承揽一楼的装饰装修业务,所以增项部分作为赠送不再收取费用,可以说明一楼与三楼的结算对象应为同一主体;最后,润鑫公司或***个人是否系***公司的股东,与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并无影响。故原审认定***公司为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主体,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处理适当。 关于***公司称即使***公司为还款主体,除一审法院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其还支付过10万元现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司称该10万元属实,但系支付的三楼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其不再主***;***公司称三楼增项部分系因**公司欲承揽一楼的装饰装修业务,所以增项部分作为赠送不再收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10万元现金不应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南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